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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2:33:05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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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6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1∶50000和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基础平台作用,为山西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数字化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山西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更新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用于省政府机关宏观决策和公益事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救灾、抢险期间需要使用的;军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使用的以及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和贫困县进行总体规划、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需要使用的可以无偿使用。其他用于经营性、盈利性等用途,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涉外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携运本《办法》第二条所指测绘成果出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为了充分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作用,加快地理信息数据更新,实现信息成果共建共享,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与省测绘局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专业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对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可优惠或无偿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条我省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部门和单位需要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目的和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凡需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许可协议应注明使用范围、保密义务、知识产权等事项。
  第九条获得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的部门和单位拥有许可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局部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基础数据或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向第三方提供和转让。
  第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需要使用航摄相片和卫星遥感数据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数据和资料的,省测绘局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资料,给予提供,避免重复测绘,浪费资金。
  第十一条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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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67号

2003-06-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总局决定由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2003年2月18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8号)即行废止。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推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而且有利于这些企业节省开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介绍工作,引导和鼓励小型企业选择这种开票方式。
二、是否采用集中开票方式遵循自愿原则,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此种开票方式。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单独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所需的共享系统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统一采购。
五、税务代理机构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六、对于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向其收取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 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 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编号:

委托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购货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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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价税合计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备注:

销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

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受托单位 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公章)

委托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注:第一联:存根联,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联:开票联,受托单位留存。第三联:回执联,委托单位留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