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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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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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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自1996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市城乡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形势的发展,集贸市场的形态、经济管理部门的机构、职能发生了变化和调整。《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不适应管办脱钩的管理体制和建立现代市场的要求。鉴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管理已有较全面的涵盖,经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会议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等会议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管理细则》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计划外会议审批流程》业经2008年8月7日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决策质量,实现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常务会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紧紧围绕落实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实现哈尔滨全面振兴的奋斗目标和主要任务,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三条 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增强行政效能,以规范、协调、务实、高效的运行机制,努力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会议职责

  第四条 常务会议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草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八)常务会议主持人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议相关制度

  第五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以及议题涉及的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哈警备区的领导参加会议,邀请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宣传部门负责人等列席会议。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新闻办、市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人员固定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为会议承办部门。

  第六条 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每月安排2次。

  第七条 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常务会议的,应在会前向主持人请假。

  第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分管副市长因故无法参加会议,议题又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会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议主持人可决定不予通过或暂不作出决定:

  (一)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沟通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和最终决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会议承办部门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核,由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会议承办部门应妥善保存常务会议的文字、音像材料和会议记录,以备查询并定期向市档案局移交。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贯彻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章 会议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等主办单位呈报市政府,经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核,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请。市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下设机构需提报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请。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议题在呈报市政府审定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以下工作:

  (一)根据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与人员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或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在议题上会前进行充分协调,达成基本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户网站和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等。

  (五)需要向上级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议题,须待上级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意见后方可上会。

  第十六条 常务会议议题在提交会议审议前,议题提报部门应按要求报送提请会议审议的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主要包括:汇报材料、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提请决议事项的必要性和该事项的形成经过;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和合理性、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的附件。主要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情况的说明;征求有关部门、区县(市)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等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秘书长同意后,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对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或者退回。提交会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须提前一周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前发给参会人员。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通知,并于会前一天发至出席、列席会议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经协调最终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五章 决策的执行与督办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单位必须在常务会议确定的时限内落实决定事项,确因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办检查,跟踪问效,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确保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哈政发〔2007〕3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

  为了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的质量和效率,实现会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主要内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草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八)常务会议主持人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常务会议人员

  (一)出席人员

  常务会议出席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召开常务会议时,出席人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由本人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同时告知会议承办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将会务统计情况报会议主持人、秘书长。
  出席人员在会前要仔细阅读会议材料,认真准备讨论意见,并提前5分钟到会;会上要积极参加讨论,提出意见或建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在会上批阅文件或处理其他公务,没有特殊情况不要中途离会;会后要积极维护和认真落实会议决议事项,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二)列席人员

  常务会议可吸收副秘书长、议题涉及的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新闻办、市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人员固定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方可列席会议,一般不得缺席,确需由副职代替的,应提前一天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向会议承办部门说明情况。列席人员要遵守会议制度,提前10分钟到会,在列席席位就座;不得带随员,确有需要的仅可带1名熟悉情况的人员;不得携带影响会场秩序的通讯工具等禁带物品;开会时不要随意走动,不得办理与会议无关事项,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会后不得泄漏需要保密的会议内容;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决议事项。

  (三)汇报人员

  汇报人员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汇报要精炼,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三、常务会议时间安排

  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每月安排2次。

  四、承办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为会议的承办部门。

  五、常务会议流程

  (一)议题提前收集。会议承办部门每季度向市长、副市长工作处印发议题征询单,经市长、副市长审定后,由会议承办部门汇总;同时,随时收集市长、副市长在有关文件上的批示或会议上提出的需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汇总后形成《季度议题计划》,提交常务会议审定。

  (二)议题初步安排。会议承办部门根据《季度议题计划》,每月向市长、副市长工作处印发议题催办通知单,由其工作处及时提示分管领导进行会前协调,会议承办部门视议题协调情况提出议题初步安排意见,报秘书长审定。

  (三)议题综合协调。议题提报部门对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中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首先要自行沟通,对难以达成共识的要及时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意见基本一致后提交常务会议审议。

  (四)议题确定。对拟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会议承办部门根据议题初步安排意见和议题协调情况,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五)材料审核。凡确定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提报部门要提前准备会议材料。材料要言简意赅,说明主要情况、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意见和措施,需要常务会议审定的事项等,一般在2500字以内(特殊情况除外)。汇报材料由副市长或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提前1周报会议承办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提前发给参会人员。

  (六)确定列席单位。列席单位的确定由副市长工作处与议题提报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会议承办部门。

  (七)会议通知。会议承办部门负责起草会议通知,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印发。

  六、会务工作

  会议承办部门负责会场安排、会议签到等会务工作,并维护会场秩序。

  七、会议记录、纪要

  会议承办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对参加会议人员的发言要记录在案,对会议主持人所做总结的记录要详细、准确。
  会议承办部门要在会议结束后2天内形成会议纪要,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印发。

  八、督办落实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列入市政府督办,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落实。

  九、新闻报道

  常务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定,重要内容报市长审定,一般于当日或次日播发。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管理细则

  市政府专题会议是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召开并主持的重要会议。为提高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质量和效率,实现会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会议内容

  (一)研究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讨论市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落实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三)研究讨论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确需会前协调的事项;
  (四)研究讨论市政府的专项工作安排。

  二、会议人员

  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参加人员为常务副市长、议题涉及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外出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事先向市长请假,并委托临时主持工作或分管负责人参加会议,同时告知会议承办部门。参加会议时一般不得带随员,确有需要的仅可带1名熟悉情况的人员。

  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参加人员为涉题副秘书长、部门有关负责人。
  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可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参会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提出,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会议人员一般不超过15人。

  三、会议承办部门及时间安排

  (一)承办部门

  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一处和综合一处负责承办。一处负责会议议题的沟通与安排,综合一处负责会议通知、签到、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和推进落实情况的跟踪反馈等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备案,确定文号,由综合一处负责印发相关部门。新闻稿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定,重要内容报市长审定,一般于当日或次日播发。

  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其工作处承办,负责会议议题的沟通、安排、会议通知、签到、记录及起草会议纪要等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副市长签发,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备案,确定文号,由其工作处负责印发相关部门。

  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相关会务和会议纪要的起草等工作由委托人工作处负责。

  (二)会议时间

  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会议流程

  (一)议题安排

  1.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副市长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一处提前做好议题安排,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议题上会前,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应对议题先行协调、研究,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其中,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大项目专题推进会议,议题由市发改委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厅一处提前向涉题部门印发《市政府大项目专题推进会议通知单》,分别发至分管副市长、市发改委、项目责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分管副市长工作处,同时上报市长。通知各相关单位做好会议准备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就该项目的相关问题事先进行协调。项目责任单位就项目推进的工作情况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并准备项目说明材料;项目建设单位就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可行性建议准备汇报材料。市发改委将项目背景材料和所有会议材料及参会人员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一处。

  2.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议题由副市长确定或有关部门提出,经副市长同意后,由其工作处负责组织承办。需邀请其他副市长参加协调的专题会议,由议题内容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工作处负责会议安排、会议通知、签到、记录及起草会议纪要等相关工作。会议纪要由相关副市长会签,由分管副市长工作处印发。
  会议议题一般每次安排1—2题,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讨论。

  (二)会议召开前,由会议承办部门按照议题安排计划,与汇报单位沟通,提出议题安排时间顺序、参加领导、汇报单位及列席部门名单,起草会议通知。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经秘书长审核批准后,报市长审定。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其工作处负责相关工作。

  (三)汇报材料要求言简意赅,其内容为提请市政府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解决的意见和措施。需多方案遴选时,要尽可能采用多媒体形式进行汇报。汇报材料要提前报会议承办部门,由会议承办部门严格审核,报请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并提前印发参会人员。

  (四)会议通知由会议承办部门提前1天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

  (五)会议承办部门负责会场安排、会议记录等会务工作,并维持会场秩序,禁止与会议无关的人员随意进入会场。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计划外会议审批流程

  一、凡计划外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于会前1周填写《会议审批单》,由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后,附会议请示报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二、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收文后,转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具体办理。

  三、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根据会议的性质、内容、重要程度提出拟办意见,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经市长审批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核发《会议审批单》,并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会议通知,同时通知会议承办部门做好会务准备工作,按时召开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