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焦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焦化产业,是指生产、经营焦炭,以及对焦炭生产过程中的伴生物进行回收、加工的产业。
第三条 焦化产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总量、科技进步、优化结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焦化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产业政策,加强焦煤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以及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焦化产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焦化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依法保障焦化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研究开发高效节能和低污染的先进焦化工艺、技术、设备。
第八条 焦化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焦化工艺、技术、设备,延伸焦化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焦化企业与煤炭、化工企业合作,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九条 省焦炭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焦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总量控制、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行业自律。
焦炭行业协会应当为焦炭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建立行业预警机制,组织有关会员单位应对反倾销调查和诉讼,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维护焦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制定行业标准和全省焦化产业政策提出建议。
第二章 现有焦化企业的治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关闭淘汰污染严重、浪费资源和技术落后的焦化项目,严格控制全省焦炭总量,对现有焦化项目实施清理整顿。
第十一条 凡土法炼焦、改良焦炉一律取缔。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且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拆除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三条 已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但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限期完善化产品回收、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但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已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土地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要求的,一律予以关闭;在建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需要继续建设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新建焦化项目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已建成投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已建成但未投产或者在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关闭污染严重、浪费资源和技术落后的焦化项目置换出的环境容量,需要再安排焦化项目的,应当优先用于科技含量和技术装备水平高、资源利用率和污染控制水平高的项目。
第三章 焦化产业规划和焦煤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拟订。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地域分布、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焦化产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焦煤资源保护规划,对焦煤资源实行限制性开发和保护性开采,合理、有效控制焦煤开采规模。
第二十条 开采焦煤资源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开采,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焦煤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设备,提高资源回采率。资源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控制焦煤销售,不得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焦化企业生产焦炭,应当采用先进的配煤炼焦工艺、技术,减少焦煤用量,节约焦煤资源。
第四章 焦化企业建设、生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焦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有规范设计的焦炉,且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
(五)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60万吨以上;
(六)同步建设配套的装煤、推焦、熄焦除尘装置和煤气净化、废水处理设施;
(七)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和剩余煤气综合利用的要求;
(八)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生产工艺;
(九)选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避开当地的主导风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条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禁止新建焦化项目:
(一)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
(二)城市规划区及其以外5公里范围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的项目除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三)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庄2公里范围内;
(四)主要河流两岸、其他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以外3公里范围内;
(五)铁路、公路国道和省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焦。禁止建设改良焦炉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
第二十六条 新建焦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焦化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由其会同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有关部门根据前两款规定研究审查焦炭项目时,应当考虑地域分布、资源配置、环境容量、市场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二十八条 新建焦炭项目、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焦化研发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前,所属焦化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焦化项目的建设要求,并有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职业卫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验,并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后不符合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属企业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三十二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必须回收。
鼓励对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进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规模生产、综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加工项目,其生产规模、技术装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煤气必须回收,综合利用。
禁止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和燃烧排放。
第三十四条 焦化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焦化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焦化企业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排污费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排污费或者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
从焦化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企业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焦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经营焦炭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焦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
(二)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出具所在地铁路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焦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争请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的焦化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焦炭,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焦炭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禁止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的焦炭。
第四十三条 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焦炭销售、运输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全省焦炭运销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焦化企业和焦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众传播媒体对违法建设焦化项目和焦化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焦化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关闭,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地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生产焦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焦炭经营许可证经营焦炭的;
(二)经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焦化企业生产的焦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吊销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或者燃烧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核准新建焦化项目的;
(二)擅自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审核、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工作中谋取利益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焦炭生产、经营的;
(五)在焦化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