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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5:19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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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金饰品价格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饰品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金饰品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金饰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饰品是指足金、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金饰品经营者是指经批准从事金饰品加工、批发及零售活动的企业及个人;金饰品价格为含税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足金饰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金饰品价格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考国际市场金饰品价格水平制定,并应体现金饰品的工艺价值。
第六条 金饰品价格由基准价格与加工费两部分组成。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按克重计价。
金饰品基准价格,包括出厂(批发)基准价格和零售基准价格。
第七条 金饰品的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一)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黄金配售价格×(1+材料差率)
(二)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1+零售差率)
第八条 足金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实施。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黄金配售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足金饰品的加工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足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工艺繁简程度合理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特殊类别的足金饰品加工费,可由金饰品加工企业自主制定;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加工费标准,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十条 金饰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金饰品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并在售货发票上分别列明所售金饰品的重量、基准价格和加工费。
第十一条 金饰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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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
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
母版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版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
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
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
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1996年2月1日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6〕8号

各县(区)建设局(规划建设局、建委)、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和反映。

附件: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惠州市监察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
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
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确定正式投标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
  第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规模、招标内容依法按规定和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条 招标人依招标公告和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招标人可在接受投标申请人申请时当场进行预审,也可以在投标申请时限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门的资格预审。
第五条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取全部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2名时, 采取如下方式和步骤选择12名正式投标人:
(一)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8名正式投标人;
(二)从资格预审合格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4名正式投标人。如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不足4名时,则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缺额从资格预审合格剩余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为了鼓励企业创优,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在工程招标投标时,按工程专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分别给予下列获奖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奖励随机抽取入围作为正式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具体奖励方法是:
(一)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12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二)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省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8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三)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市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4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当同一工程项目同时获得多项奖励时,按最高奖励投标机会次数给予奖励。
第七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取正式投标人的,应在资格预审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见证下进行,并同时确定购买招标文件的期限和地点。
第八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5名或经评议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时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分析招标失败原因,修正招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1个项目在合理原则下分2个及2个以上标段招标时,性质相同的2个或2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并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投标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企业因自身原因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引起上访投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其它不良市场行为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有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不得修改、销毁。投标申请人递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录入系统工作人员将资料录入交易中心电脑系统时,应保证所录入的信息与投标人提交的资料相符。发现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除不得录入外,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或投标申请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放弃投标的,由该项目招标人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