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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8:34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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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发布我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统一使用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1)。

第三条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市广播电影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1和附件2),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印有关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同类预警信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梅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日发布的《梅州市防御台风、暴雨、寒冷气象灾害实施办法》(梅市府〔200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614100.doc
2.梅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指引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6142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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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7]1号 


  各有关厅直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厅及厅直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法定职责制定和起草的,调整交通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总称,包括: 
  (一)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 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由厅或厅直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依据法定职权起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交通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力求减少操作的随意性; 
  (六)严格控制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没有设立、细化规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发布。 
  (七)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 
  第五条 厅或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制定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要求的,必须出具书面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报送年度立项申请。 
  厅直单位报请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经报请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同意后,方可向厅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 发布机关; 
  (三)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主要制度的说明; 
  (六) 进度安排; 
  (七)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 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统一把关,拟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 
  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提交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计划,由厅法制机构把关,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呈报。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定任务、定人员、定进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按时完成制定计划,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立项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制定单位提出书面说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履行报请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厅、局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厅、局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有关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 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相关程序; 
  (四) 法律责任; 
  (五) 解释权属; 
  (六) 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第十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交通规范性文件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条文引用、细化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规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应在该条文中标明该上位法律规范的全称。 
  第二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原则上应与在其之前公布的同位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在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上报省政府的地方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单位会签后径送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厅及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协调会议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 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 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四) 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它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暂缓办理: 
  (一)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交通厅办公室核稿后,报主管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业务的厅领导审核。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由发布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报请省政府或省人大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议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本部门有权决定并经审议决定通过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公布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序号、通过日期、实施日期、主管领导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但是因特殊原因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的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的必要的; 
  (四) 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修改交通规范性文件应按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的。 
  第三十三条 废止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单位先行向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废止建议,厅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解释 备案 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对本部门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厅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备案、调阅、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厅直单位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问题的,有权要求制定单位改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后,起草单位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起草说明2份送厅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厅法制机构在十日内审查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厅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厅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各级交通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二)交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厅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或者相应的国家政策,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过而拒不悔改的,可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交通厅印发的《吉林省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现将《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于问AAA题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这项改革涉及面宽、问题多、矛盾大、政 策性强,各地经贸委(经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协调监督工作,及时解决 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按时完成县供电企业改革的各项任务。  

                      国家经贸委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推进和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农村电力市场秩序,减 轻农民用电负担,提高县供电企业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 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供电企业都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 革,要坚持县为实体、一县一公司和县乡(镇) 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原则上一县一个供电营 业区。各地区要按照国家经贸委批复的农村电力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 伐。
  二、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和上划省电力公司 直接管理的县供电企业,要改革为省电力公司的 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步 伐,首先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试点工作,年内要 完成试点县的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全面推开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工作。
  三、趸售县供电企业在上划直接管理过程 中,省电力公司要规范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管 理,进行财务并帐和统一核算。各地方政府和电 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 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 负责处理。
  四、趸售县供电企业由省电力公司代管的, 应按照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 司关于更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103号)要求进行规范代管,要注意防止重代管、轻管理的问题发生。
  五、县供电企业的代管是一种过渡形式。代管期间,当地政府和省电力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尽快进行公司制改革。具备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也可直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六、夏售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操作。公司组建后,继续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趸售县的政策。
  七、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对有关债权、债务核实界定,做到产权清晰。具体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商定。公司组建时,出资各方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对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要妥善安置,以维护社会稳定;
  八、公司的出资,可以是投入该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本金、所属电网现有生产经营性资产或货币。银行贷款不能作为出资。资产评估工作应由股东各方协商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九、投资各方无偿占用的土地不作为股东出资。无偿上划的乡镇电管站资产、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作为出资,但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用户的专用变压器及线路、国家明令规定淘汰或报废的供电设备、非生产性设施等不纳入评估范围。
  十、县供电企业为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向银行借的款,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无力归还的,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核算范围并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提供的借款担保,县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此出具承诺函,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受到损失的,相应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同时对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相应取得反担保。
  十一、自供自管县应按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因地因网制宜进行改革。省电力公司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与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相互配合,共同创造条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厂网分开后的小水电站,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上网电量和电价,保证其合理收益。
  十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后,出资各方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规范运作,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多头管理。
  十三、县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意识,坚持“电力为农村、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十四、各省可以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