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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2:49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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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处罚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处罚办法


(1999年10月21日)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改善和提高我市城区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规划区范围(以下简称城区)违反《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严重污染大气又治理达标无望的企业,在未关闭或搬迁之前,不按规定时限停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立即停产,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纳入二热管网规划范围内,不按规定参加集中供热继续使用分散锅炉供热的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兰州市利用兰州第二热电厂热源供热管网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城区范围内不使用低硫煤(含硫量小于 1%)的热电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 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不能保证其污染处理设施正常使用,致使处理设施闲置或停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城区居民小火炉、饮食网点、食堂灶以及没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炉窑使用有烟煤的,由环保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向居民、饮食网点、食堂灶供应有烟煤或高硫煤(含硫量大于1%)的销售网点,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加工、销售掺杂有烟煤或高硫煤(含硫量大于1%)的网点,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凡在已铺设煤气管网的地段,未使用燃气炉灶或停止使用燃气炉灶的饮食服务网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在冬季大气污染严重时,被责令停业的沿街饮食烧烤摊点继续营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区焚烧各种垃圾、枯枝落叶的,建筑工地在运输施工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七)全市各加油站(含批发)销售车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经委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停止营业并没收其含铅汽油。
(八)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由公安和环保部门进行抽测检查,凡尾气排放不合格或冒黑烟的汽车,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农用车、摩托车、助动车处以50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上路行驶,外地过境车辆经处罚后应立即离开市区。
(九)农用车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2月15日(包括夜间)未经批准在城区行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冬季大气污染严重时,不按规定停驶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上路行驶。
(十一)对拒绝、阻碍执法部门进行《特殊工程》实施情况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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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依法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和国家鼓励类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排污单位因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但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拥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有偿获得的,可用于转产项目,也可进行排污权交易;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后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的60%归排污单位支配。
被依法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和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属有偿获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
(一)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
(三)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通过实施工艺更新、产品变更、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分为出让程序和受让程序。
(一)出让程序: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交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受让程序: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受让核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拍卖、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或竞价:指出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情况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排污权交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资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或整改完成前,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排污权进行回购:
(一)被记入企业环保不良信用档案的;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的,应积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权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1年。
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扣除项目建设期)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交易价强制回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电力机械局,现将对电力机械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输电线路铁塔、电力金具、电力线载波机、电力线阻波器及结合滤波器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电力机械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站装备分会。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输电线路铁塔、电力金具、电力线载波机、电力线阻波器及结合滤波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