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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6:10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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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 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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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视域下的版面费行为——兼对《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一文之回应

刘长秋 程杰


摘 要: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法益就是为法律所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复合型的法益,它包含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正常活动和这些主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这些主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经济权益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以法益论为分析的视角,版面费行为侵害了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认为版面费行为未侵害单位受贿罪法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刑法谦抑的品性并不排斥刑法对版面费行为的介入,而立足于犯罪应防论的立场上,刑法介入对版面费行为的规范是防范和应对相关犯罪发生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版面费;单位受贿罪;法益;刑法介入


  学术期刊办刊收费,通常又被称为版面费行为,是伴随着我国学术产业化的风潮而于近年来在国内学术期刊界逐渐刮起的一股学术歪风。步入新世纪以来,伴随着党和国家对学术发展的日渐重视以及我国科学研究地位的相应提高,我国学术期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与此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开始从事办刊收费的非法活动。为此,本文第一作者先后撰文十余篇,对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问题提出了严厉批评,并首先公开提出了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观点。[ 参见刘长秋:《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载《山西审判》2006年第10期。] 对此,学术界有学者表示了赞同,并对此观点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论证。[ 参见张舒:《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可构成单位受贿罪》,《新华文摘》2007年第14期。] 但也有学者则对此表示了异议,[ 参见欧阳爱辉、谢威娜:《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基于法益视角的考量》,载《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8年第1期。] 并以《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基于法益视角的考量》(以下简称《版文》)为题进行了不乏细致的论证。《版文》以法益论为视角,认为版面费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因而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在版面费的歪风越刮越甚,已经生长为一个“学术毒瘤”,但却少有学者对此真正予以关注的情势下,《版文》作为一篇商榷之作,能对笔者提出的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观点进行质疑,无疑能够一定程度上吸引部分学者及相应主管部门对该问题予以关注和重视,从而有助于我国版面费的治理及学术期刊的健康发展。而且,《版文》选择以法益论为视角来分析版面费行为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的问题,在研究思路上也不乏创新。然而,通读《版文》之后,我们认为,《版文》关于版面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论证不仅十分牵强,而且漏洞百出。为此,本文将从分析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突破口,就《版文》中的观点逐一进行回应;并拟以此文为契机,对刑法介入版面费问题的必要性进行浅析,以在求教于方家的同时,促使学界进一步关注版面费问题。

一、法益论下的单位受贿罪

  法益理论是源于德国的一种探讨犯罪本质的理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 [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立足于刑法的立场上,“法益就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之中必须由刑罚保护的(即得到所谓法的要保护性认可的) 存在”;[ [日]?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换言之,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法益论是立足于评价结果的无价值来评价行为违法性的一种重要理论。以法益论为分析的基点,评价一个行为是否违法并进而构成犯罪的前提性条件,是看这一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律所保护的某一特定的法益。如果相应的法益没有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则客观上就不存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从法益的角度来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而构成犯罪,较之我国刑法理论通过“社会危害性”来评价的模式,具有相对比较直观并且可操作性的优点。然而,另一方面,由于“利益”这个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评价具体行为而确定这一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侵害或者威胁了什么法益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很多的争论。正因为如此,“法益理论一直存在着形式化有余而实质内涵不足的根本缺陷, 以至在其发祥地德国也长期争议不止。”[ [德]冈特· 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 库伦著:《刑法总论—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5页。] 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就是其中一例。
  单位受贿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案明文确立的、以单位这一特殊主体为犯罪主体的一种贿赂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7条之规定,所谓单位受贿罪,就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行为。”[ 金瑞锋、周杰:《论单位受贿罪》,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5期。] 作为一项为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案所明文确立的一项新罪名,单位受贿罪在我国一直广受关注,在不少论著中都被加以重点研究。在法益论被引入我国刑法理论界之前,国内有关单位受贿罪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分析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主的,并侧重于对该罪客体亦即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探讨。而法益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引入则使得相关探讨的侧重点由该罪的客体逐渐转向该罪所保护法益。由于单位受贿罪本身的复杂性,在有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上,学者们存在很大争议。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职能活动。[ 李明:《论单位受贿罪》,载《建材高教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期。] 这是我国刑法学界以前的通说,但这一观点的不足是十分明显的,即所谓的“正常管理活动”范围较大,不易界定,在实务中不具有操作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或者说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周力、秦四锋:《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认定与处罚》,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62页。] 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单位受贿罪所保护法益的内涵,但又都失之偏颇。实际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作为法定机关或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一种职务便利行为,所保护的应当是一个复合型的法益,在这一法益中,既包括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正常活动,也包括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包括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说相应的经济权益。而《版文》有关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观点显然也是从分析版面费行为对单位受贿罪所保护法益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来进行的。

二、对《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一文的回应

  《版文》认为,单位受贿罪的法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即这些单位正常情况下遵照国家法律和各类规章履行自身职能之一切活动;其二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亦即此类职务行为的决不可能被收买性和普通人对其道德操守之高度信赖感;其三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各类经济权益。而就版面费行为而言,这类行为实际上并没有侵害到上述三个方面的法益。[ 参见欧阳爱辉、谢威娜:《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基于法益视角的考量》,载《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8年第1期。] 但笔者以为,《版文》的分析牵强之至,漏洞百出,而以《版文》的分析思路来加以论证,则我们恰恰能够得出版面费行为侵害了单位受贿罪法益的结论。具体来说:
  首先,我们认为,版面费行为侵害了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之一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版文》认为,版面费并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对绝大多数学术刊物而言,并非只要作者缴纳了一定费用就能够发表自己的论文,因为学术期刊都建立了较严格的评审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即便作者交费也必须要使自己的文章符合刊物的发表要求才行。这一点与单位受贿罪明显不同”(以下引文除非特别注明,均引自《版文》)。但实际上,我们认为,这一点与单位受贿罪并无二致。在单位受贿罪中,单位之所以能够“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于根据单位正常管理活动程序,[ 这里的正常管理活动程序只能是合法的管理活动程序,而不是非法的管理活动程序。] 对方无法从中获益,只得求助于暗地里的行贿行为来加以解决。而版面费的收取尽管客观上也存在受制于学术期刊的评审体制而并非所有文章只要交费就能发表的情况,但相比于学术论文正常的发表程序而言,版面费的存在为达不到相应发表要求的文章开了“方便之门”却是不争的事实。 [ 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完全达不到发表要求的文章通过交纳版面费得到了发表,其二是达到了普通学术论文的发表要求但却达不到一定级别的刊物(如所谓的“核心”刊物、CSSCI刊物、省级刊物、国家级刊物等)特别规定的发表要求的文章通过交纳版面费得以在在相应的刊物上发表。] 而且版面费作为办刊单位“索取、非法收受”的作者钱财,本身就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为我国现行立法明文禁止收取的费用;[ 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该规定是学术期刊办刊收费违法性所在的明文法律依据。值得指出的是,《版文》认为上述规不宜被认定为版面费侵害相关单位正常活动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条例所指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多为大众化的营利性出版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而并非纯理论性的学术刊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在这里,我们承认并欣赏《版文》作者的丰富想象力与曲解力,但却不认同其说法。事实上,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并未区分大众化营利性的出版物与纯理论性的学术刊物;换言之,《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是指所有图书、期刊、报纸的书号、刊号或版号、版面费,而绝非如《版文》所指出的“多为大众化的营利性出版物,并非纯理论性的学术刊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否则,《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完全可以规定为“大众化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所以,所谓《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所指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多为大众化的营利性出版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而并非纯理论性学术刊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之说法,纯粹就是《版文》一厢情愿的自说自话,是对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的曲解。] 换言之,办刊单位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既然收取版面费是一种违法行为,则《版文》所谓的“版面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相关单位秉公办理的正常管理活动”一说就完全属于颠倒是非的无稽之谈! 以此为基点,版面费的存在实际上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非此,现行《出版管理条例》也不会明文禁止版面费。] 侵害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
  其次,版面费行为侵害了作为单位受贿罪另一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版文》指出,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文认为,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包括此类职务行为的决不可被收买性和普通人对其道德操守之高度信任感两个方面。因此,《版文》相应地从两个方面对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首先,版面费行为并未侵害到相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为“职务行为的可收买性往往是指他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获得某种利益,而相关部门和人员趁机索取、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并滥用职权来对其大开方便之门。”“而版面费行为在逻辑上就不大可能侵害到相关职务行为的决不可能被收买性”,因为绝大多数实施版面费行为的学术刊物并非只要作者缴纳一定费用就可以发表作者的投稿,而是依然要通过较严格的评审机制的评审。所以,“版面费的实质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术刊物办刊费用的适当转移——对于经费紧张的学术刊物,为了能够生存延续下去,特将部分出版、印刷成本及编辑、专家审稿等费用转移到作者身上。”但事实上,版面费作为学术刊物为发表作者文章而向其索取的现金费用,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刊物职权的不可收买性。因为在目前我国不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下,论文的发表与否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作者的社会地位(在学界的影响、能否顺利获得学位或评上职称等)以及物质利益(科研奖励或获得学位、评上职称后可能得到的各种物质性收入等),而学术刊物与要求发表论文者之间僧多粥少的现实使得很多作者通过正常的稿件评价机制无法获得(至少是在一定的时限内无法获得)论文发表机会,以致很难得到相关的利益。学术刊物恰恰是看到这一点才打起了办刊收费的如意算盘,向作者索取版面费。因此,版面费行为的实质是学术刊物对其职务行为的出卖,而非办刊费用的转移。[ 假如我们认同《版文》所说的“版面费的实质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术刊物办刊费用的适当转移”这样一种说法,则我们必然也将认同这样的观点,即单位受贿的实质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办公费用或生活成本的适当转移。而这显然是荒谬的。] 其次,文章认为,“版面费行为也未侵害到普通人对相关单位道德操守之高度信任感”。但实际上,版面费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到了普通人对学术刊物乃至其编辑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就连作为非普通人的学术刊物编辑们对学术刊物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也一并侵害了。从国内近年来有关版面费的争论来看,除了少数收费刊物的编辑们以及极个别不明事理或别有用心的学者还在睁着眼睛说瞎话式的为版面费进行辩护之外,[ 所谓不明事理主要是指某些学者在谈及版面费时一味强调西方国家也有收取版面费的先例,而丝毫不考虑我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外不同的学术期刊运做机制;所谓别有用心则是指在目前国内学界对版面费一片喊打,而收费刊物又急需要有人(尤其是非编辑身份)的人站出来为版面费“喊冤”,以便更好地为其收费行为辩护,因而特别“优待”含有支持版面费观点的文章的情势下,个别学者为了发表文章的便利而投收费刊物之所好,违心地发表一些支持版面费的文章。] 绝大多数学者都对版面费行为给予了严厉批判,很多学术刊物和报纸的编辑甚至也对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做法忧虑重重,认为该举亵渎了学术的尊严,是一种饮鸩止渴的短视行为。[ 参见金霄:《一个编辑眼里的版面费问题》,载《光明日报》2005年2月3日;田国磊:《学术期刊不能借版面费敛财》,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22日。] 这实际上足以表明,版面费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人们对学术刊物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
  再次,版面费也侵害到了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经济权益。依法享有并领受稿酬是我国1999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明文赋予作者的一项基本经济权利,也是学术期刊在看法作者文章时依法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学术期刊正常履行其职务亦即登文付酬的情况下,学术期刊显然不会侵害到任何人(尤其是作者)的经济权益。但版面费行为则彻底改变了这一点,它使得学术期刊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颠倒,作者不但无法再实现其稿费权,反而因此支付给学术期刊发表费。这显然侵害了作者的经济利益。《版文》认为,“版面费缴纳并非一个作者受强迫要挟的过程,作者不缴纳费用也不一定会导致其学术成果得不到发表。”因为“在学术界, 除了有很多因经费困难等原因不得不收取版面费的刊物外, 免收版面费甚至向作者支付较高报酬自身经费充足的刊物亦比比皆是。……所以,作者完全有能力选择那些不需要他们付出任何经济权益的学术刊物。这和受贿罪是截然不同的,因为在受贿罪中,行贿人除了向拥有职权者行贿外,借助正当渠道获得自己所需利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这样一来,版面费行为就谈不上对各类经济权益的侵害。但实际上,我们以为,版面费缴纳实际上就是一个要挟作者的过程,因为假如作者不缴纳版面费,则该学术期刊就不会发表其学术成果;在这里,收费刊物实际上是以拒绝发表作者的学术成果相要挟要求作者缴纳版面费的。尽管客观上也存在很多无需缴纳版面费也可以发表其成果的学术期刊,但作者既然“自愿”缴纳版面费,则说明其除了缴纳版面费之外,已别无其他途径来发表其成果,或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发表其成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下,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同时也都是“经济人”,亦即“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与效用最大化的人”。作为“经济人”,作者是有其自身利益权衡的,在能够以较小成本甚至无成本而取得收益的情况下,作为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与效用最大化的他,不可能会放弃以低成本甚至无成本(不缴纳版面费甚至还有稿费)的方式来实现其收益(发表文章),而选择以付出较大成本的方式(即缴纳版面费)来实现其这一收益。以此来加以分析,版面费绝对不是所谓学术期刊与作者相互之间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而与受贿行为一样,是一个要挟与被要挟的过程。版面费行为实际上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经济权益。不仅如此,版面费行为还构成了对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人的经济权益的侵害。因为在目前国内的学术评价体制下,作者通过缴纳版面费发表的文章可以为其带来包括职称、学位、科研奖励等在内的很多现实利益,而在学术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这对于那些只能通过正常途径发表文章才能获得以上利益以及因为不愿缴纳版面费而未能发表文章以致得不到以上利益的人来说,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就此而言,版面费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经济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版文》在论证“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各类经济权益”这一观点时,对国外一些做法进行了考察,并认为,“即便在贪污贿赂立法极其完备、人们私权保护意识普遍高涨的美国,版面费行为也是学术界常见现象。……这至少说明了,在法律完备、私人权益非常受重视的发达国家,版面费行为仍未被视作对各类经济权益之侵害。”但实际上,这是一个极为轻率的、不堪一驳的结论。理由在于,犯罪作为国家和社会对相关反社会行为的一种评价,是受各个国家或地区乃至同一国家或地区不同时代的不同伦理、文化等诸多因素决定的。而这一点决定了对任何反社会行为之犯罪性的考察都必须立足于该行为所处的特定国家或地区以及该行为所处的特定时代。[ 例如,在2001年荷兰通过安乐死的法案之前,医生为他人执行安乐死的行为在荷兰是被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而在此之后则合法化;而同样的行为在我国就构成犯罪——无论是在2001年之前还是此之后。 ] 否则,就很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而《版文》就恰恰犯了这样一个错误。实际上,国内刊物与国外刊物的一个非常大的不同在于,几乎所有的国内学术刊物都属于“公办刊物”,是由国家主管并由国家出资兴办的;而很多国外刊物却只是“私办刊物”,其资金来源完全是社会化的出资甚至是私人出资。这一点注定了同样是即便同样是作为卖版收费的版面费行为,在我国所应当获得的社会评价与其在英美等国家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必然是存在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而且,版面费行为在国外未被视作对相关经济权益之侵害,并不意味着其在我国也应当未被视为对相关经济权益的侵害,因为中国与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国情,有着完全不同的文化背景、伦理道德体系与法律规定,在这种背景下,要正确判断版面费行为在我国是否已构成对相关经济权益之侵害只能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来加以分析,而不能缘木求鱼,到其他国家尤其是与我国政体及伦理法律文化等均存在较大差异的西方国家去寻找所谓的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术界愈发兴起了一股媚外之风。不少学者在进行学术研究的过程中总是“言必称希腊”——只要一谈国内的某个问题或某种现象就一定会首先想到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找一找,看是否有先例可循,假如侥幸能够在某些国家找到一些先例,就会不断地介绍或吹嘘国外的这种经验如何如何好,而很少认真地去考察一下国外的这种经验被引进或借鉴到我国之后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或许正是受了这股歪风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术界愈发兴起了一股媚外之风。不少学者在进行学术研究的过程中总是“言必称希腊”——只要一谈国内的某个问题或某种现象就一定会首先想到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找一找,看是否有先例可循,假如侥幸能够在某些国家找到一些先例,就会不断地介绍或吹嘘国外的这种经验如何好,而很少认真地去考察一下国外的这种经验被引进或借鉴到我国之后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很多学者在分析我国学术期刊是否应当收取版面费时经常以其他国家的某些刊物也收取版面费来作为论据,其实正是受了这股歪风的影响!] 《版文》以 “在法律完备、私人权益非常受重视的发达国家,版面费行为仍未被视作对各类经济权益之侵害”这样一个结论为基点来推论(在我国)“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各类经济权益”,显然过于轻率,在论证上是站不脚的!

三、余论:刑法介入规范版面费问题的必要性分析

  就其品性而言,刑法应当是谦抑的。而所谓的刑法谦抑,就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但很显然,刑法谦抑只意味着刑法对相关的反社会行为应当宽容而绝不意味着对那些犯罪行为的纵容,刑法谦抑并不排斥刑事立法者及时将那些已经侵害了特定法益而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行为入罪化。相反,在某种反社会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某种特定法益而其对社会的危害也已超出了社会可承受的限度之外时,刑法不但应当介入对该种反社会行为的规范,而且应当尽早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这是防范乃至避免各种反社会行为对社会造成过分危害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就版面费行为而言,我们之所以主张刑法介入对这类行为的规范,对其追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这种做法对学术期刊本身而言,是自毁名誉、败坏学风,走了一条腐败堕落的道路;对学术界而言,是一种滋长权、钱、学交易之风,玷污学术殿堂,危害学者人格,影响我国术的健康发展。”[ 张舒:《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可构成单位受贿罪》,载《法学》2007年第4期。] 而且,更为关键的是,这种行为客观上也侵害到了单位受贿罪的法益,已经成为一种应当受到刑罚打击的行为。
  此外,从犯罪应防的角度来看,刑法介入对版面费行为的规范也是防范和应对相关犯罪的内在需要。犯罪应防理论认为,犯罪防范与应对是由从内到外的四个层面组成的:第一个层面是道德应防层面,即通过道德手段对犯罪加以防范和惩治,这是应对与防范犯罪最里面的一个层面;第二个层面是经济和行政应防层面,即依靠经济与行政手段应防犯罪;第三个层面是一般法律应防层面,由一般的部门法等要素组成;最后一个层面才是刑法应防层面,即通过刑罚的强力威慑来防范和惩治犯罪。[ 刘长秋著:《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从上述四个层面的关系来看,刑法是应对和防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说,刑法只有在包括伦理道德手段、一般法律手段等在内的其他手段的运用都无法防范和应对犯罪的发生时才可以介入对相关行为的规范。而在版面费的问题上,我国早在2000年12月就已经专门出台了《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新出图〔2000〕1699号),并明确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向作者(单位或个人)收费约稿;不得要求作者个人出钱资助出书,不得要求供稿单位或作者个人包销图书,不得以图书抵充稿费,不得收取‘认刊费’或要求作者购买与‘认刊费’同等价值的图书。”而为了进一步防止学术期刊从事办刊收费的行为,我国2002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也明确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换言之,版面费作为学术期刊编辑部因出卖或出租其刊物版面为作者刊发学术性论文或文章而向作者收取的费用,是依法为我国《出版管理条例》所明文禁止和打击的。这就是说,对于版面费行为,我国已经在过去仅依赖伦理道德手段加以防范的基础上,逐步动用行政手段(新出图〔2000〕1699号的出台显然就是我国运用行政手段应对版面费的显影)与一般法律(即《出版管理条例》)。但结果如何呢?版面费行为非但没有减少,反而于近年来呈现出了一股越发蔓延的态势。这实际上已经从某个侧面向我们表明,对于规范版面费这种行为而言,仅仅依赖伦理道德手段、行政手段和一般法律手段已经远无法奏效。在这种情势下,刑法介入对版面费的规范,并利用刑罚的威力来打击版面费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治理版面费乃至整个学术腐败的一剂不可或缺的“猛药”。而从版面费行为的特征以及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规定来看,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对这类行为,应当定以单位受贿罪。[ 关于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具体论证,可参见关于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具体论证,可参见刘长秋:《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载《山西审判》2006年第10期;或张舒:《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可构成单位受贿罪》,载《法学》2007年第4期。]
  诚然,版面费的产生及其日益蔓延,与我国现行的、极不合理的科研评价机制有着一定的关系。现行科研评价体制中存在许多诸如要求以在相应级别的刊物上发表一定数量的文章作为硕士生或博士生获取学位论文的前提或科研人员职称晋升的条件等不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存在为版面费的出现提供了市场,并刺激了版面费的蔓延。[ 我们认为,现行科研评价体制是引生版面费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无论现行的科研评价体制有如何之不合理,它都不足以成为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理由。] 就此而言,对版面费乃至我国整个学术腐败的治理,离不开我国科研评价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将刑法作为治理版面费乃至学术腐败的对策实际上只是一种无奈之举。但很显然,在我们暂时还无法找到其他更优方案来替代刑罚方案或其他方案都还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刑罚方案实际上也就是最佳方案!

本文为笔者“反版面费系列文章之十二”,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刘长秋 程杰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农委,天津市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为适应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规范统计工作,我部组织编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计报表制度汇编》,现印发给你们,供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应用。



  各地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领导,推进统计改革和建设,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创新统计方法制度,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统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的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