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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3:35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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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节录)
一、农药、兽药的登记制度
凡生产或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一律向农业部申报登记;凡生产或进口兽医专用的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和化学药品、中药,须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
记。未经登记的农药、兽药一律不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二、农药、兽药的生产管理
农药生产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凡未取得化工部门的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污染环境的老企业要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兽药生产严格按《兽药管理条例》管理,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凡农药项目未经化工部批准,兽药项目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各地不准审批立项、对外签约和建厂或新建生产装置。
三、农药、兽药的使用管理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
对兽药的安全使用,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法规。
环保部门要补充制定对环境污染的使用准则,并加强对农药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单位对食品中的农药、兽药的残留量进行卫生监督,并参加审定农药的安全性结论。
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二溴氯丙烷、杀虫脒属淘汰品种,从一九九二年起(杀虫脒从一九九三年起)禁止在农业方面使用。在实施中,由化工部、商业部分别核实上述产品现有库存数量,由商业部会同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实物的报废处理办法,由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财务处理办法。
今后除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滴滴涕、林丹(包括少量的六六六)供出口和国家批准的特殊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这两种产品要严格按化工部下达的产量计划执行。国家工商部门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四、农药的总供需平衡、经营和进口管理
农药的总需求和总供给(包括国内生产和进口),每年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审定。其进口和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的有关规定。
农药除农资部门经营、农垦直供和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农药进口要按照平衡确定的总指标由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进口计划。具体进口品种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提出意见,经化工部审查(在计划下达的总额度内分品种和数量)同意后,经贸部门发放许可证,由中国化工进出
口总公司及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进口权的单位对外订货。其他外贸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农药进口业务。边境易货贸易(统一纳入总进口额度内)可由经贸部按国家批准的额度、品种统一组织实施。外贸部门进口的农药除给农垦、农技推广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分外,其余全部交给农资
专营部门统一经营。商检部门要对进口农药严格把关。各地海关对农药进口要从严控制,对无证进口者予以没收,坚决杜绝无证进口和未经批准而发证违反规定的情况发生。专营单位不准收购与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及非法进口的农药。
五、抓紧制定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卫生部、农业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分别制定国内和进出口食品、农副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卫生部负责制定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农业部负责制定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制定出口商
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各部门要做好衔接工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分别定出计划,逐步实施。要在“八五”末期,全面完成主要农药品种残留和检验方法标准的制定工作。所需必要的检验仪器、标准样品和研制标准的经费,各部门要首先纳入本部门的预算计划
,仍有困难的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支持解决。各地方商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帮助解决。
六、农药、兽药残留的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和商检部门要分别做好国内市场和出口的农副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的检测。要严格把关。杜绝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副产品、食品流入市场,确保食用卫生安全。出口商品要符合国外市场要求。在检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从农畜
牧生产环节开始就控制农药和兽药的残留超标的因素,保证产品合格。
七、加强宣传、监督检查工作
农技推广、植保、畜牧等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长期不懈地对农牧民、农牧业生产和加工等单位进行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危害及科学、安全用药方面的宣传教育,努力做到家喻户晓。要积极组织推广农药、兽药新品种的使用,帮助和指导农牧民科学用药。农资专营、农技推广和
农药、兽药生产单位要做好农药、兽药的售后服务工作。
工商、监察、商业、农牧业、卫生、化工、经贸、商检、海关及环保、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做好管理工作。对农药、兽药的生产、进出口、销售、环保和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对严格执法、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对违法生产、进出
口、销售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在一九九二年上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按本通知精神对过去已发布的实施办法和细则进行检查,需修改和补充的要加以补充完善,并重新发布。
各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在农药、兽药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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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


印发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民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健康教育的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和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属下的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健康教育工作。教育、文化、爱卫、新闻等有关单位及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和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县(市)区、街道、乡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印发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换宣传教育内容。



  3、针对辖区疾病分布状况,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进行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乡镇、街道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县(市)区级健康教育机构的工作部署,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定期出版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的知晓率和健康行为的形成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必要的健康教育器材。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实施《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各中、小学校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学校健康教育,市及区直属中、小学校健康教育自评得分应达85分以上。



  第九条 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和卫生状况,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自身医疗预防和利用墙报等宣传橱窗业务工作实际,建立院内健康教育闭路电视网络和配置必需的健康教育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健康保健的卫生常识,组织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落实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预防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卫生知识公益宣传话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进行健康教育工作的单位,督促其整改。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