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有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调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体育局
湖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体经字〔2007〕29号
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 南 省 体 育 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8号)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体经字〔2005〕9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体育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省财政厅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体育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以购买、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和服务时,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或达到政府采购数额标准的,均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条 省体育局政府采购分为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委托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一)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省直机关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二)委托采购,是指将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单位委托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招标公司)或省直机关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没有实行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并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实施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省体育局体育经济处是省体育局本级及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政府采购有关政策;
(二)制订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
(三)编制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四)负责政府采购计划资金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向财政部门报送省体育局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信息;
(六)负责省体育局系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七)处理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质疑等事宜。
第七条 单位(处室)职责: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
(二)指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部门和人员;
(三)将下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纳入本单位(处室)下年度部门预算并报送体育经济处审核;
(四)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年度第一季度本单位(处室)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分别报送体育经济处。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前分别向体育经济处报送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本单位(处室)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特殊情况的采购也需提前15个工作日报计划;
(五)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每年6月份、12月份向体育经济处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六)负责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体育经济处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 凡列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统一由体育经济处委托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凡未列入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是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统一由局经济处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采购。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项目,实行非集中采购,由各单位按政府采购的制度自行采购;局本级的自行采购由体育经济处负责。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统一由体育经济处按湘财购〔2005〕8号文件、15号文件、〔2007〕2号文件、19号文件规定向省财政厅报批。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是指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含三个)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含定点)等采购方式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内,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投标的;
(2)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而无法按招投标方式按时采购的;
(3)对高科技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4)局认定并经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情况。
(二)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内,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体育经济处会同监察室审批,可以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2)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补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但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3)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4)局认定并经省财政批准的其他情况。
单一来源采购时,由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上报体育经济处。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报省体育局经济处审核。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处室)进行政府采购前,先落实采购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向体育经济处上网申报计划(各处室填写采购计划表,见附件1),由体育经济处审批后报省财政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省财政的政府采购批复,按如下规定进行采购:
(一)属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服务,严格按照省财政每年下发的协议供货相关文件执行,如:汽车维修、汽车保险、印刷、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等。
(二)超过协议供货范围,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部分,统一由省直机关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部分,由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零星的运动服装、体育器材、体育设备由体育产业办负责采购),也可以委托省直机关采购中心采购。
(1)工程类,工程项目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进行政府采购,100万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2)货物类,单项达到5000元(08年按1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达到5万元(08年按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货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3)服务类,单项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批量在5万元以上金额的服务,必须进行政府采购,5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者批量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以上所列限额标准均含本金额。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处室)验收货物,并填写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附件2)。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根据填写完整的政府采购计划表、采购合同、发票、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付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各单位依照财政部门和省体育局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将本单位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报送体育经济处审批或备案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体育经济处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
(四)单位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本年度内对原采购的补充并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七章 责任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反财经纪律处理,采购活动无效,并予以通报批评;给投标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和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集中采购时,未经批准,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的;
(二)非集中采购时,委托无法定资格的机构代理的;
(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评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非集中采购时,故意不付款、推迟付款或向供应商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拒绝接受、验收采购标的的;
(七)与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体育经济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