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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7:41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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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5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招商引资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为强化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责任制,努力提高招商引资工作质量和效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政府下达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各县、区(市)均属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一)引资任务完成情况(具体任务的界定按遵府办发[2005]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各县、区(市)招商引资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招商业务工作情况)。

三、评分办法

总分100分。其中基础分80分,软环境整治10分,超额完成任务奖励10分。

(一)基础分(80分)

当年引资任务(以人民币计)80分;未完成引资任务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与80分的权数核算计分;无资金到位不得分。计分公式=80分×(实际到位资金额÷任务数)。

(二)软环境(10分)

1、企业评价4分。主要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每个县、区(市)抽选一定数量的企业,进行问卷打分。问卷及打分内容由市招商局制定。

2、业务工作办理和投诉案件处理3分(各占1.5分)。

3、考评组综合评价3分。考评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查和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写出考评报告并提出综合评价结果。

(三)超额完成任务奖励(10分)

1、按超计划绝对值大小分类进行考核,即将全市14个县、区(市)分为三类,每一类区超计划绝对值最高的县、区(市)得5分,依次递减0.2分得出其他县、区(市)的分值。

2、按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分类进行考核,即每一类区完成任务百分比最高的得5 分,依次递减0.2分得出其他县、区(市)的分值。

两项得分之和为各县、区(市)超额完成任务奖励分。

以上三大项得分值累加乘以4.5%即为各县、区(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得分。

四、考核方式  

(一) 考核工作采取分类、分项考核的方式进行(区域分类按市级分类标准执行)。

(二) 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应及时按要求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招商引资局)报送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并于年终写出自评书面总结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考核工作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考评组赴各县、区(市)逐项考评打分。

(四)考核结果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市人民政府核准,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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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见附件3);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 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人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流程图(略)

2.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略)

3.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略)


2008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决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