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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4:59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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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
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搞好全部免征农业税试点工作,根据《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全面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切实保护和调动农民粮食生产积极性,确保农民减负增收,保证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既要保持农村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又要突破传统思维方式和固有管理模式,积极探索,改革创新,努力构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管理体制。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在落实免征农业税政策的同时,重点对乡(镇)机构、财政管理体制、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并以此带动农村的各项改革。

  (三)实事求是,务求实效。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尊重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首创精神,客观对待农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问题,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着力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问题。

  (四)化解矛盾,确保稳定。妥善处理各种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三、主要内容

  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个免征、三项改革、六个完善”。

  (一)落实全部免征农业税政策

  1.从2004年度起,农村所有耕地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全部免征农业税后,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村级的机动地、开荒地以及其他原不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可继续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包。

  2.对税费改革后(呼兰区2001年至2003年,其他地区2002年至2003年)的农业税及附加尾欠和其他应收取的费用,有能力缴纳而没有缴纳的,继续组织征收;确无能力缴纳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得到参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乡(镇)财政所审核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对税费改革前(含2001年)的农业税及附加和提留、统筹款尾欠,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核销,不再向农民收取;符合减免规定的予以减免;符合规定、有能力缴纳而未缴纳的,登记造册,暂缓征收,以后再作处理。

  3.全部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带来的财政和村组织减收,由上级财政给予转移支付补助。未列入农业税决算的计税面积及计征税额,因免征农业税而带来的减收,由各区、县(市)自行解决。

  (二)改革乡(镇)机构

  1.转变政府职能。乡(镇)政府要适应建立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一是转变政府管理经济职能,解除政府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面落实企业自主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适应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行政需要,把乡(镇)政府职能逐步转移到公共服务和发展公益事业上来;三是强化事业中心服务职能,理顺乡(镇)与县(市)站、所的指导关系,创新机制,切实为“三农”服务;四是进一步规范乡(镇)政府与村级组织的工作职能和事权范围,注重发挥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乡(镇)政府主要职能: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负责农村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就业;进行农村社会公共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改革乡(镇)财政、卫生等管理体制。乡(镇)卫生院的事权、人权和财权统一上收区、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区、县(市)级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由派出部门和乡(镇)双重管理,以派出部门管理为主。派出机构的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经费由派出部门负责核拨。

  2.调整机构设置。实行党政机构综合设置,党政实行统一分工,工作人员一身多职。乡(镇)设置2个综合性办事机构,即党群办公室和行政社会事务办公室。乡(镇)人大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日常工作由党群办公室或设置专职岗位承担。乡(镇)政府一律不设执法队伍。

  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一律并入乡(镇)政府。原乡(镇)设置的6个综合服务中心改为2个或3个综合服务中心(含单独设立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具体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和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畜牧业发达的县(市)可增设畜牧发展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方,乡(镇)可以不设事业性中心,由区、县(市)按专业整合技术力量,分区域设立事业性中心。今后,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可以分设,也可以与乡(镇)卫生院合并,保留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牌子,实现资源共享。合并后的卫生院院长兼任乡(镇)计划生育中心主任,同时接受区、县(市)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全部服务责任。

  3.精简行政编制和人员。乡(镇)机关行政编制在2004年上半年精简15%的基础上,再精简10%。区、县(市)可根据乡(镇)类型对编制使用情况进行局部调整,但区、县(市)机关不准占用乡(镇)行政编制。对现有工勤人员维持现状,只减不增,实行合同制管理。后勤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清退乡(镇)党政机关聘用人员和其他各类临时人员。

  乡(镇)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编制(不含中小学校、卫生院)精简比例为30%。事业单位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具体按照《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哈办发〔2004〕10号)执行。

  严格按编制配人,并在现有人员中竞岗配足,不得空编分流再进新人。5年内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增加新的编制和人员。今后,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要求乡(镇)设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

  4.合理配备领导职数。乡(镇)党政领导职数按5人配备,同职级配备的领导干部均实行兼职。

  5.实行竞争上岗,积极稳妥分流人员。乡(镇)机关干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要采取考试、考核、民主测评等方式竞争上岗。竞争上岗要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尊重民主意愿,规范操作程序,防止暗箱操作。

  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定岗分流工作,参照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定岗、定员及人员分流政策规定执行。各区、县(市)也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测算论证、确保稳定的前提下,自定人员分流政策,但要充分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并保持本地区各项政策的平衡。机关或事业单位出现岗位空缺时,要分别在机关或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中择优补充。要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可通过提前退休、离岗休养、学习培训、下派到村任职、领办参办企业、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分流和安置。对学习培训人员,在职位出现空缺时,允许其参加竞聘,同等条件优先聘用。要做好分流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转变观念,自主创业或重新就业,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不得简单地把分流人员推向社会。各区、县(市)要制定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工作方案,报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事局备案后执行。

  继续调整行政区划。按2001年行政区划调整前基数,乡(镇)撤并较少的,应根据本地情况进行必要调整。行政村要按照“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应撤必撤”的原则进行调整,土地面积和人口数量较少的按原附加收入计算;附加不足以维持村正常运转的行政村均须撤并。

  (三)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1.明确财权、事权范围。明确界定区、县(市)和乡(镇)的事权范围,应由区、县(市)级承担的职能不得转移到乡(镇)。根据乡(镇)政府职能定位,重新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应由区、县(市)财政承担的支出纳入区、县(市)级支出范围,不得向乡(镇)转嫁负担。

  2.推行“乡财乡用县监管”管理模式。改革现行预算管理体制,加强区、县(市)对乡(镇)的财政监督管理,规范乡(镇)理财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三权”(预算管理权,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情况下,实施“五取消、五统一”,即取消乡(镇)财政总会计业务,统一由区、县(市)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代理乡(镇)总会计账务;取消乡(镇)财政所银行账户,统一纳入区、县(市)在乡(镇)设置的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取消分散的管理方式,收入和支出均进入统一账户,集中收付,分别核算;取消分散采购办法,统一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取消乡(镇)票据管理权,统一由区、县(市)管理发放票据。实行“乡财乡用县监管”后,乡(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继续落实农村税费改革相关政策,严格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保证农村各项事业支出,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切实保证优抚、乡级道路、计划生育、农村公共卫生(包括乡村医生预防保健补贴)等项支出。乡级道路维修支出原则上纳入县(市)级管理,由县(市)交通部门统筹使用。属于村级经费支出范围、尚未明确的项目纳入村级办公经费支出;属于农村公益事业范围的项目纳入“一事一议”解决。

  3.实行机构上划。将原乡(镇)政府财税办公室与农业税征收管理所合并,组建新的乡(镇)财政所,作为区、县(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由区、县(市)财政局直接管理。农业税专管员直接上收区、县(市),乡(镇)财政其他人员如何上收,由区、县(市)自行确定。乡(镇)财政所职能是负责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各项农民补贴和社保资金核定、兑付,契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特产税征收管理,监督政府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区、县(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财政分局,履行原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和乡(镇)财政管理机构职能,全面负责农村财政管理工作,管理乡(镇)财政所。

  (四)改革村级经费管理方式

  原由村级支出、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干部固定补贴、误工补贴和五保供养经费,纳入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分别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按季或按月集中支付,也可采用工资卡形式委托银行发放。村干部工资补贴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确定。有生产或经营收入的村的村干部工资补贴可与生产经营收入挂钩。

  财政转移支付的村级办公经费,拨付到村级支出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各村进行管理、监督及核算。村级收入较多的,可适当提高支出标准。三项开支结余部分,首先用于拖欠农民的债务和发展公益事业。

  村集体其他收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五)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1.明确管理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农村义务教育上收区、县(市)统一管理,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行使人、财、物的管理权限,乡村只负责学校周边环境治理、落实国家“控辍”要求等事宜;其他农村义务教育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嫁到乡村。

  2.撤销乡(镇)教育管理机构。撤销乡(镇)教育办,原教育办承担的小学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能(含职业与成人教育、扫盲工作)划归乡(镇)中心校。
  3.保证教育经费供给。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纳入区、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按有关要求重新核定支出标准,保证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免征农业税前的水平,并做到逐年增加。中小学公用经费已经实行集中支付的,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未实行集中支付的,由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同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 

  4.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撤并现有办学规模较小的村小学和教学点,在保证学生就学的前提下,实行划学区集中办学,有条件的区、县(市)可逐步建设有寄宿条件的学校,并切实解决好集中办学的学生住宿和交通问题,防止因集中办学导致学生辍学。加强教育布局调整后教育资产管理。学校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产权单位处置,所得收入首先用于偿还学校建设形成的债务。

  5.实行农村教师全员聘用制度。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实行中小学教职工聘任制和教师职务聘任制;按照调整后的中小学布局,重新调配师资,重点解决城镇教师超编而农村教师缺编问题。区、县(市)政府和乡(镇)政府所在地超编教师向农村中小学调配,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中心乡(镇)超编教师向边远缺编乡(镇)调配;超编学校教师向缺编学校调配。

  6.改革农村学校分配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按照“多劳多得、优劳多得、责重多得”的原则,全面推行结构工资制度。

  (六)完善乡村债务化解办法

  按照“核清旧债,防止新债,分类处理,逐年消化”的要求,努力化解乡村债务。积极组织回收债权,依法清收税费改革后的税费尾欠,收回的欠款首先用于偿还债务。采取债务债权对转的办法,以有效债权抵顶债务。在保证人员工资和正常经费的前提下,乡(镇)、村机动地发包收入和资金结余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偿还拖欠农民的债务。用变卖闲置资产、产权转让收益、拍卖“四荒”收益等偿还债务。乡村借用的财政周转金,确无偿还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予以豁免;乡村兴办企业形成的债务,应按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办理停息挂账或核销。加强乡村财政、财务和资产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乡(镇)政府不准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抵押,不准以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的名义举债兴办乡村公益事业,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新的债务。对不顾实际盲目举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七)完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制度

  调整支出结构,支持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资金重点向农村教育、文化、卫生、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方面倾斜,新增的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支出主要用于农村。

  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和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仅限于村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屯道路、改善环境卫生、文化娱乐活动等农民受益的事业。所议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完善“一事一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及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对集体议定项目必须认真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资出劳。各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除省级财政给予50%资金补助外,各区、县(市)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增加对村级公益事业的投入,有条件的区、县(市)财政要建立农村公益事业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

  (八)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1.及时、足额发放五保供养经费。民政部门要按照《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确认农村五保户,切实把好入口关,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分散居住的五保户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生活费标准年人均不低于1500元。农村敬老院的其他支出,乡(镇)财政应予以保证。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提高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生活标准。

  2.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完成试点县(市)试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家庭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对其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部分实行差额保障,并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规范保障制度。低保资金除省级财政负担外,由试点县(市)自行安排。其他区、县(市)也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积极推进试点工作。

  3.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积极探索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新路子,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农民受益。逐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农村特困户等患重大疾病,给予适当医疗救助或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九)完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办法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党和国家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土地承包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对农村土地纠纷问题,要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情况,分析成因,分类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少数乡村干部在土地承包中暗箱操作、仗权承包、偏亲向友、低价发包、中饱私囊等问题,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清查,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违法违纪干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土地资源台账,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和承包合同管理,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

  (十)进一步完善涉农收费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涉农收费审批许可制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对从事农业运输的农用车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个体工商户ID卡收费、农机监理费中的农机驾驶员证审验费,对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收取养路费,对部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从低核定缴费月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农民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等管理过程中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进一步落实涉农收费价格“公示制”和报刊订阅“限额制”。从今年9月起,农村中小学全部实行“一费制”。坚持不懈地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有令不行、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予以严肃处理。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对全部免征农业税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明确指导思想、工作任务、时间步骤和组织领导等,制定工作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改革政策,进行广泛动员,开展改革试点培训,基本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对全市全部免征农业税及相关配套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标准另行确定。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石忠信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副书记邹新生和市委常委、副市长方世昌担任,成员由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履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综合协调职能。各区、县(市)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发挥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从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积极支持和配合改革试点,形成工作合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试点工作。要成立专项推进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下,认真完成本部门承担的改革工作任务。加强对改革的督促检查。市政府将组成试点工作指导督查组,督促检查各区、县(市)改革工作,各区、县(市)也要抽调人员组成督查指导组,深入乡村开展指导、督查工作。

  (三)注重思想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思想教育,引导干部群众关心、理解和支持改革,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得失,注意调动和保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紧紧依靠基层干部搞好改革。

  (四)严肃工作纪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改革试点工作纪律,改革前,机构、人员和资产一律冻结,不得突击花钱和调动人员;改革过程中,不得曲解政策,不得加重农民负担,不得煽动群众越级上访。对在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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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
  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向深圳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三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深圳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深圳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