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淄博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活动,加强管理业务技术培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以及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
(一)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四)投资200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前款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超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其手续无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隐患的,责令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五)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责令停工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质量监督资格。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审查意见;
(三)施工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质量保证机构、责任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5日内,组织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后,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其他参建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设工程建设程序;
(三)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质量责任执行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情况;
(五)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情况;
(六)地槽、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七)防水、装饰装修、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八)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九)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资料;
(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构成质量事故的,应当执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桩基、地槽以及监督工作方案中需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前,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2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以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质量监督人员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人员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先向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机构,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监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和缺陷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出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