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4:02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各地海关领导十分重视,召集有关部门和业务人员研究制订了贯彻实施方案,依靠地方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了绝大多数单位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另一方面,
各关在执行中也碰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此综合批复如下:
一、(88)署税字第904号文中第一项“对中央计划内或原属中央计划内改由地方经营的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的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凭我署关税司或监管一司的通知予以暂免征收手续费”。具体是指:凡从苏联和东欧国家进口免税的机电产品,如按国家外汇比价(即一瑞士法郎
固定折合人民币一元二角)结算的,可免收海关监管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上述按固定比价结算的机电产品中,包括摩托车及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的技贸结合项目需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但不包括这些耐用消费品的整机和非技贸结合项目内进口的摩托车和家用电器的散件
、零部件、元器件,如这些货物进口时予以减免税,仍应按规定征收手续费。
对国家贸易项下从朝鲜进口的无烟煤、水泥、钢材、平板玻璃等二十种免税货物[见(86)署税字第1225号],免予征收手续费。
对国家贸易项下从罗马尼亚、南斯拉夫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也免予征收手续费。
二、关于经济特区内的“三资”企业进口用于市场销售的物资,如合资饭店、宾馆、合资加油站、合资商场进口用于营业性餐料、物料、燃料油、各种商品等是否征收手续费问题。按规定,“三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设备、建厂材料、进(来)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料、件,可暂免征
收手续费,如进口用于营业性物资及进口料件加工后内销,仍予减免税的物资,其减免税部分仍应照章征收手续费。
三、关于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三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建筑材料等超过投资额度时,可仍暂免征收手续费。
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长江、珠江和闽南厦漳泉三角洲地区等特定地区的外商驻华机构在规定范围内进口准予免税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也暂免征收手续费。
四、对于进(来)料加工的进口料、件,如在进口时已由进口地海关征收手续费,其加工产品转入其他关区再次加工,予以保税时,海关可不再重复征收手续费。
五、在来料加工业务中,由外商免费提供使用并申明复出口的设备或工模具,如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可视同暂时进口货物,免予征收手续费;如时间超过六个月而未复运出口的,应视同来料加工设备予以征收手续费。
六、对出料加工业务中复进口的料、件,如用于进料加工业务,则应按进料加工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其减免部分应予征收手续费。
七、对技术改造项目下引进的先进技术的软件,如设计、工艺、诀窍、数据、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按规定可享受免税,但应予征收手续费;至于设计图纸、印刷的说明书等,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规定免税,则可免予征收手续费。
八、对展览会的进口物资,国内单位留购如予以减免税优惠时,应予征收手续费;对外商赠送留在国内的准予减免税的展品,也应予征收手续费。
九、《办法》第五条(三)款所指的“外国团体和个人”包括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同胞,对其赠送的礼品可免予征收手续费;本款所提公益事业的范围,是指捐赠进口物品用于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少年宫、敬老院以及建设农村引用水设施、修筑公路、桥梁等福利事业。
十、对于民政部门所属的残疾人工厂经批准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免予征收手续费。
十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逾期不缴手续费,应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收取滞纳金的起征点也为人民币十元,十元以下免予征收。
十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现将减税货物计征手续费的公式列明如下:
批准的减税税率
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
法定税率
×手续费率
十三、关于进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调节税都有减免税时,如何计征手续费问题。这种情况可以采取综合计算方法,如进口小汽车,特准免征进口调节税,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小汽车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调节税税率合计为200%,实际应按免除税负
四分之三计征手续费,其计算公式应为:
批准的关税减税税率+
调节税减免税税率
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
进口关税税率+进口调
节税税率
×手续费率
十四、对进口时尚不能确定储存期的保税转口货物,可在货物进口时予先征收与手续费等值的保证金,如仓储期在三十天以下即转运复出口,可退还保证金,否则即转为手续费。
关于上述转口货物保税储存日期的计算方法,进库和出库都可按货物实际进出库之日计算,不以申报日计算。
十五、对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的年度内临时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含进口调节税)的商品,应予征收手续费。



1988年11月14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发展国际结算业务强化国际结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发展国际结算业务强化国际结算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在1996年年初的全行工作会议上,总行领导对发展我行的国际结算业务给予了高度重视,要求各分行大力支持国际结算业务,从人民币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与此同时,要求对国际结算业务加强管理,严格制度,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为此,总行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强化集约化经营管理思想,大力发展国际结算业务
1.认真贯彻我行“以依托大行业、大企业为核心”的战略指导思想,抓住资金实力雄厚、信誉卓著和经营效益好的一批基本结算客户,培养国际结算业务稳健经营和快速发展的客户基础。
2.各分行应根据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需要,为国际结算业务配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以保证国际结算业务综合效益的实现。
3.努力提高国际结算业务的服务质量,强化优质服务、客户至上的意识,提倡上门服务、限时服务,稳定基本客户,吸引潜在客户。
4.大力发展国际结算业务,不等于盲目延伸机构。由于国际结算业务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目前应集中在一级分行和发达地区二级分行办理,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控制风险。总行原则上不再批准经办国际结算业务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维护我行信誉
作为国际性商业银行,我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把握银行立场,不能迁就客户而置国际惯例于不顾,损害我行声誉。在此,总行重申,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必须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
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严禁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提出不符点,特别禁止在承兑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不得介入进出口商双方商务纠纷,更不能因客户关系而按进口商要求寻求拒付或迟付理由。如
有特殊原因确需延迟付款,必须向总行报告。
三、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1.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严禁违章操作。国际结算业务是牵涉商务、银行等多方面的业务,业务关系复杂,操作程序要求高,而且资金、信誉高度相关,如果管理不严,操作违规,极容易造成业务纠纷、经济损失甚至于引发案件,这方面我们已有深刻教训。特别是国际诈骗的渗透及
国内不少企业钻银行空子搞变相融资,套取银行资金,更使我行时刻面临巨大资金风险。为此,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要求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
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各个操作环节,严禁不经总行允许私自在境外开户、违章开立远期信用证、盲目授信及变相融资等违章行为。
2.加强结算人员队伍建设。各分行国际结算业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国际结算知识和经验,上岗之前需进行全面、严格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为促进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健康、迅速发展,总行将对各分行国际结算业务人员队伍、制度执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组织定期检查,并将结果作内部通报。
4.针对近期国际结算业务出现的一些问题,各行应对国际结算业务作一次自我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所属系统的结算业务、境内外帐户开立及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等。发现与总行现行管理制度不符的要立即补救,有重大问题的立即上报总行,隐瞒不报者将严肃处理。除严禁分行在境
外私自开立帐户外,同样禁止在境内系统内开立帐户,已在系统内分行开立帐户的要立即关闭并上报总行。
5.鉴于地市行严重事故频发,各省级分行必须制定对所属二级分行的管理制度和授权范围,对其国际结算业务履行绝对管理权并负全部责任。所有二级分行一律不准对外联系帐户和代理行,已有代理行控制文件限期收归省行,已开帐户立即着手关闭并报总行备案。



19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