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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3:18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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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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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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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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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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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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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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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安委办〔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借鉴上海市全面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源头控制、严格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切实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落实监理责任、加强工程建设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关键岗位技术工人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等有关做法,加强领导,切实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


摘要:当下中国的市场化进程中,居住权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是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一般的意义上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的“善”和“美”。 个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满足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使之作为“人”的尊严得以保证。基于居住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之一,因此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提供居住权的保障机会,并且保证这种机会是大致平等的。由于居住权极具理论性和现实性,因此,本文试图就法的价值的层面来分析居住权的价值取向问题,并从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角度来具体阐释当下我国公民居住权的境遇,最后,就居住权的保障问题提出一些可行性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居住权 社会公平 个体正义



2007年5月19日,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在参加“城市发展国际论坛”时表示,要更加注重健全市场体系,完善住房价格形成机制,保持合理的住房价格水平,新旧兼顾逐步实现“人人享有住房的”的目标。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住房发展要从过去追求经济增长和平均住房面积增加,转向注重社会公平和解决民生问题,让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共享改革与发展的成果。[1] 然而,汪部长这一掷地有声的讲话非但没有受到掌声,反而招致诟病!由此,掀起了学界对“居住权”问题的再认识。
一、界定: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顾名思义,就是公民享有的居住权利。然而,居住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什么或者说居住权的法律涵义是什么?对此,在探讨居住权的价值取向之前需要厘清。
(一)、历史由来
居住权最早诞生于罗马法之中,作为与地役权相对应的一种人役权而出现,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罗马法中的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而人役权隶属于役权这个上位概念。最初,居住权是为了保障没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尤其是对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以遗赠用益物权的方式使之取得一种供养。[2]
因此,居住权在民法上最初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而设立,是基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而设立的人役权。
(二)、概念界定
本文所说的居住权较之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而言,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居住权。其不仅涵盖了罗马法意义上的居住权涵义,而且,将其役权的属性扩大到所有权的范畴。因此,本文所讲的“居住权”是指基于人之为人的权利而享有的满足最低层次生活需要的居住和收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
(三)、当前境遇
当下,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渡期。在这个急剧变革的时代,公民的居住权的遭到了来自于商品房市场的高端扩张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所带来的双重挑战。商品房的价格持续飙升,已经严重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和公民的承受能力,形成了“全面购房”的狂潮!究其根源,焦点就在于政府宏观调控的失当以及房地产商的恶意炒作。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但公民当前的居住权在“强力”的夹缝中显得柔弱不堪!因此,当汪部长提出“人人享有住房”、“住房是一种基本权利”的时候,招致了舆论界和广大公民的“无言以对”之回应就不足为奇了!
二、争议:居住权的价值取向
从法的价值的层面来讲,居住权具有社会公平价值和个体正义价值的双重取向。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和个体正义价值取向统一于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价值之中,然而,二者也并非总是“和谐”的。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两者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有差异的。社会公平以追求社会整体的“善”作为价值取向,同时,也追求“整体主义”的“美”;个体正义追求的是社会个体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最大化的”的正当利益,是个人本位意义上的正义,是正义之于社会个体的体现。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经常性冲突,这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的情境之下就会发生碰撞!
(一)、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前述所言,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是居住权作为人权的一般意义上所应具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的“善”和“美”。
1、社会公平界说
社会公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重要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社会公平可以理解为社会公正的同义语,也可以理解为社会正义的同义语。鉴于本文在此讨论个体正义的需要,故而,使用“社会公平”的概念,而不使用“社会正义”。
社会公平侧重于处于相对关系人之外的裁判主体或裁判规则的合理性与公允性。
社会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的一个层面,公平作为法的价值之一,具有“整体主义”[1]的价值立场。与公平价值相对应的是“平等”的价值取向,“平等”一般是指个体之间的关系状态。公平是与平等是有联系的,在许多的场合,二者可以相互代替,但公平与平等也是有差异的一对概念。“一般说来,平等特别注重的是特定当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公平更注重的是不特定当时人的共同评价。公平中的‘公’也就突出了评价主体的不特定性和更大的广泛性。”[2]
社会公平是任何一个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公平”的内涵各有不同。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社会关系非常的简单,因此,社会公平的意义在于满足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这里的“公平”的含义是指社会对老幼的保护,以满足繁衍后代和进行社会经验传授的需要,表现在在食物的分配上对老幼的优先照顾和满足。封建社会中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指作为封建主的剥削阶级在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上进行的整体配置,目的是满足封建主阶级的统治需求。这里的“公平”的含义是指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之间的具有血缘性质的继承,因此,其表现在宗族继嗣的血统继承。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是指机会均等、优胜劣汰,亦即“分配正义”意义上的社会公平!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其“社会公平”是指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生活的保障,表现为福利国家的兴起,亦即“矫正正义”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从法哲学的层面来讲,社会公平的“伦理善”价值表现在社会所追求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种社会公平模式的构想固然美好,但问题在于(正如许多法学家所质疑的那样)如何使“幸福”得以普遍化?[1]
因此,就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这一问题,或许可以从John Rawls 提出并被考夫曼教授称之为“反面的功利论”的正义理论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反面功利论”的主要论点在于:(1)幸福无法普遍化,除非其意义系内容空洞。(2)正面的功利论的利益只对尽可能的多数人的幸福,而不在乎少数人的不幸。保护少数人在功利论上并无理论基础,当对多数人的幸福有必要时,就可以牺牲少数人的幸福。
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应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对此“模糊”的“幸福”如何最大化确实是个棘手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赞同“反面功利论”。正如考夫曼教授所言:“公益正义必须以此种方式追求,尽可能消除或减轻现存之苦难,不制造可避免的苦难,减少不可避免的苦难,且尽可能不加诸社会个别成员身上。尚可得出下述(宽容的)无上命令:应如此行为,使你行为的后果是可忍受的,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苦难。”[2]
因此,在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在促进社会整体的“幸福”和“善”的同时,更要关注减少由于社会的急剧变革和转型所带来的“不幸”!对于社会秩序而言,此点尤为重要!
2、居住权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
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在价值取向上应采取“整体主义”的价值立场。在此,传统的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予强调!公民的安居乐业是社会秩序得以实现的重要体现,如果法失去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那么,我们所力图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会复归传统的发展道路,亦即剥削的复归!
当前,我国公民的居住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不仅表现在有居者由于行政性的“拆迁”而产生的强制性“购房”问题,而且表现在无居者面临日益上涨的房价而不得不“望洋兴叹”的悲惨境地!笔者不禁要问,谁剥夺了公民的居住权或者说谁制造了住房的“恐慌”?居住权所面临的境遇到底是什么?[3]
或许有些人把矛头指向了我国的市场化进程,然而果真是市场化出现问题了吗?当然不是,问题主要在于我国的供求结构上。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缺乏一个多元的、平衡的正常的供求结构。市场化解决了公民居住权的高端需求和中端需要,但却无力为社会公众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和公民提供有效的居住满足。因而,出现了这样一种“激情”:该买房的人要买房,不该买房的低收入人群也要挤这个“独木桥”。一方面,强大公权的介入,人为的制造了对居住权的被动呼应;另一方面,同样是借助强大公权,封闭了满足这种需求的多元道路。
有鉴于此,公民的居住权必须采取“整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实现“人人有其居”的“和谐”社会秩序。“整体主义”的路径在于:首先,通过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来实现社会公众普遍的“善”。其次,通过减少“可以克服的不幸”来保障人人享有居住的基本人权。
法的社会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安居生活,提供社会公共福利,因此,必须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得以实现。关于公民居住权的具体保障措施,容下文再述。
(二)、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1、个体正义界说
正义是理性社会永恒追求的真理。个体正义是正义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矫正正义”。就居住权而言,个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满足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使之作为“人”的尊严得以保证。基于居住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提供保障其居住权的机会,并且保证这种机会是大致平等的。社会正义并非是个体正义的简单相加,但缺乏个体正义的普遍实现,很难说社会正义已经得到了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个体正义不是无差别的正义,将个体正义理解为所有社会个体之间的一律相同的利益分配、一律相同的发展机会以及一律相同的利益损害诉求机制,不仅是理想主义的泛滥,而且(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极易导致集权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盛行或复辟!因此,是一种历史反动和学术无知的表现!“历史和现实一再昭示我们,公平只是一种相对的公平,它的实现往往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公平自身内在的蕴含着不公平,有差异的公平才是真正的公平,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1] 罗尔斯宣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不是先验的而是人们选择的”。人们在“无知之幕”之后选择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第一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和第二原则(机会平等和差别保护)。[2]
故此,笔者主张个体正义是一种“有差别”的正义,是一种合乎“理性关怀”的正义。或许有些学者会反驳道:“理性关怀”的标准是什么?“有差别的正义”的标准又是如何来把握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试以下述阐述予以回应。
就社会个体而言,理性关怀下的有差别的正义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以社会个体的能力和对社会的贡献来分配社会利益,同时,以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社会个体基于个人先天禀赋和受教育程度的差异会形成不同的发展能力。为激励其社会贡献能力的再生,必须以差异的分配机制来进行利益的分配,同时,人之为人的天赋之权又需要公共利益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权。此为经典正义理论中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体现和应用。
其次、以立法上的正义观为指导,为社会成员提供发展自我能力的机会以及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此予以否认和拒绝,尤其是立法者。发展机会的平等表现在经济领域要求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政治领域的人人平等参与社会政治活动以及社会职位向所有的人开放。在机会发展平等的基础上,基于个体能力的差异和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的欲望,满足积极个体的发展诉求。
2、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也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异,社会个体之间还存在着种种的自然差别,表现在体力、智力的不同,行为能力的不同等等。然而,不能因为存在或此或彼的差异,就抛弃了社会个体正义的取向而一味强调社会“整体主义”和“集体主义”。
就居住权而言,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的居住要求提供可靠而稳定的保障(当然,这种保障只是一种建立在平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上的另一种选择)。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正义的多面性曾经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然而,不管正义呈现出何等的“面目”,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仍在于保障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正义的具体体现之一,表明了社会对其组成个体的尊重和关怀!也表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的人性化!
回顾当下居住权在我国的境遇,不难发现,我们的社会(确切地讲是政府政策在此问题上与正义价值的背离)已经基本上忽视了公民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弱点。“实际上,中国的‘扶贫’或‘社会保障’的政策背景大多为直觉主义(如具有桑德尔讲的共同体制有传统的‘自我观’和社会同情心)和功利主义(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较少是社会契约论的(权利道义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