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6:26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硅酸盐砖产品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努力满足用户和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企业厂长是质量第一责任者,要对质量负全责。企业要落实各级机构和各类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人员经济收入要与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挂钩,推行目标管理方针,实行质量否决权或质量工资制。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质量管理,积极采用GB/T190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编写质量手册。
第五条 各硅酸盐砖[含蒸压灰砂砖、蒸压(养)粉煤灰砖、蒸压(养)煤渣砖]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硅酸盐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职能在机构上要落实,机构的设立要有利于加强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检验室。
第八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数量要满足工作需要,素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生产工艺,能坚持原则。
(二)质量管理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标准、规章和制度,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三)检验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产品标准、控制指标、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操作合格证。
第九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二)根据工艺控制规程监督、检验各生产工序的工作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促使改进、提高,符合工艺控制规程后,才能投入生产。
(三)制订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据此组织产品质量考核,统计上报企业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四)研究、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方案。
(五)负责签发产品出厂合格证。
(六)对新产品投产提出产品质量的结论性意见。
(七)在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出示伪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硅酸盐砖企业质量责任制;生产工艺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制度;质量统计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抽查对比制度及样品管理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要定期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和奖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二)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硅酸盐建筑制品质检中心寄(送)样一次接受对比试验。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见表1
┏━━━━━━┯━━━━━━━━┯━━━━━━━━┯━━━━┯━━━━┯━━┓
┃ \范围 │ 同一检验 │ 不同检验 │误差类别│对比产品│试样┃
┃项目\ │ 室不大于 │ 室不大于 │ │ │ ┃
┠──────┼────────┼────────┼────┼────┼──┨
┃抗压强度 │ 7% │ 9% │ 相 对 │ 砖 │两组┃
┠──────┼────────┼────────┼────┼────┼──┨
┃抗折强度 │ 8% │ 10% │ 相 对 │ 砖 │两组┃
┠──────┼────────┼────────┼────┼────┼──┨
┃干燥收缩 │0.01mm/m│0.02mm/m│ 绝 对 │ 砖 │一组┃
┠─┬────┼────────┼────────┼────┼────┼──┨
┃抗│重量损失│ 0.4% │ 0.4% │ 绝 对 │ │ ┃
┃冻├────┼────────┼────────┼────┤ 砖 │一组┃
┃性│冻后强度│ 7% │ 9% │ 相 对 │ │ ┃
┗━┷━━━━┷━━━━━━━━┷━━━━━━━━┷━━━━┷━━━━┷━━┛
注:干燥收缩是硅酸盐砖的必测项目。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误数字中央用笔划“=”,再在错误数字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的印章。
(三)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四)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企业要制定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的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质量奖惩制度
(一)企业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产品质量有成绩或贡献者,应予以奖励。按成绩或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增加奖金、上浮工资、晋级等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质量事故责任者应予惩处。惩处按事故大小、责任程度给当事人予扣发奖金、下浮工资、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 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
第十六条 生产硅酸盐砖必检项目见表2:
┏━━━━━━┯━━━━━━━━━━━━━━━━━━┯━━━━━━━━┓
┃检 验 品 种 │ 检 验 项 目 │ 检 验 次 数 ┃
┠─┬────┼──────────────────┼────────┨
┃ │ │(1)粉煤灰细度、煤渣、砂子颗粒级配│ 一昼夜一次 ┃
┃ │ ├──────────────────┼────────┨
┃原│粉煤灰或│(2)粉煤灰、煤渣烧失量、砂子中粘土│ 每批一次 ┃
┃ │ │ 及有机物含量 │ ┃
┃材│煤渣或砂├──────────────────┼────────┨
┃ │ │(3)化学成份 │ 每批一次 ┃
┃料│ ├──────────────────┼────────┨
┃ │ │(4)自然含水量 │ 每班一次 ┃
┃检├────┼──────────────────┼────────┨
┃ │ │(1)消化温度、时间 │ 每批石灰一次 ┃
┃验│ ├──────────────────┼────────┨
┃ │ 石 灰 │(2)细度 │ 每班一次 ┃
┃ │ ├──────────────────┼────────┨
┃ │ │(3)有效钙及氧化镁含量 │ 每批石灰一次 ┃
┠─┴────┼──────────────────┼────────┨
┃ │(1)砖坯尺寸偏差及外观 │ 一昼夜一次 ┃
┃ ├──────────────────┼────────┨
┃半成品检验 │(2)砖坯容量 │ 每班一次 ┃
┃ ├──────────────────┼────────┨
┃ │(3)混合料含水率 │ 每班一次 ┃
┠──────┼──────────────────┼────────┨
┃ │(1)尺寸偏差和外观 │每10万块砖一次┃
┃ ├──────────────────┼────────┨
┃ │(2)抗折强度和抗压强度 │每10万块砖一次┃
┃ 成品检验 ├──────────────────┼────────┨
┃ │(3)干燥收缩(注1) │ 每年一次 ┃
┃ ├──────────────────┼────────┨
┃ │(4)抗冻性 │ 每年一次 ┃
┗━━━━━━┷━━━━━━━━━━━━━━━━━━┷━━━━━━━━┛
注1:粉煤灰砖必检项目

第五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材料堆场或贮库。进厂原材料应分批验收、分质堆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主要原材料的技术要求,并按要求进行测定,控制原材料的质量。
第十九条 硅酸盐砖主要原材料有石灰、粉煤灰、矿渣砂等。企业应具备测其化学成份和物理力学性能的手段。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控制生产用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用于生产。

第六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配料、消化、轮碾、压制工艺规程,做好记录并及时汇总反馈到前工序。
第二十二条 压制成型的砖坯在入釜(室)前应进行外观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蒸压制度,要保证足够的压力及恒温(压)时间。记录齐全。

第七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厂产品要进行质量检验,由质量检验机构签发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产品应分等堆放,并具有足够的存放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处理不合格品时,除在供货合同中注明外,尚应另发使用说明书,详细说明准用,禁用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走访用户档案,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管行李财物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一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健全行李财物保管站(室)的管理制度,保障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四县)的旅馆、车站、码头、游泳场及街道经营行李、财物保管、寄存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李保管站(室)的设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第四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登记、收取制度。接受保管行李财物时,物主应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属于住客的还要凭住宿证明。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由物主按行李件数、价值、名称登记后交保管站(室),经保管员核对无误,发给保管凭证。物主领取行李财物
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保管凭证领取。
保管一般行李财物,应在行李箱(袋)贴上封条或由物主加锁。属于现金和贵重物品的,要另行办理登记保管手续。
第五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不得保管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
(二)剧毒性,放射性物品;
(三)易腐烂的物品;
(四)抢枝弹药及其他违禁物品。
保管中发现上述物品,应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对保管期满物主不来领取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应继续妥善保管,主动设法通知物主,并可按时间长短加收保管费。三个月后仍不来领取的,应将行李财物如实造册,送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保管站(室)不得自行处理,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交付保管的行李财物被盗窃,经公安机关勘查属实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管站(室)被冒领的行李财物,经核实属保管人员失职造成的,由保管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属于事主本人失误或违反规定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破案找回被窃、被冒领的财物应交还失主,失主应将已赔偿的款物退回赔偿单位或赔偿人。
第十条 物主被盗窃、被冒领的行李财物,应如实申报,如发现虚报或故意骗领赔偿费的,保管站(室)有权追回;数额较大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派出所,追究申报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核实应负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由保管单位与物主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保管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李财物保管站(室)及保管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对制度混乱,经常发生事故的,辖内公安部门应通知主管单位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建议撤换保管人员,并对责任人依章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