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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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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生产、适时改造和更新,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必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属全民所有。管好、用好、维修好设备,保护设备不受损失,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保证企业生产,是企业领导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备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最重要的基础条件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开展各种综合或单项检查评比时,应同时对企业的设备管理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鼓励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推进设备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开展科学研究。
  第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地区性政策、规程和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综合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以及开展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四)组织设备管理先进经验的交流、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优秀成果的评定推广、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创优活动,会同工业交通部门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交通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程、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参与企业重大设备更新、改造和引进设备的可行性论证、规划、选型及验收工作;
  (四)协同当地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开展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推广检修新技术,组织职工业务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创优活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七)编报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对企业生产设备的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推行综合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据以制定本企业设备管理与维修的有关制度。结合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设备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在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和承包合同中,必须列入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努力完成和提高主要生产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新度系数,大修理计划完成率,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降低主要生产设备事故率(具体考核指标按照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理好生产和维修的关系,做好设备的计划维修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维修工作,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组织并督促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设备管理和维护竞赛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大、中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设置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协助厂长做好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要设置与企业生产要求相适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各类设备管理专业人员,负责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小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按照生产设备的规模,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工人。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设备管理维修的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设备的现代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重要设备(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进口设备以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要设备)的购置,应在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的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生产、技术、工艺、安全、财务和使用部门,按照发展生产、工艺适用、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维修方便、经济合理以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购置。
  企业自制设备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审定后的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企业购置(或设计、制造)的设备,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基建、安装、财务、使用等部门按照技术规程、标准和设备验收交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检查、鉴定、验收、安装和调试工作。对质量不符合规定、技术资料不全的设备应不予验收。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不能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的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应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可靠性和安全性能,满足用户要求。对设备保证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制造部门应提供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有义务为用户提供适量的备品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必需的设备技术图纸,以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附件清单等资料。
  设备制造部门应加强与用户的联系,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对用户反映的意见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备有设备安装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企业进口尚具有使用价值的旧设备,必须参照国内外有关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性能、质量进行严格的考察、鉴定和验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企业应积极开展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其配件国产化和润滑油品代用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多班制生产的设备,操作维护人员必须实行交接班制度。
  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对其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的,方可凭证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操作工人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使用规程,合理使用设备。严禁超负荷、违反规范使用设备。
  企业应把执行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的要求,列入岗位责任制,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生产设备应实行日常维护(日常保养)和定期维护(定期保养)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的润滑管理,润滑工作要做到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并对润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有特殊要求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执行检修技术标准,遵守检修规程,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努力降低检修成本。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根据生产需要和设备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设备故障特征等情况,采取不同的检修方式。设备检修后,严格按照检修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合理制定备品、配件的储备定额,合理使用储备资金,有计划地做好备品配件的生产、外购、储备、供应、保管、维护等工作,及时满足检修需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的修复工艺,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在完成本企业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开展设备维修,通用备件的协作生产,配备件调剂和维修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企业进行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应坚持有偿原则,实行独立核算。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以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计划、生产、技术、工艺、质量、财会及使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经批准后,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企业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应建立责任制,进行检查和考核。
  改造设备要重视设备性能和质量的改善,避免重新复制技术落后的设备。要努力采用微电子和其它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设备的性能和自动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设备的有偿调剂和利用工作。企业出租、转让和报废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报废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亦不得转售其它单位使用。企业转让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凡设备购置、制造、安装、大修、改造、报废、调出等均应按规定办理检验交接手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能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技术特征、维修状态、技术状况的设备卡片、设备台帐和管理档案,做到记录准确,凭证齐全;
  (三)建立、健全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报废等各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的管理、考核制度,并对设备运行的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大力开展和推进设备的现代化管理工作,广泛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尤其是要推进应用电子计算机辅助管理和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定期修订检修工作的各项定额标准,使其保持先进水平。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指标定期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如实上报,并按事故性质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重大以上设备事故应上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特大设备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
  一般设备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由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特别严重的设备事故须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各类工科院校、技工学校有条件的,可设置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维修技能的设备管理专业人员和维修技术工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将设备管理干部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聘用、提职和晋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一支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的设备维修人员队伍。应倡导和鼓励设备维修人员钻研技术,一专多能,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应重视和加强对进口设备维修人员的培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维修人员中实行工人技师聘任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维修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适当提高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并择优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每年进行一次本行业、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择优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对获得全国、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要专款专用。对获奖企业要按贡献大小颁奖,重点奖励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将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指标,逐级分解至各级生产管理组织,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使用、维护不当以及设备长期闲置不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或挪用大修理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造成设备严重失修,以致设备性能恶化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因忽视设备前期管理工作,缺乏科学的技术经济论证,盲目引进设备,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人员,以及对造成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者,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和上级部门规定,任意处置企业设备资产,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有关部门的责任,造成企业盲目引进设备,管理混乱,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对蓄意破坏设备,影响生产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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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3]496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业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交通行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交通科技进步和创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单位享有的知识产权 ,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承担单位。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交通部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八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属于单位。
  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第九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新材料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需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申请中国专利。
  第十一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三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
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四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其知识产权,依法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的,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及省级交通行政部门在交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行业、本部门知识产权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
  2、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调解或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本行业、本部门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交通行业国家和地区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交通院校应当开
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 落实执行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章制度;开展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3、 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
评估,技术秘密认定,协助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 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
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知识产权
归口管理部门或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应设有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拟定自主知识产权目标,并提交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避免重复研究。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完善信息获取手段,培训信息检索与分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制度,对在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提出拟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拟保护的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论文发表的前置登记审查制度,对有可能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应对科研项目执行中形成的资料、数据的保管和使用,专利申请、软件登记等成果保护措施的履行进行检查。
  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研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随时进行检查。
  对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有与本单位的科研内容或经营内容相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在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前,或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在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前,应当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通知申报者本人,并进行备案。过期未通知申报人的,则视为认可。与单位无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作品,也可以告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避免纠纷。
  第二十六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七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
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以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
同,以及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
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涉及知识产权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三十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介绍
内容、注意事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取得、运用、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后,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科技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物资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达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意向书;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底;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认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及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以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内容,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