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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0:53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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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失效)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模化、规范化、多元化发展,现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指导思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规模结构提出的要求,适应我国会计市场对外开放、平等竞争的需要,更好地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事务所扩大规模的目的:事务所通过扩大规模,多元化经营,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规范内部管理,强化执业质量控制,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三、事务所扩大规模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事务所扩大规模,相关各方均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事务所扩大规模,也不得指定事务所扩大规模的形式。
(二)权责明晰。事务所扩大规模,要针对所采取的具体形式,通过订立协议等方式,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
(三)结合实际。事务所扩大规模,应根据自身业务工作发展需要,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
(四)依法实施。事务所扩大规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四、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方式: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提倡事务所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经营,采取紧密型方式扩大规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事务所扩大规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行合并。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后事务所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事务所合并,可以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的事务所之间进行,也可以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事务所之间进行。
事务所合并后,经审批,原合并事务所一方或某一部分可以成为合并事务所的分所。
(二)设立分所。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分所。事务所及所设立的分所为一个经济实体,由事务所统一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三)吸收专业人员。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吸收各种专业人员。从其他事务所吸收的注册会计师,应办理转所手续。
从其他事务所吸收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后,有关事务所达不到规定办所条件的,应当到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办理终止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事务所扩大规模的有关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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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高校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


当前高校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年11月4日,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高校出版社恢复和发展得很快,现在已有81家,已经具有一定规模,为高等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做出了可贵的贡献。为了进一步推动各高校出版社深化改革,加强基础建设,出版更多更好的教材和学术著作,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成为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高水平、高效益的学术出版基地和宣传舆论阵地,按照党的十三大精神和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改革和图书发行改革的意见,提出如下意见:
一、贯彻和落实国家对高校出版社(含高校联合出版社)的各项经济政策
1.税收政策按现行办法给予执行。
2.高校出版社的出版物,总的应坚持保本微利的政策。按照新闻出版署(88)出电字第65号通知的规定确定一般图书的价格。大中专教材的价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部署逐步调整。在教材价格理顺以前及实行出版专业分工的条件下,应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出版局《关于下达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给予补贴。从1989年起对出版社核定教材出版亏损补贴控制指标,各社按原规定的办法申报。为了鼓励高校出版社出版学术著作,各校可以设立基金,或在科研事业费及相关科研项目中予以适当补贴。
3.鼓励各校筹措出版基金,资助教材和学术专著的出版。基金的来源为:
①学校各种预算外收入;
②出版社的部分收益;
③校友、海外侨胞、国际友人的赠款及企业和社会各界的赠款等。
4.在按专业分工出书的现行体制下,高校出版社在坚持把出版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用书作为首要任务,出版科学著作作为重要任务,保证教材和学术专著成为出版物主体的前提下,可以出版一些本校专业范围内其他层次的图书以及少量相关或相近学科的图书。
二、加强和完善出版社的体制改革和建设
1.逐步实行和完善社长负责制,适当下放办社权限。
①选题权:高校出版社选题计划由出版社编制,按规定程序申报。
②人事权:高校出版社社长由校长任免。社长提名副社长和正副总编辑,由学校任命。社内机构的设置和各科室负责人,由社长确定和任免,报学校备案。高校出版社要逐步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奖惩制度,优化劳动组合,提高人员素质,发挥各种人才的作用。
③财权:高校出版社是教育事业单位,由学校统一管理和核算,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单独核算,内部采用企业管理的某些办法。其收益除用于自身建设和出版教材、学术著作的亏损补贴外,收益较多的出版社可适当上交学校一部分。
对于出版社由于非经营性原因而产生的亏损,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给予适当补贴,并保证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及业务费用。
出版社的基本建设、设备投资,应列入学校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社长负责制的出版社,实行社长任期目标制和责任制。社长必须保证出版方针的贯彻,出版任务、建设计划以及各种经营指标的完成。
2.高校出版社要按任务实行定编,任务的确定应与本校的师资力量,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发展相适应;同时,也要把主管部门委托的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的出版任务适当考虑在内。
出版社的编制可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委属高等学校出版社(含所属印刷厂)确定人员编制的意见》中的有关条款确定。尽可能利用校内兼职编辑承担编辑任务(约1/4左右)。高校出版社编辑中的高级职务比例参照学校教师比例确定,出版专业职务的评审权,也要参照教师系列,逐步下放到学校。
3.高校出版社一般为系处一级建制,但对少数任务重、规模大,经学校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高于系处一级的建制,配备相当于“三长”一级的专职领导干部。
三、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出版社自身的活力
在目前我国发展商品经济的新形势下,高校出版社一定要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同时又要积极而稳妥地改革原来的体制,提高竞争能力、应变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的转变,做到学术性与生产经营性相结合。
要提倡解放思想,勇于实践,一切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改革,都允许试验。改革工作必须在学校统一领导下,从各社具体情况出发,因时、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
当前出版社的改革工作要抓好以下六个方面:
1.优化选题,改善图书结构,提高图书质量。
这是出版社深化改革的首要任务。出版社首先要择优保证教材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同时抓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比较好的其他各种图书的出版,加强外向型图书的出版。


要努力减少质量一般、内容平庸的图书,坚持不出坏书和低级庸俗、内容不健康的图书。
2.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坚持按劳分配,敢于拉开差距。
高校出版社编辑部门的责任制,必须有保证社会效益、保证教材和学术专著等重要出版任务的要求和措施,也要有利于出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比较好的图书。适当限制编辑人员超定额的报酬,提高为出版社争取较大声誉和经济效益的图书的奖励,贡献大的要重奖。鼓励编辑人员深入教学、科研、生产的实践,增强经营意识。
出版部门的责任制,要有利于提高出版物装帧、设计、印制的质量,降低出版成本,缩短出版周期,鼓励出版人员又多又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发行部门的责任制既要有利于推动多卖书,又要注意社会效益,使发行难度较大的好书更多地发行出去,降低发行成本,提高利润率。
有条件的出版社可以试行向学校经营承包,承包应有提高社会效益的要求。推行各种形式的的经营责任制必须实行考核和质量检查制度。
3.增强出版社的经营机制。
出版社要加强市场调查,注意信息反馈,调整图书结构,提高竞争能力。
出版社要努力加强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当前要特别加强纸张和书库的管理、纸型管理、工价的核算和书款的回收等薄弱环节。
出版社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开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可以根据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及国家教委关于在高等学校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开展有关业务。
出版社要努力为读者和作者服务,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4.开辟多种渠道,扩大出版能力。
做好协作出书有利于解决高校“出书难”的问题。目前协作出书范围应严格限于教材和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图书。各出版社首先应该积极承担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学校的协作出书任务。协作出书要经过出版社定题、终审、终校。出版社对兄弟院校协作出书除税收外还可收取少量的费用(主要是审校费),有盈利的可收取少量的管理费(一般不超过5%)。各部委规划内的和各部委委托出版的教材,原则上不属于协作出书,如有亏损,出版社可按教材补贴的有关规定申报。其余协作出版的自编教材,如有亏损,而核给出版社的教材补贴无法解决的,可以由委托学校或作者给予适当资助。已向国家和学校领取出版补贴的图书,不再向作者收费,或要求作者自销。严禁“卖书号”。


5.大力加强和改进发行工作。
发行工作是出版社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加强对发行工作的领导,提高发行工作的地位,改善发行工作的条件,积极推进发行工作的改革。
在继续充分发挥新华书店重要作用的同时,努力办好高校联合发行系统,积极扩大和搞好自办发行。高校出版社自编教材可根据国家教委、原国家出版局《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发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办理。
专业性的图书可通过专业系统,实行对口发行。
所有高校出版社的发行网点绝对不许经销非法出版物和低级庸俗、不利于两个文明建设的图书,不许张贴和散发内容低级庸俗、不健康的图书广告和宣传品。
6.开展对外合作出版业务,建设外向型出版基地。
高校出版社要努力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色,积极争取向外出口各种中、外文版图书,有条件的可与外国和港台地区出版商进行合作出版和开展其他各种有关业务的合作。在开展对外合作时,要遵守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为了适应今后的发展需要,主管部门可以下放权力和简化手续。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 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 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