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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13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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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方案颁发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坚定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在改革科技拨款制度、开拓技术市场、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改革独立科研机构内部管理
制度等方面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是,科研与生产脱节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加强对科技体制改革的统一规划和总体协调
1、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科技体制改革加强领导,把科技体制改革纳入经济体制改革的轨道,使科技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步发展,配套进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要对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方案、政策、措施等的制订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
2、全省科技体制改革的组织实施,由各级科委具体负责。经委、计委、财政、税务、人事、工商、银行等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3、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注重调查研究,抓好改革试点,及时总结经验,促进改革深入发展;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对科研机构的管理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主要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二、绿化科研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4、在全面推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从一九八八年起,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一律实行院长、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5、科研单位要积极试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所长任期目标为承包基础,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在技术经济关系中的责、权、利,实行超标提成的分配办法。
对人员较少、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也可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实行抵押承包或租赁经营。
6、对一次过渡为技术合同制的省属独立技术开发研究机构,在一九八七年减少保护程度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以后每年再减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到一九九○年底以前基本取消有限保护。减下来的经费,由省科委和主管部门各掌握百分之五十。省科委集中掌握的部分,主要用于科技
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掌握的部分,并入本部门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行业技术开发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对提前取消有限保护的科研单位,可在流动资金和装备建设上给予优惠。
7、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经费包干制的科研机构的事业费中,每年由财政按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增加的部分,仍用于包干制科研机构,但其中一半由省科委集中掌握,统筹安排。经费包干单位在完成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面向社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方式组织合
理收入。要逐步实行经费包干与任务包干挂钩。由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签订任务承包合同,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要酌情削减下年度的包干经费。有条件的经费包干单位。可采取逐年削减事业费的办法,积极试行技术合同制。省农科院要选择有条件的研究所,进行技术合同制的试点。
三、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8、各厂矿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厂长任期目标或承包合同进行考核。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9、各大中型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体系,充分发挥各类科研机构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技术开发体系,也可以吸收现有独立科研院所进入企业。同行业的小型企业可以联合成立技术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研制等方式与独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相对
稳定的协作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各企业都应有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从事新产品开发,并保持相对稳定。
新建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必须有自己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参加,否则不予批准。
现有企业的技术引进或投资较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有切实的消化吸收措施,并吸收科研设计部门参加。
10、凡建立了科研开发机构或接纳了独立科研机构进入的企业,可在所得税前提取总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建立技术开发基金,用于企业的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11、扩大厂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企业内部建立技术商品化的运行机制,各企业应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单独核算。厂办科研机构为本企业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后,企业应从由此引起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科研机构的奖金,支持和鼓励厂办科研机构在完
成本企业各项研究开发任务,不侵犯本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这部分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其中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四,促进科研生产联合
12、在发展多种形式科研生产联合的同时,科研机构应积极与企业或企业集团结成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即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具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独立地位,有关部门应将其在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的需求列入计划。
13、对在煤炭转化与深加工方面和在贫困县建立的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中,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可以折股分红,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晋政发[1986] 24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 ┌旆ā返谑惶豕娑ǎ硎芗趺馑暗挠呕荽觥? 14、在科研生产联合的基础上,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应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分期分批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其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待遇,按照《国务院关
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执行。
15、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单位可以通过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或成为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也可以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可以自行创办、联办、承包新兴产业,或者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企业参加
,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企业集团。
五、进一步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16、在支持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或业余服务等方式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同时,大力提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选派科技人员到科技力量较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或承包
,承租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单位应按规定从技术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作为对有关科技人员的奖励。
17、在科技力量密集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凡自愿到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取得报酬,离、退休待遇不变。
18、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民办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资格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六、进一步放活管好技术市场
19、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矿极扶持,加强引导”的原则,促进我省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由省科委、经委、国防科工办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以及技术市场活动的规划与组织。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科委。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20、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办理技术合同登记。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金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等手
续时,一律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21、技术出让方可以从各项技术经营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余,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以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凡面向我省贫困县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
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七、加速农村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
22、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县级科委和科协的合作,集中现有人力、财力、物力统筹安排全县的科技工作,强化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各县应在调整原有科研、技术推广机构的基础上,建立县、乡、村科技服务体系。各级技术服务机构应逐步建成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的技术经济实体,积极推行租赁、承包经营,也可折价拍卖。鼓励有技术专长的农民自办或合办各种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农民科研所、农民专业研究会和农村科技示范户的积极作用。
23、县财政在预算中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安排科技经费;乡镇也应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科技工作。各县应以此为基础,加上省、地(市)每年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同时吸收各方面的资金,逐步建立起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技术示范、技术推
广和普及工作。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实行有偿回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24、积极提倡地(市)、县农业科技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承包农业技术,搞好服务工作。凡实行农业技术承包的,应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允许科技人员从承包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酬金。各地(市)、县应认真总结经验,制订鼓励政策,完善
承包办法,保证合同兑现。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参加技术商品贸易。
国家保护单位、公民参加技术贸易所获得的合理报酬。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全省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执行国家、省和同级政府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规定;对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和审批;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及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民办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开办时,须经当地科委批准,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国家规定或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非技术贸易挤入技术合同,逃避国家税收,滥发奖金。对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中特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项目,原则上可以享受技术市场在财政、信贷、税收、奖金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应单独签订技术合同。
第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
凡我省技术合同(包括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的技术出让和从省外引进技术的技术受让方,均须持合同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到指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技术合同,须在所在地的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的,须在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超过三十万元的,须在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登记。
涉外技术合同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也须到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
第八条 对以技术贸易为内容的合同或合同中所含的技术贸易部分,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按《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分类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时,应填写统一的《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术合同登记时应交纳手续费。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交纳五元,十万元以上的交纳十元。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励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时,需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窒或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月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制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填写报表,报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季汇总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作半年报和年报。
第十一条 为鼓励成熟的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技术出让方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以及向省内贫困县转让
技术,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一般可收取成交额百分之二至五的中介服务费;个人不超过百分之一。此项费用一般由委托方支付,也可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支付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净收入,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少于百分之五十,奖励基金的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技术市场的规定同本办法抵触的,应同时废止。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是所长负责制的补充和完善。为了通过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考核,进一步调动科研所领导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科研所的后劲和活力,推动科研和生产的结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在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的指导下,以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所长远发展规划为依据。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经济和本行业发展的需要,重新审定、提出所属科研所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所长负责制为前提(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所,主管部门须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前确定所长人选)。所长由主管部门考察任命,也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在一定范围内招标确定。
每届所长任期三至五年。
第五条 已经试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科研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任期,落实指标,以便统一管理。
第六条 所长对科研所的研究、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有决策权和指挥权。
所长有权确定科研所内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检查、协调各部门工作。
所长有权对科研所的人、财、物实行统一调度、使用。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也可由所长自行任命;中层干部由所长直接任免、调配;进入或调出所内人员必须经所长同意;所长有权聘用或辞退科技人员或其他人员。
所长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
所长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所属科研所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工作,并责成专门机构或专人成立评议小组,负责对所长任期目标的审批、考核和终结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八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本届任期内的总目标和分年度的阶段目标。
第九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行:
1、科研所发展方向目标。包括在本届任期内科研所的总体部署和将达到的研究开发实力及水平。主要考核指标为:专业主攻方向指标;技术开发数量指标;科研与生产结合总体设想指标。
2、科研任务目标。根据科研所高、中、初级科技人员的比例、数量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条件定量计算,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项目开题数量指标;课题完成率指标;研究成果应用率指标;成果获奖率指标(包括获准专利的数量)。
3、社会经济效益目标。以科研所直接经济收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间接衡量,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年度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对社会的贡献和科研经营水平;技术性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技术商口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程度;为地方经济服务指标──
反映为振兴山西地方经济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技术开发类科研所以从省内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进行考核;经费包干的科研所以宏观社会效益进行考核。
4、科研发展后劲目标。按届考核,分年度检查实施情况。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条件改善指标;智力投资,人才培养指标;职工工作生活福利设施的改善指标;科技发展基金留成指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所长在任职两月内提出任期责任目标初步方案,经所民主管理组织(职代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下同)审议后,由所务会议审定上报。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所长招标的,责任目标可由主管部门提出,作为招标条件;也可由投标人提出,主适
部门择优选用。任期目标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同所长正式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并报省科委备案。实现任期目标的具体措施和保证条件,须以文字形式在《任期目标责任书》中写明。
第十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都要维护其严肃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有重大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时,由双方协商,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二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情况,由主管部门采取年度与届满相结合的办法迸行考核。
1、所长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每半年向主管部门汇报一次。每年一月份对上年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主管部门对所长的任期目标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
2、主管部门应在所长任期届满三个月内对本届所长的任期责任目标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提请审计部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应装入本人档案。所长任期届满前调离、免职,辞职时,主管部门也应作出考核评价结论。
3、所长任期届满后,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任期内给科研所发展增添的后劲或造成的损失,进行三至五年的追踪考核,并补充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据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所长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所长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并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颁发一次性奖金、浮动工资或晋级等奖励。
1、圆满完成第一年度目标,给予表扬和颁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并从下年度起,上浮一级工资一年。
2、圆满实现以后各年度目标时,奖金数额应按一定比例增加,并保留上浮工资。
3、届满实现任期目标者,给予荣誉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并由主管部门颁发《实现任期目标证书》。
4、所长在任期内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取得突破性成就,被评为全省或全国先进科研单位者,由省科委颁发一次性奖励,并晋升一级工资。
第十五条 所长在任期内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或总目标者,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而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者,除给予批评外,扣发本人一定比例的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半年;连继两年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应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扣发当年全部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届满完不成任期责任目标者,取消连任资格,扣发当年全部奖金,并
下浮一级工资一年。
2、因所长的过错给国家、单位、职工以及技术受让方(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内民主管理组织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对所长的奖惩意见。
第十七条 科研所副所级人员的奖惩,由所长决定;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工作考绩和奖惩办法,由上级党组织决定。在全面实现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后,从第二年起可以使用所长基金浮动工资。实现经济自主的科研机构,所长每年有权使用百分之三的晋级指标,给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晋级

第十八条 科研所其他职工的奖惩办法,由科研所自主制定执行。未实现所长任期年度目标的单位,扣减当年全所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由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考核细则及配套表格由省科委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机制,使科研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均可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承包经营者为所长。所长的选拔要体现竞争原则,可以由主管部门提出承包方案,公开招标;也可以由承包人提出承包方案,主管部门择优录用。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承包单位有权对调入人员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国家规定的复转军人指标除外)。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对多余人员可以实行编外办法,安排适当工作,可以酌情减发工资。允许从外地、外单位招聘各种急需的科技人员,自行确定报酬。
承包单位有权使用所长基金和提成奖金实行浮动工资,自行制定分配制度。职工原工资可作为档案工资。
承包单位有权对本单位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合理调剂使用;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留成的外汇。
第五条 承包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的审批程序除按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审批程序审议外,并应报省科委备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一般应进行公证。
第六条 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任期责任目标(即四目标十四指标)为承包基数指标。
除完成所长任期责任目标规定的考核指标外,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在科研成果完成率、技术推广率和社会经济效益指标方面,应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七条 对超额部分,采取记分办法考核:
(一)年度获奖成果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五分;
(二)年度技术推广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二分;
(三)年度实现纯收入,比承包指标每增百分之一,记一分。
第八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基数的承包单位的奖励,可按国家关于科研单位奖金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的单位,除按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办法发放奖金外,可以承包基数的纯收入超额部分中按得分多少分档提成,不纳入承包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提取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得分在一至三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
(二)得分在三十一至六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
(三)得分在六十一至一百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五;
(四)得分在一百分以上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成绩显著,使科研所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其个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年度承包基数指标的单位,应按《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承包期满,应在主管部门主持下,由审计部门参加,进行终结评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起试行。



198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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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 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 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补办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举办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培训就业司



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2年9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邮电企业会计电算化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部所属各级邮电企业使用计算机进行财务会计事务处理的单位。
第三条 邮电部经营财务司负责全国邮电系统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中提及的“系统”包括单位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系统。“硬件”指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软件”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各种文档资料。

第二章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要求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软件是指用于会计工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切实具有合法性、准确性、可靠性、安全性,否则不能提供给任何单位使用。
第六条 对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基本要求是:软件整个处理过程,从数据输入、内部处理到输出结果都要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规定: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满足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计算和结帐功能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的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第七条 对采用计算机制证的会计核算软件应保证凭证号的连续,不得重复、漏号。
第八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按财政部、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

第三章 对使用会计电算化软件的单位的要求
第九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必须达到邮电部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是按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评审的。
第十一条 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单位必须配有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或终端以及不间断电源,对甩掉手工帐的单位还应配有备用机。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上机操作人员,上机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
有条件的单位须配备专门用于会计电算化工作的机房,并制定严格的机房管理制度,以保证会计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转。
第十二条 有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严格的硬、软件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严格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除达到上述要求外,会计核算软件至少应与手工并行运行三个月以上,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试运行的时间应是跨年度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采用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审批。甩掉手工作业是会计电算化的一个最重要的步骤,为保证会计工作的质量,应本着慎重稳妥的原则积极进行。各使用单位在达到上述一至七条的要求后,向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甩掉手工记帐。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省管局或相应一级部直属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邮电部审批。
(二)属于地、市、县或相应一级企业单位,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由各省管局或相应一级主管单位审批。
(三)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个以计算机全部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省局审批前,须与经营财务司联系。经营财务司视具体情况参与对申请单位的考查。
对于已经使用了会计核算软件并已甩掉手工记帐的单位,尚未经过审批的,应尽快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岗位分工与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电算化系统的要求和邮电财会工作的实际情况,电算化会计人员岗位分为:系统管理员、制证(录入)员、审核员、记帐员、系统维护员、数据管理员。

各单位根据业务量大小、人员多少等情况配备各岗位的人员。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制证(录入)员不能兼审核,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以及审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为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开展,省局财务部门应配有专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地(市)局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1—2名,负责系统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由单位的财务主管人员或指定的专人担任,负责软件系统运行环境的建立,确定操作使用人员并合理分配每个操作使用人员的权限,组织协调系统的日常运行,提出软件维护修改报告,检查并督促各类人员的工作,负责数据及系统的安全保密,具体责任如下:
(一)负责电子计算机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并保证本系统的正常运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二)检查会计凭证的处理工作,确保各类输入单据符合系统的要求。
(三)协调各类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
(四)负责计算机输出的帐表、凭证的数据正确性、及时性的检查工作。
(五)负责系统有关资源(包括设备、软件、数据及文档资料等)的调用、修改和更新的审批。
(六)做好系统运行情况的总结工作,并提出软件修改或更新的需求报告。
(七)负责对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考评、以及提出任免意见。
(八)完善现有管理制度,并制定岗位责任和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制证(录入)员。负责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的格式输入机器,打印出会计凭证,交审核人员或出纳人员。
具体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原始凭证的数据和系统要求格式输入数据,当日事项当日录入完毕。
(二)在录入手工制做的凭证时,发现凭证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系统管理员或有关人员反映、核对,不得擅自作主更改或作废。
(三)每次数据输入结束后,应及时备份。
(四)保管好自己的操作密码、备份盘。
(五)操作时出现系统故障,应及时向系统管理员报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审核员。负责对输入凭证的摘要、科目、名称、代码及各项数据等的审核,保证输出帐表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核对原始凭证与打印出的书面会计凭证、书面会计凭证与机内凭证是否一致,包括金额、代码、以及摘要的规范等等。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规范的凭证退还有关制证人员更正、补齐后,再行审核。
(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凭证和不正确的输入帐表数据不予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记帐员。负责将已经过审核的凭证登记入帐,并打印出各类帐、表。具体职表如下:
(一)将审核员已确认的凭证全部登记入帐,并在当日工作结束前做出备份。
(二)日记帐应做到日清月结,每天打印凭证汇总表。按规定的时间打印出有关的总帐、明细帐、报表,以及自动转帐凭证等。
电算化后,可用科目对照表(或科目汇总表)替代总帐。
(三)操作过程中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系统管理员,并做好故障记录和上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系统维护员一般由专职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担任,不具备条件的可由他人兼任。负责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故障处理,确保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日常数据及源程序的正确性和适应性的维护。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软件、硬件的运行情况,负责系统运行中软、硬件故障的消除工作,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病毒。
(二)负责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三)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软件的完善性、适应性和正确性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数据管理员。负责存档软盘、程序软盘、帐表、凭证和各种资料的保管工作,做好软件、数据及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系统各类数据软盘、系统软盘及各类帐表、凭证、资料的备份和存档保管工作。备份磁介质应坚持双套和定期更换拷贝。
(二)做好各类数据、资料、凭证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擅自出借。
(三)按规定期限,向各类有关人员催交备份数据及存档资料。

第五章 系统操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上机操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机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操作人员的工作密码应注意安全保密,防止泄密。为防止遗忘应记录下来妥善保管。工作期间离开机房、应退出系统,以防他人越权操作和意外情况对系统的破坏。工作密码应定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整个系统的管理由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管理员具体分配各个上机操作人员的权限、初始密码。各上机操作人员不得越权进入未经系统管理员许可的其他功能(模块)。
制证员不能兼管复核。复核员不能增、删、改凭证,如发现凭证有问题,应通知制证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在读入外来磁盘数据或文件前应清查病毒,确定安全后方可进行。严格控制非系统人员上机使用。严禁在机上玩游戏。
第二十八条 上机操作时精神集中,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数据错误,或数据丢失。对出现的各类故障应及时记录下来,不能排除的故障应报告系统管理员,请系统维护员处理。事后将故障的原因及维护的方法详细记录于“系统维护记录簿”上。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在上机前后,应填写“上机操作记录簿”,内容包括姓名、上机时间、操作内容、结束时间,以供系统管理员检查核实。

第六章 帐务处理及会计报表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认真做好会计基础工作。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财政部、邮电部或邮电部审核批准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建立会计年度完整的帐务文件,设置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设置和使用要符合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的规定。当年使用的会计科目一般应在年初设置完毕,年度中间可以按规定追加新的会计科目,删除未使用(年初无余额,本年无发生额)过的会计科目,年度内运用过的会计科目,即使余额为零,也不得删除。
第三十二条 新会计年度开始,应及时结转各帐户年初余额。
当年记帐以后,年初余额不得直接修改,只能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三条 任何登记入帐的经济业务都必须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各项目应填列齐全、规范。记帐凭证应连续编号。
第三十四条 记帐凭证必须经复核人员复核。复核签字后,方可登记入帐。
同一张记帐凭证,制证与复核、录入与复核不能是同一个人。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入帐的凭证数据,如有差错,应通过填制凭证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出纳人员根据审核过的凭证办理收入或付出款项。现金帐及银行帐可由机器直接登记。现金收支较多的出纳员,可设备查辅助帐。
单位每天必须将当日发生的现金收支数据输入计算机并打印输出库存现金日报表。出纳人员应将库存现金实有数与现金日报表的数字核对,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七条 单位必须及时将存贮在机器上的帐簿数据打印出书面帐簿。日记帐要求每天打印,一般帐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打印。平时可只打印满页的帐簿数据,年末必须将全部帐簿数据打印输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根据帐簿数据自动生成报表,凡可从帐簿中取数的数据,不得由人工输入,保证帐表数据一致。
第三十九条 省管理局报部的会计报表要按部规定的格式上报,遇报表格式变动时,应按规定调整,不得自行改变。
第四十条 单位应同时以软盘和书面形式上报报表,并保证两种报表形式数据一致。正式上报的会计报表不得用压感打印纸打印。
第四十一条 所有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格式、内容等必须符合制度的规定,并由有关人员人工签章。

第七章 系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系统维护的任务:
(一)实施对系统硬件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在系统发生故障时,排除和恢复运行。
(三)在系统扩充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行。
(四)在系统环境发生变化时,随时做好适应性的维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系统维护工作,由专职的硬件和软件维护人员承担。
第四十四条 软件维护
(一)正确性维护:纠正软件使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完善性维护:使用过程中发现功能不全或运行效率不高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优化处理。
(三)适应性维护:在应用环境发生变化时,如会计制度修改、人员变更等情况,及时地做必要的系统适应性修正。
第四十五条 系统硬件的维护
(一)一般情况下每月月末全面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硬件故障,及时进行故障分析,并做好检查维修记录。
(三)在设备更新、扩充、修复后,由系统管理员与维护员共同研究决定,并由系统维护人员实施安装和调试。
第四十六条 未经系统管理员允许的维护不得进行,任何软、硬件维护都必须留下记录。
第四十七条 软件修改手续
(一)由系统管理员提出软件修改请求报告,由有关领导审批。
(二)将原软件程序清单存档。
(三)实施软件的修改,形成新的文档资料。
(四)发出软件修改后使用变更通知。
(五)进行试运行,根据运行情况作总结并修改文档资料。
(六)发出正式运行通知。
(七)软件做新的备份并同定稿的文档资料一起存档。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系统档案管理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对财会信息数据载体的管理,二是对系统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财会信息数据载体分为二个部分:一是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书面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二是指装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如磁盘、磁带等。
(一)对打印输出的凭证、帐表的保存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存档的凭证、帐表一律不能用压感打印纸。
(二)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及时将所有帐、表打印出来,以供保存。
(三)系统中存贮的数据要及时备份,以防在计算机发生意外事故时可恢复到最近状态。决算报表的存贮介质,其保存时间、方法同存贮帐簿的磁介质。在保存期间要根据磁介质的性能,定期做好再备份工作。
(四)磁介质档案的保存所要求的必要环境条件,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落实。
第五十条 系统的技术档案是指系统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技术文件,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项目开发计划、软件需求说明、数据要求说明、概要设计说明、详细设计说明、数据库设计说明、用户手册、测试计划,测试分析报告、开发进度月报、项目开发总结和源程序清单等。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以书面形式保存。
第五十一条 软件系统一经评审正式运行后,所有技术档案资料经整理后按规定正式存档。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或需对某个模块进行修改时,经系统管理员提出,并写出系统软件修改说明书,经有关领导批准方可调档,并按规定进行工作。修改完成后应建立新的技术文档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技术文档和对源程序进行任何操作。使用其他单位开发的软件的文档资料,管理方法比照上述规定。
第五十二条 系统技术资料的销毁。在软件停止使用或版本更新后,原技术文档应保存三年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三条 软件开发单位在向使用单位有偿转让软件时,应无偿提供全套技术文档资料,数据文件结构,以及有关数据流向。但原程序不在上述范围。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开发和建立会计电算化系统是资金、人力高投入的工作,充分调动会计、计算机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将有利于人员能力的充分发挥,创造较高效益。为此,对在开发和建立系统过程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五条 对疏于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引起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应撤下岗位,经教育学习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系统或严重失职或篡改数据使系统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及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总结,制订下一步发展规划,组织交流经验,进行评比,奖优罚劣。
会计电算化工作开展的关键是人员素质,所以人才培养应做到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计算机知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内容按财政部和邮电部有关电算化的规定以及邮电企业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直属企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报部经营财务司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经营财务司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