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7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交通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 农业部
为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协调我国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工作,根据铁道部、交通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运输特点,特制定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一、亚欧大陆桥运输指国际集装箱从东亚、东南亚国家或地区由海运或陆运进入我国口岸,经铁路运往蒙古、苏联、欧洲、中东等国家和地区或相反方向的过境运输。
二、过境国际集装箱(以下简称过境箱)箱型应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规定。目前只办理普通型20、40英尺箱。其他冷藏、板架、开顶等专用型集装箱的运输临时议定。
三、办理过境箱的中国口岸暂定为:连云港、天津、大连、上海、广州港和阿拉山口、二连、满洲里、深圳北铁路换装站。
四、我国办理过境箱运输的全程经营人为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及其在口岸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和口岸所在地政府指定少数有国际船、货代理权的企业。
全程经营人应与中国铁路经营人签署协议,按规定做好对外揽货、收货及海运、陆运等衔接服务工作。各口岸地政府协调各单位工作,帮助解决联运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大陆桥运输的开展。办理过境箱运输的国外全程经营人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办理过境箱铁路的运输的中国段经营人为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应积极与有关国家铁路经营人协商并签定协议,做好过境箱的交接、清算、信息处理等工作。
六、过境箱经铁路运输的费用采取全程包干,实行浮动,一次支付外汇(美元),由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统一收取、清算。
七、过境箱经铁路运输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铁路部门应及时与过境国铁路部门联系,对过境箱运输合理组织,加强调度,掌握动态,在计划、装车、挂运等方面提供方便。
八、过境箱在港口的运输、装卸作业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过境箱在中国港口的装卸船费、堆存费及装卸车费等实行包干、按现行规定支付。各港应对过境箱的提取、装卸、转运提供方便。
九、过境箱入境时经营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过境货物申报单》一式二份,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申报单应注明起运国和到达国,一份由入境地海关存查,另一份由海关做关封,并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随铁路票据传递到站,交出境地海关凭此检查放行。
十、下列物品不准办理过境运输:各种武器、弹药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烈性毒品及动、植物。
十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非疫区的过境箱一般不进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过境箱,经营人需向卫检、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装有动植物产品的过境箱,经营人需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卫检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申报的过境箱应简化手续,为过境箱及时转运提供方便,申报时一律不收取费用。
对装有我国禁止入境的微生物(致病)、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和严格管理的物品、放射性物质的过境箱,经营人应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供货物数量、包装规格、包装标识的文字证明后,即予放行。
十二、各地海关应加强对过境箱的管理,在口岸联检及报关中如发现过境箱以藏匿或伪报品名等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装运禁止过境的货物时,由海关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对箱体完整、封志无损,未发现违法或可疑时,可只作外形查验,为过境箱提供方便。
十三、过境箱原则上由经营人办理运输保险或保价运输。各承运人应严格执行过境箱的交接手续,发生货损货差时,认真做好商务记录,按国际和国内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作出。各部门可在不违反本办法的条件下制定管理办法,以保证过境箱运输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