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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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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抓住国家战略重点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历史机遇,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加快西宁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青海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西宁市内陆开放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桥在西宁市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同时适用于设在其他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我市经济建设,凡西宁市境外国内各省、市、自治区的投资者,均可参照享受本规定。

二 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四条 外商可在西宁市境内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1、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2、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3、举办股份制企业;
4、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5、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6、购买、收购、参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西宁市内国有、集体企业;
7、经营房地产;
8、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9、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10、经批准设立国外金融分支机构;
11、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额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三 投资导向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兴办各类生产经营企业。鼓励兴办以本省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加工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鼓励外商兴办以发展“菜篮子工程”、农业水利灌溉、土地连片开发、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开发项目。
第八条 鼓励外商与道路、桥梁、电厂(站)、给排水、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建设经营,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第九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兼并、租赁 、承包收购、购买、注资经营等多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并同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

四 税收
第十条 外商投资工业、农业等生产性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减免期满后,仍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经批
准可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产值达到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道路、通迅、电力、住宅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开发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营企业采用先征后返的办法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五
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服务性等非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十年以上,总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和经营期退达不到上述优惠标准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以及其它各类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红利等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西宁市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举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40%所得税款。
第十五条 凡外商投资在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应享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其缴纳的增值税中属西宁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特别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改制步伐,凡外商兼并、收购、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后投入资金改造,并全员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其增值税中属西宁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五年内给予先征后返的特别优惠政策。

五 土地使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西宁市境内选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只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用国家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环境保护、农业开发及城市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的项目经营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在经营限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利用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按50%征收土地出让金。外商投资商业、金融业、服务业等生产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减按70%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政府批准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旧城危旧房片区从事房屋开发建设的,同时享受我市危旧房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 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兴办各类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等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运和通讯、劳务、设计等,均按当地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有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城市道路建设以及增容费减半征收。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员工及其家属,经西宁市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可办理《外籍员工证》,在我市区域食宿、交通学习、旅游、购物可用人民币结算,并按中国公民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及直系亲属,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可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人口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十万美元以上并到西宁市定居的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收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并可指定其在国内的一名亲友在我市落户,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免收人口增容费。西宁市境外国内其他地方来西宁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


七 外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境外开立帐户。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要经费和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品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市场调剂解决,或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解决。

八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市内各金融机构将给予开户、资金融通、结算等资金运作方面的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按程序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强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对投资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允许外商企业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兴办配套的加油站、餐饮、仓储、广告和房地产开发等综合经营项目,作为此类项目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外商承包、租赁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在经营期间每年交纳企业资产总额的5%作为风险抵押金后,可全责经营管理原企业;外商投资经营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性事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等项目政府可给予部分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九 劳动人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员工建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市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十 外商投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市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西宁市招商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服务、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凡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五日内办理完毕各
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将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为进一步加快西宁招商引资步伐,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酌情给予奖励,受益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1%给予奖励。其中合资、合作经营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市政
府给予特别奖励。

十一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以西宁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青海省制定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西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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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创业带动就业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就业岗位预测评估和考核制度,发挥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条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创业工作实际,规划、建设创业经营场所,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推介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创业指导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资金扶持:
(一)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给予项目库建设补助;
(二)对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单位,给予管理服务补贴;
(三)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场地租赁补助;
(四)对创业园区建设单位,给予园区建设补助;
(五)对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创业提供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给予创业指导服务补贴;
(六)其他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开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各类高等学校的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社区和农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接收离校未就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城镇化建设,带动和扩大就业;鼓励和扶持在农村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加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推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公平的就业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岗位。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统筹各类教育和培训资源,加大资金投入,规划和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能力开发,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重点开展下列职业培训:
(一)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或者技能提升培训;
(二)对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初级技能培训;
(三)对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四)对退役士兵,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残疾人,提供实用技能培训;
(六)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提供岗前培训;
(七)对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八)对有创业愿望或者处于创业初期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劳动者参加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项目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补贴。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改善培训条件,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其职工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提供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依法提供就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等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在招聘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各项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扶持和帮助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教师字[2006]9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中、省直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的选拔、培训、使用和管理,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省教育厅特制定《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依据此管理办法,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附件: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吉林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管理,进一步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水平,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是具有相关类别的教师资格,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扎实,教育教学水平高,教学成果显著,学科教学经验丰富,科研能力强,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起到指导、示范、带头作用的优秀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骨干教师共分省、市、县、校四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共同培养。
第二章 选拔和认定
第四条 骨干教师的选拔:
(一)骨干教师的选拔坚持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和学校推荐相结合的形式,按照广泛发动、自愿报名、严格评审、择优选拔、逐级推荐的程序进行;
(二)骨干教师选拔的范围是全省基础教育系统的在职一线教师,其中学校领导参加骨干教师选拔的,每周兼课须达到本学科专任教师课时量的50%;
(三)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骨干教师选拔的数量占全省中小学专任教师总数的最高比例分别为2%、5%、10%。校级骨干教师的比例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骨干教师的条件:
省级骨干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热爱教育事业,师德高尚,工作表现优秀;
(二)原则上女45周岁、男50周岁以下,教龄8年以上;
(三)小学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中学教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学一级教师以上职称;
(四)熟练应用现代教育技术,能够将信息技术整合到学科教学中,信息技术能力达到中级水平以上(农村教师可适当放宽条件);
(五)积极参加学科教育教学改革活动,教育教学效果好,做过县(市、区)级以上公开课;
(六)参与县(市、区)级以上科研课题研究或实践,并取得一定成果;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教学论文或获得市级以上奖励;
(七)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头作用。城镇教师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支教一年以上的优先考虑。
其他各级骨干教师的条件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作为选拔、评审和认定骨干教师的依据。
第六条 骨干教师的认定:
(一)各级骨干教师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认定,按照逐级递进和先培训、后认定的原则,从已获得相应级别骨干教师预备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中考核产生;
(二)考核内容包括资格审查、骨干作用、工作业绩、教学水平、理论素质等;
(三)考核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考核组完成;
(四)考核工作全部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文件公布认定名单,颁发骨干教师证书,并将名册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骨干教师的认定工作应当在骨干教师完成预备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后一年内完成。未通过考核认定的人员允许重新申报,参加下一轮骨干教师选拔。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骨干教师的培训分为预备培训和提高培训两种形式。预备培训是指对被推荐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的培训;提高培训是指对被认定为骨干教师的人员进行的培训。
第八条 骨干教师培训工作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和管理,由其指定的培训基地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培训基地要制定科学的培训方案,确定培训目标、内容、方式和课程计划。培训方案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培训工作要加强管理,制定完善的考核办法,保证培训质量,逐步实现骨干教师培训的信息化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培训部门颁发结业证书。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省级骨干教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师德建设方面发挥表率、示范作用,热爱学生,教书育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立志终身从教,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积极投身基础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成为教育教学改革的促进者;
(二)系统学习并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能,熟悉本学科教学国内外发展动态,自觉学习进修,拓宽专业知识面,不断更新教育观念,保持较高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成为本学科教学发展的带头人;
(三)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确定明确的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主持、承担、参与教育科研课题的实施和实验。每年至少在市级以上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1篇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
(四)指导、培养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校内评课每学期不少于20课时,示范课不少于4课时。积极承担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主动与青年教师结对子,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五)在教育教学研讨或对外交流等活动中承担教育教学示范、观摩和讲座等任务。承担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师继续教育指导工作,积极参与教师培训、送教下乡以及支援农村或薄弱地区教育等各类活动。
其他各级骨干教师的职责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予以明确。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省级骨干教师是评选省级学科带头人的必要条件,省级学科带头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特级教师。各级骨干教师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晋升教师职务,符合低职高聘条件的,由所在学校予以高聘;在提拔使用、评优选先中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为骨干教师提供经费、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工作条件,优先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以利其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骨干教师优先参加国内外高层次研修、学习考察、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骨干教师承担研究课题、教改实验和教学指导任务,可适当计算工作量。骨干教师在教研科研和指导本地、本校教学工作取得显著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贴,标准由所在地区或学校确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学校应大力宣传推广骨干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鼓励并支持骨干教师著书立说,多出成果。
第六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骨干教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本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和考核制度。骨干教师每5年为一个任期,期满后可参加下届骨干教师考核认定,未参加或未通过认定资格自动取消。学校要加强骨干教师日常考核,按学期建好管理档案;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以示范作用的发挥为重要指标,对骨干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骨干教师信息库,及时记录骨干教师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与骨干教师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对教育教学改革、管理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筹安排,为骨干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教科研和师资培训部门要充分利用骨干教师的各种优势资源开展工作。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本级骨干教师培训及管理情况;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责任经常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本地、本校骨干教师的工作表现。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城镇骨干教师到农村支教、送教和讲学,有计划地选派城镇骨干教师实现校际流动或跨校兼课,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支持农村教育工作,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行骨干教师证书制度,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加强证书注册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骨干教师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骨干教师资格,收回骨干教师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一)师德表现不良的;
(二)不履行职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任期内离开基础教育系统的;
(四)非组织原因脱离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
(五)在评选骨干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六)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七)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消其骨干教师资格的。
第二十五条 在骨干教师评选、考核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真实,或故意干扰评选及考核工作的,经查实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