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释〔201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
第36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
〔55〕法行字第17379号
〔55〕高检四字第1315号
〔55〕司普字第2789号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
〔56〕法行字第748号
内城〔56〕字第36号
〔56〕司普字第130号
〔56〕公劳联字第2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被200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
四字第159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2月6日
〔57〕法行字第2088号
〔57〕四字第191号
〔57〕公治字第1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已被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宣布失效。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
法研字第3685号
〔57〕高检四字第27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
公发酉字第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1960年4月21日
〔60〕法行字第87号
〔60〕高检二字第48号
〔60〕公劳联字第5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
〔62〕法行字第261号
高检发〔62〕17号
公发〔62〕12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
〔63〕法研字第37号 高检发〔63〕11号
〔63〕公发(厅)24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 〔63〕法研字第93号
高检发〔63〕24号
〔63〕公发(厅)523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
〔63〕法研字第101号
高检法发〔63〕25号
〔63〕公发(劳)538号
刑法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新罪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
〔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
〔63〕公发(劳)字920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
〔64〕法研字第1号
〔64〕高检发字第1号
〔64〕公发(劳)2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
〔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
〔64〕公发(劳)字第21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
〔64〕法研字第53号
〔64〕高检发字第20号
〔64〕公发(劳)字第3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刑期计算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
〔64〕法研字第55号
〔64〕高检发字第27号
〔64〕公发(厅)579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40号
〔65〕高检法13号
〔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16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0月10日 〔79〕法研字第22号
〔79〕高检三字39号
公发〔1979〕14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条件、幅度、程序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 〔79〕法研字第23号
〔79〕高检三字第42号
公劳〔79〕1329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
〔79〕法研字第28号
〔79〕高检经字6号
公发〔1979〕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
〔79〕法研字第29号
〔79〕高检一文字66号
公发〔79〕179号
该通知的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 〔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
公发〔1979〕188号
该批复所依据的197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
〔81〕法研字第5号
〔81〕高检发(研)10号
〔81〕公发(研)36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
〔83〕法研字第14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
〔83〕法研字第15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
〔84〕法研字第6号
该解答的内容已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4号
该解答的基本内容已被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3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不一致。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该规定所依据和补充的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已被司法部2002年8月《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
法(研)发〔1986〕19号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法(研)发〔1987〕6号
该意见施行后,有关立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规定独立的挪用公款罪。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3号
该通知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
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法(研)发〔1989〕5号
该规定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
法(研)发〔1991〕5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避孕药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