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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1:3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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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5年5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也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融资提供帮助,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签订的(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5,000,000)的这种帮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本协定提供的信贷本金的支付应先于贷款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以及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其3.02节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不得就下述情况提款:(i)非银行成员国领土上的费用支出,或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ii)为支付某国国民或企业,或进口任何货物,如果根据协会所知,上述支付或进口为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条做出的决议所禁止的。”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均按《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定义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或其继承者。
  (b)“国税局”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继承者。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上述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它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以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a)尽管有下述(b)及(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从2005年7月1日始至2030年1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
  (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及
  (ii)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贷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措施实施本项目,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不限于本节(a)的规定,除非借款人与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中确定的执行计划执行本项目,并根据附件四确定的项目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从信贷资金帐户下支付的、本项目下所需的货物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充分反映其负责执行本项目的部门或机构的运行、资金和支出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本财年提交的支付报表,连同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等是否足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书;以及
  (iii)向协会提供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的其它材料。
  (c)凡通过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或从专用帐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的独立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也已经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期限。
  5.03节 自本协定终止日起,或自本协定签署二十年后之日,以最早日为准,本协定第4.01节中明确的借款人的义务将终止。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8.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一:       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和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分项支出提供资助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      分配的贷款      提供资金额
       特(等值特别     额(等值美元)    占支出的百分
       提款权)                   比(%)
(1)货物  11,740,000 17,500,000 100%的国外支
                             出,100%的国
                             内支出及其它
                             国内采购的当
                             地支出的75%
(2)咨询服务 1,080,000  1,600,000    100%
(3)培训、  2,430,000  3,600,000    100%
   研讨会、
   讲习班及考察
(4)待分配  1,550,000  2,300,000
   总 计 16,800,000 25,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3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3,100,000个等值特别提款权的费用除外。
  4.协会兹确定,对以下支出应以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帐户报帐提款:(a)金额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支出;(b)金额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合同支出;(c)金额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专家合同支出;及(d)培训、考察、讲习班和研讨会;均应按照协会特别告知借款人的条件和条款进行。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1)加强借款人税收收入征管水平及税收政策分析和预算程序方面的机构能力,(2)使借款人中央和省级政府间的财政关系更为合理。
  本项目包括下列各部分,但为实现上述目标,通过借款人和协会协商可随时达成意见,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税收征管
  实施规划,引入全国性税收征管体系,包括:
  (1)在与协会商定的一个城市开发全国税收征管体系所需的程序、机构安排和信息系统,并引入到与协会商定的四个试点城市;提供所需的培训、考察、讲习班、研讨会和设备;
  (2)对上述城市引入的税收征管体系进行评价;以及
  (3)在上述评价基础上,在与协会商定的其它城市里进一步开发和引入上述程序、安排和系统;并提供所需的培训、考察、讲习班、研讨会和设备。
 B部分:税收政策分析
  (1)完善进行定量税收政策分析所需的普查数据的开发;开发并执行为借款人的中央和省级负责税收政策分析人员制定的培训计划;开发并引入税收政策分析所需的信息系统,包括提供所需的设备。
  (2)进行〔a〕增值税、企业收入税、个人收入税、地方税、社会保险税以及环境资源税;〔b〕税收能力和〔c〕税收分配的研究,为未来的财税改革做准备。
 C部分:政府间财政关系
  (1)在与协会商定的几个试点省里开发并引入一系统,用于将借款人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盈余转移到省级政府,并提供所需的设备和培训;
  (2)对上述省引入的系统进行评价,并在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上述系统,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引入。

 D部分:预算体系
  (1)对借款人的复式预算和会计、国库管理以及预算的编制、分析、审计和监督体系进行诊断性研究,并在开发和运用预算体系过程中提供培训,包括考察和讲习班,目的在于制定一个开发和引入高效的预算体制的战略。
  (2)对借款人中央银行的国库系统进行评价,并在评价的基础上改善和扩展此国库系统,包括提供所需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
  本项目计划于1998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采购

 A部分:总则
  货物采购应按照世界银行一九九五年一月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下称《指南》)第1节中的规定,以及本文下述的适用的规定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本文中C部分另有规定外,货物应根据《指南》第2节及其附录一第5段的规定,按照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
  2.下述规定适用于根据B部分第1段的规定,通过授予合同方式进行采购的货物。对国内制造的货物的优惠
  《指南》2.54节和2.55节以及附录二的规定,适用于在借款人领土上制造的货物。
 C部分:其它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单项合同金额估计不超过200,000美元,总计金额不超过800,000美元的货物,可以按照《指南》第3.3节和3.4节的规定,通过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
  2.国内货比三家
  单项合同金额估计不超过100,000美元,总计金额不超过600,000美元的货物,可以根据《指南》3.5节和3.6节的规定,按照国内货比三家程序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采购计划
  按照《指南》附录一第1段的规定,在发出投标资格预审或投标邀请前,本项目的采购计划应提交给协会审查和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根据协会批准了的采购计划,按照附录一第1段的规定进行。
  2.预审
  对于估算价格等于或高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单项货物合同,应按照《指南》附录一第2段和第3段规定的程序办理。
  3.后审
  对于本部分第2段所限范围之外的每份合同,应按照《指南》附录一第4段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节 聘请咨询专家

  1.咨询专家服务应根据世界银行一九八一年八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指南》(以下称《咨询专家指南》)条款的规定,通过授予合同的方式进行采购。对于复杂费时咨询专家的聘请,上述合同应在世界银行颁发的咨询服务标准合同文本基础上,做出得到世界银行同意的相应修改。当世界银行所出版的有关合同标准格式不适用时,应使用世界银行同意的其它标准格式。
  2.尽管有本节第1段的规定,但《咨询专家指南》中要求世行对预算、挑选程序、邀请信、建议书、评价报告及合同批准等进行预审的条款,将不适应于:
  (a)单个费用估计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的合同;或
  (b)单个费用估计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专家个人的合同。
  但是,上述银行对预审的例外规定,将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这类合同的工作大纲和短名单;
  (b)在挑选咨询公司时,只有唯一选择;
  (c)银行合理确定的具有关键性的任务;
  (d)修改聘请咨询公司的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等于或超过100,000等值美元;或
  (e)修改聘请单个咨询专家合同,使合同金额升至等于或超过50,000等值美元。

 附件四:          执行计划

  按照本协定3.02节,执行计划应包括如下:
 A.项目管理;资金分配
  1.为保证正确地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
  (a)保持一个项目协调小组负责本项目的全面协调,其成员(包括国税局和财政部的代表)、工作大纲和来源应为协会所接受;以及
  (b)保持三个分项目执行小组,分别负责执行本项目A部分、B部分和C、D部分,其工作大纲、人员及其它来源应为协会所接受。
  2.借款人应将本信贷和贷款资金无偿提供给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机构。
 B.项目A部分:税收征管
  本项目A部分应由国税局按照令协会满意的行动时间表来执行。此外,借款人应保证不得采购本项目A(3)部分的货物或咨询服务,除非并且直到(1)借款人按照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已执行并向协会提交其对本项目A(2)部分提及的税收征管系统的评价及其该评价所保证的对本系统进行改进的计划;(2)协会已通知借款人接受该计划;以及(3)借款人已执行协会接受了的计划。
 C.项目B部分:税收政策分析
  本项目B部分将由财政部和国税局按照协会可接受的行动时间表共同执行。
 D.项目C和D部分:政府间财政关系和预算体制
  本项目C和D部分将由财政部按照协会可接受的行动时间表执行。此外,借款人应保证不得采购本项目D(2)部分提及的用于扩展国库系统的货物或咨询服务,除非并且直到(1)借款人按照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已执行并向协会提交其对该系统的评价及其该评价所保证的对该系统进行改进的执行计划;(2)协会已通知借款人接受该计划;以及(3)借款人已执行协会接受了的计划。

 E.监督与报告
  借款人应:
  1.根据协会可接受的指标,保持必要的政策和程序以保证持续地对执行本项目及实现目标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2.按照协会满意的工作大纲,在本项目执行期间,每年不迟于6月30日和12月31日,准备并向协会提供一份对按照本附件E.1部分执行活动的监测及评价结果进行综合的报告,并报告在过去6个月期间执行项目的进度,提出建议改进措施,包括对本附件B、C和D部分提及的行动时间表的任何修改,以保证在下一个阶段能更有效地执行本项目,实现既定目标;以及
  3.在收到协会就本附件E.2部分提及的报告的意见后,及时采取所需措施,包括在上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协会意见基础上,将修改意见吸收进本附件E.2部分提及的行动时间表中,以保证有效地完成本项目并实现既定目标。

 F.设备维护
  不限于适用本贷款协定的《通则》9.07节和《通则》9.08节的条款,借款人应按照适宜的技术和财务惯例,随时运行和维护本项目购置的设备,并经常且及时地进行所需的修理与更新。

 G.项目完成计划
  不限于《通则》第十一条以及适用于本贷款协定的《通则》条款,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大纲,在不迟于关帐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商定的更晚日期后的六个月,准备并提交给协会一份有关保证本项目持续效益的计划;
  (b)给协会提供一个合适的机会与借款人就上述计划交换意见;以及
  (c)随后,考虑协会方面的建议,按照适宜的行动,勤奋且有效地执行上述计划。

 附件五: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及(3);
  (b)“合格支出”系指支付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不断地分配到符合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合格类别中的信贷或贷款资金所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及
  (c)“核准分配额”系指:总额相当于5,000,000美元,将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按照本附件第3段(a)的要求,分别存入相应的专用帐户。但是,除非协会将另行同意,在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提取的金额总额,加上协会和银行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所做出的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金额等于或大于6,700,000个特别提款权之前,核准分配额应不高于3,000,000美元。
  2.由专用帐户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在收到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其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准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在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其各自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借款人根据信贷《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或根据贷款《通则》第五条和贷款协定2.02节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b)当借款人不能根据本协定第4.01节(b)(ii)段所规定的时间向协会提交要求提交的,或根据贷款协定第3.01节的规定要求向银行提交的,任何有关上述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时;
  (c)当银行任何时候根据相关《通则》中的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中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时;及
  (d)当本项目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提取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类资金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将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支付的款项:
  (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
  (ii)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立即:
  (A)提供协会要求的此类补充的证明材料;或
  (B)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金额。除非协会另外同意,借款人在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余额,将不足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或银行存入一笔金额相当于该笔差额的款项。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的规定,退回给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据情况记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相关《通则》的有关规定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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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
  (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地、市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储存和向有关单位提供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以及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法规制定领取、借用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九条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测绘成果损毁。
  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使用与保管测绘成果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有关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的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领取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参照第一款规定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回执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销毁边境地区的保密测绘成果,应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批准,擅自复制、转借、转让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测绘成果。非法转卖测绘成果的单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纠正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测绘成果丢失或者对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管理混乱,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和《内蒙古自 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整‍地、 育苗、 抚育、 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是指男 18 至 60 周岁、 女‍18 至 55 周岁的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已满 11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 愿参加义务植树的, 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义务植树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组织领导工作, 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 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 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 市、‍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制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市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组织及驻市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二) 临河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区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的义务植树工作。

  (三) 其它旗县及农垦局绿化委员 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四)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第七条 单位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个体工商户、 城市居民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第八条 实行义务植树基地化。 临河区在城区 2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其它旗县在旗县所在地 1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镇( 苏木) 在镇( 苏木) 所在地 5‍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村( 嘎查) 在村( 嘎‍查)所在地 2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旗县区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负 责提供义务植树基地‍所用土地并负责渠系配套、 土地改造等基础设施工程。

  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种苗, 并保证种苗质量。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宣传报道。‍第十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第十一条 市、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 将义务‍植树任务书下达到单位, 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具体时间、 地‍点、 任务量等, 并在媒体上公布义务植树的具体时间、 地点和报‍名电话。

  第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责任制。 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义务植树的责任人, 义务植树的任务一定三年不变, 责任单位‍负责栽植、 管护、 成活。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及后期管护‍各级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保‍存率和抚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要求: 当年成活率达到 85%以上, 第二年进行补植抚育,第‍三年保存率达到 80%以上。

  义务栽植验收合格的林木, 由林权单位或委托个人管护。‍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履责形式及核算方式‍1、 栽植三至五棵树。‍2、 认养乔木三株或绿地六平米或抚育幼林 20 株算一株植树‍任务。

  3、 交绿化费 50 元折合三至五棵义务植树。

  4、 其它履责形式。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 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集体所有。 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采伐、 更新、 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 改造义务植树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 由绿化委员会在市级媒体通报批评; 逾期仍‍不完成的,由绿化委员会依法予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罚款的处罚;‍拒不执行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