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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3:02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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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 、气象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增长的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使用经省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条 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后,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采石、烧窑、冶炼、化工以及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不得影响气象探测。

  第八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农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以免影响气象探测。

  第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气象台站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迁移的,必须进行为期一年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间内,旧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影响对比观测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预报责任区制作、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生活指数预报等各种专业预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农时专题预报和暴雨(雪)、冰雹、低温阴雨、干旱、大风、寒潮等农业灾害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出时间和次数,安排在收听(视)率高的时段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并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与气象台站签订供用合同。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监测分析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灾情调查,根据气象灾害标准,确定灾害类型和等级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重大气象灾情及时做出评估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保证作业经费,逐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重要物资仓库、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以及高雷击区,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须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会审。

  对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指导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候资源利用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决策咨询体系,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面积农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烧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冶炼、化工、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传播篡改、伪造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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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办经[2012]19号



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为指导各地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三)因地制宜。按照试点地区的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四)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五)注重实效。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六)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二、基本类型及其操作流程

(一)家庭承包方式登记

1.准备前期资料

收集整理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登记簿、农户信息等资料,形成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

处理国土“二调”或航空航天影像数据,形成用于调查和实测的基础工作底图。

2.入户权属调查

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

3.测量地块成图

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见附件1)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和绘图,并标注地块编码(见附件2)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

4.公示审核

由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组公示。

对公示中农户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核实、修正,并再次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户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土地地籍图,由村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并核对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5.建立登记簿

根据乡镇上报的登记资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介质。为避免因系统故障而导致登记资料遗失破坏,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多地备份。

6.完善承包经营权证书

各地根据实际,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内容,适时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见附件3)。

7.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图表和文字等材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

8.资料归档

按照2010年农业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由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整理登记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二)其他承包方式登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开展其他承包方式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1.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

2.因承包地被征收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

3.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4.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5.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

6.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

7.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

8.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

9.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

开展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机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农业(农经)、国土、财政、法制、档案等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或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承担部分调查、汇总、审核等具体工作,负责调解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将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决策。

(二)加强宣传培训

按照登记工作方案,召开政策培训会和宣传动员会,充分调动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参与登记的积极性,并对登记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进行培训。

(三)严格保密制度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特别是地籍信息资料,要严格按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见附件4)进行保管,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四)准确把握政策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各省(区、市)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本规程进行补充完善后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工作规范。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块编码规则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样本)

附件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






附件:
农办经〔2012〕19号.ceb
附件1—4.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