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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6:40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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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121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卫报疾控发〔2006〕16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卫生部牵头的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精神,切实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增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顺利推进《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的实施和精神卫生各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二、组成设置
  联席会议由卫生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等17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卫生部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卫生部分管副部长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在卫生部设立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成 员:欧阳坚  中宣部副部长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惠鲁生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黄彦蓉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莫文秀  全国妇联副主席
       程 凯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李本公  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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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农〔2012〕44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对《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农〔2010〕81号)进行修订,形成《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是指以生态、健康为原则,按集中连片、布局合理、适度规模标准建设的水产养殖基地。

  第三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方案编制、任务落实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补助资金的分配、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根据全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规划和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建设标准和申报要求等。

  第五条 项目单位申报建设的养殖池塘要集中连片,形成规模,连片池塘规模要求淡水的不小于30亩、海水的不小于300亩,鳗鱼精养池不小于10亩。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材料,向县级财政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审核后,上报至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后,汇总联合行文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根据各地专项资金申报情况和历年执行情况,择优确定并批复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计划。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计划批复,按照标准先行建设池塘,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县、设区市两级验收后,由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补助方案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将抽查部分项目的建设情况,并审定下达专项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用途与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为每亩不超过1600元。主要用于:池塘清淤、挖深、塘形改造、固基、护坡以及道路、电力、进排水设施、投饵设施、增氧设施、循环水等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支出。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标准按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财政按下达各项目县(市、区)专项资金规模的3%以内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县(市、区)及设区市开展组织规划编制、项目评估论证、专项业务技术培训、检查验收、绩效考评、资料信息等相关管理性支出。

  项目管理费由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审批表并出具报账有效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后,经市、县(区)财政局审核后将项目管理费拨付给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将项目建设及项目资金补助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的年度任务组织实施,建立项目档案,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变更或调整的,须逐级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项目的初步验收,并向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设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督查、指导,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验收情况汇总报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与渔业厅、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常态化督查机制,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督查。

  第十五条 项目县或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除取消该项目、追回专项资金并上缴省财政外,将暂停安排该项目县(市、区)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两年;对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用于行政经费支出的,除责令纠正、作账务调整外,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纳入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项目按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标准化水产养殖池塘建设改造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农〔201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