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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29:22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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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1号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文化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吕福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境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国电影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新建、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 外商不得设立独资电影院,不得组建电影院线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对全国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南京市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

(五)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六)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变更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及附件施行之日,2000年10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文化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电影院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的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5%。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电影院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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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牌农产品(以下简称“三品一标一名牌”)作为品牌农产品的主体,在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由于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特别是个别认证农产品的质量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得力的问题突出,损害了品牌农产品的信誉, 进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为强化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品牌农产品信誉,加快实施农业品牌战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对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责任感

  今年是奥运举办之年,全国人民都寄予厚望。切实保障奥运前后城乡居民的农产品消费安全,是各级农业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培育品牌农产品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 更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加强品牌农产品认证后监督管理作为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增强做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理清思路,明确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以提高我国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品牌信誉为目标,遵循“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与管理并举”的原则,充分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品牌农产品,通过实行市场引导、政策激励、制度创新、体系完善、试点推广、严格监管等措施促进品牌农产品又好又快的发展。各地要抓紧制定扶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激励政策,打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建立科学规范的分级监控制度,创新强制淘汰的动态监管机制,确保“三品一标一名牌”认证认定农产品的市场信誉,促进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三、突出重点,狠抓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各项任务

  深入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继续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扎实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推动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任务。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狠抓政策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立足市场,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品牌农产品培育,并从人才、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支持。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积极培育品牌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深入挖掘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农产品。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树立农产品品牌信誉和形象。

  (二)狠抓制度建设。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不断完善生产记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并积极推行获得“三品一标一品牌”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实施免检入市销售。

  (三)狠抓能力建设。加强农产品认证队伍建设,是开展农产品认证管理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必要条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尽快健全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体系队伍,加大对检查员、内检员、检测机构技术骨干人员培训力度,完善检查员、内检员培训和注册管理,建立淘汰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和培训,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技术服务指导,推广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投入品。

  (四)狠抓过程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获证单位进行监管,按照风险度和信誉度的等级制定科学合理的动态管理方案,加强现场检查、常规抽查、例行监测等监督手段。要进一步发挥农产品认证、技术推广和农业执法等机构人员的作用,集中抓好生产过程技术指导、认证的生产环节审核和证后的市场监督检查,重点突出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包装标识、产品质量、生产档案记录和生产经营者行为的执法监督,严格规范认定认证行为。

  (五)狠抓问题查处。依法加强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不断提高抽查频率,逐步扩大产品覆盖面,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对获证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标准要求生产或滥用认证标识的,视情节严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对伪造、冒用、转让认证证书或标志等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完善品牌农产品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目标任务,积极争取计划、财政部门的支持,创新发展模式,进一步把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建立应急机制。要关注舆论报道,防止对认证认定产品的不当炒作。对发现问题要及时果断处置。要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研究制定相关应急处置规范,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反应和有效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三)落实监管责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巩固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以强化品牌农产品标志管理为突破口,规范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以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为突破口,全面落实各级农产品认证认定机构的职权和责任。要加大监督力度,落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地管理责任。

  (四)开展专项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品牌农产品认证认定工作机构,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4-5月间对本地认证认定或推荐的品牌农产品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于6月20日前将检查报告和方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抄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个体商贩及仆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产品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实际定期定额管理,采用综合负担率纳税的纳税人,只就其实际负担的产品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城市;“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镇。
市区、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不在同一地的,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按纳税地的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也同时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增值税,但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按政策或经批准给予纳税人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
纳税人错纳多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经申请批准退还的,同时退还错纳多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与上述各税同时征收的,故一般不予减免税。但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照顾。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保证用于本地的城市、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城建主管部门作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198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