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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4:44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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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三月七日




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投资及偿债的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政府决定设立“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统筹安排。通过建立专项资金,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项资金集中管理,统  筹安排,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贷款还本付息。
  (二)额度匹配,控制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金额应与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及偿债额度相匹配,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防范债务风险。
  (三)规范操作,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计划使用,不得用于城市建设投资及偿债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专项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土地出让(出租)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入、土地成本返还及土地出租收入等;
  (二)城市建设税费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等;
  (三)其它资金: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用途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重点建设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的投入;
  (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
  专项资金应优先用于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偿还银行债务。
  第四条 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投资补助(补贴)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市城投公司,作为其偿还银行债务和投入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的资金来源。市城投公司有权以此形成的权益向银行提供贷款质押担保,该项权益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五条 黄冈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专项资金的筹措、归集和拨付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程序如下:
  (一)预算管理:每年11-12月,市财政局会同市城投公司,根据建设项目投资和偿债计划,制订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及贷款本息偿还。
  (二)专户归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在指定银行开立“黄冈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并按规定及时筹措和归集专项资金。
  (三)余额控制:市财政局可对专项资金进行正常调度,但专户余额必须大于当期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应投入项目资本金之和,并按新的需求及时补充。
  (四)按时拨付:对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的出资,市财政局应在项目贷款到位前,按同比例划至市城投公司在贷款银行(或其指定开户行)开立的账户。对应偿还银行债务的资金,市财政局应在贷款本息到期的15个工作日前,将专项资金足额划至市城投公司在债权银行的账户。市城投公司应按计划或规定用途付款。
  (五)动态监管: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专户归集、余额控制、资金拨付等过程进行监管,使其运作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五章 专项资金稽核


  第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城投公司应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的筹集、拨付和项目投资、偿债等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收支及使用的稽核监督,对在稽核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对列入筹集范围内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少缴、缓缴。专项资金的缴存数额与进度应以满足建设项目投资和偿债的需要为前提。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收支及管理的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需修订或完善时商债权银行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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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对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各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发泡剂,有的会破坏大气臭氧层,有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高温下使用不当,易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使用后随意丢弃,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入土掩埋很难降解,会造成对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且回收和处理难度很大。

  据统计,截止2000年12月底,已有三十多个省市及有关部门发布或重新发布了禁止或限制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含超薄塑料袋)的法规、规定或通知。铁道部已在全路各站、车全面禁止使用发泡塑料餐具和发泡方便面碗、盒,一律使用新型可降解的绿色餐具;一些跨国餐饮企业也早已使用一次性环保餐具。近两年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替代产品已有较快的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不断下降,很多生产替代品的企业正在准备扩大生产规模,不断提高其市场占有率。

  目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期限已过,但从调查情况看,淘汰工作的效果不明显,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仍然大量充斥餐饮市场,替代产品进入市场的阻力很大,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展缓慢。

  针对上述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贯彻落实第6号令,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所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加强对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企业的监督检查

  各地经贸委(经委)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贯彻执行第6号令,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通知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投资、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做好替代产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保证替代工作的顺利进行

  替代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降解性能试验方法》(GB/T18006.2-1999)两项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努力提高生产集中度,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质量。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替代产品的市场供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机向替代产品生产企业收取国家规定收费项目之外的费用。

  各地经贸委(经委)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境污染,在现代社会中,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甚至在某种层面上可以上升为一种道德问题,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展开不同角度的分析,可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较全面的定位与定性,从而为更有效地治理环境问题提供依据和原则。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三个角度分析,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侵犯公众利益的负外部性行为,是一种同时侵犯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漠视自身社会责任的短见自利行为。

  [关键词]环境污染行为 负外部性 侵权性 社会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企业、其他组织体以及个人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实施的对自然环境质量的破坏,并因此给他人人身、财产几整体环境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长期以来各国对环境资源产权界定的模糊化标准以及与市场失灵相对应的政府失灵??即政府环境政策、决策失误,对企业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督失效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不正义分配等——的存在,使本应有污染产源企业内部承担的环境污染成本外部化,再加之各国早期普遍坚持的经济优先道路带来的负面影响,当前全球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日益严峻,甚至已上升为环境危机的高度,已经严重威胁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进行适当的深入研究,为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供实践性依据。

  一、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经济学角度分析??负外部性与“公有地悲剧”

  现代经济学一般原理认为,市场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进行资源配置的最佳手段;但这也仅是“通常”而已,因为还存在着外部性问题与市场势力因素的作用,市场会面临“失灵”。其中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当社会个体从事一种影响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福利,但对折中影响既不支付对价,也得不到报酬的活动或行为时,就产生了外部性(eternality)。与此相应的,上述影响如果是积极性的,即对“旁观者”有利的情况下,就构成正外部性,如植树造林的绿化行为等;相反,若个体行为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又不被强制补偿时,就构成了负外部性。环境污染行为的行为主体一般是在市场中从事产品生产或交易活动的企业,目的是获得最大利润;企业活动所投入的车工年本仅是“不变资本”与“可变资本”的总和,而在营利过程中起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对企业利润的实现不会产生影响,即企业在某种程度上享受了全社会的“免费的午餐”。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属于典型的市场负外部性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负外部性的一个结果或表现是公有资源(common resource)领域内的“公有地悲剧”现象。经济活动中,各种物品依据本身的排他性与竞争性两个特点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公有资源与自然垄断四类。其中公有资源指的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典型的内容包括清洁空气、水等要素资源。公有地悲剧的含义是“当一个人利用公有资源时,他的行为减少了他人对这种资源的享用”,而且由于其本身的负外部性特征,公有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最终使社会其他主体享有公有资源利益的权利被严重侵犯。环境污染行为本质上就是污染企业无偿地或优惠地(在支付一定排污费后)占用公有性的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对社会其他成员应有权益的剥夺与侵犯。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属于环境领域内的“公有地悲剧”,需要适当的强制性干预来解决。

  二、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法学角度分析

  (一)违法性分析

  判断某一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之一,是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律所明确赋予公民和组织体的权利及其受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所保护的正当利益。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该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二是行为本身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当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方面的利益时,该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即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行为只要是造成了法律将作否定性评价的损害后果,即使并未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围,该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环境污染行为有相当一部分是污染行为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进行的,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根据上述原则,应将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理解,即“凡是造成环境资源危害的行为都是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从民法上看就已属于违法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当前各国对于环境污染行为采取的是有限制的禁止原则,即法律仅当污染行为造成确定的权益损害之后,才对其进行惩罚性约束或采取直接禁止措施,而对一般的污染行为只要其未超出一定标准, 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后,就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正当性。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类尚没有足够的力量完全消除污染行为,而只有采取相对折中的方式来暂时维护法律的正义性。

  此外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既包括一般的违法性,也涵括犯罪属性,按照受调整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划分的程度标准是依据行为自身的特点和属性以及其侵犯的社会秩序利益的大小。

  (二)侵权属性分析

  1.环境污染行为的公益侵权性质

  传统的环境法理论认为,环境资源具有可分割性以及特定范围下的独占性,因而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对象为各社会成员占有和处分。这种观念的盛行,使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将环境要素成本排除在企业发展成本之外,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利润的增长,从而导致了环境问题的激剧与频发,环境污染越发严重,环境危机已日益危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针对环境的不断恶化趋势,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蓬勃兴起,环保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学界也开始探索新的环境保护理论,重新界定环境资源的性质,同时环境责任的概念也日渐明晰。具有开创性与基础性的理论是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的新的环境权利义务理论体系。萨克斯的环境公共财产理论认为,全体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如水、大气阳光等是人类公有(或公共所有)的资源,而不应再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得为私人利益而破坏这一共有资源利益,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公共信托理论认为,环境资源的所有共有人为了合理地支配和享有这一“公有财产”而以委托人的身份将其委托给国家这一契约共同体管理,因而国家作为受托人,须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岁共同权利人负责,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环境资源或环境利益因其公共性和共有性以及间接获得的国家强制保护性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公益性;也即环境利益的一个表现形式是环境公益,或称环境公共利益。环境资源这方面的特征使其具有了排除个人、企业及政府行政侵害和不当干预的不可侵犯性。任何社会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都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属于公益侵权的范畴,是对公众正当利益的漠视与剥夺,具有较强的应受惩罚性。因此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公益侵权的性质。

  2.环境污染行为的私益侵权性质

  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因其公共性、共有性而具有整体性的公益性质,但公共利益的维护在经由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同时,还可通过私权确认与保护的方式实现,即环境利益可以有两方面的层次结构形式,一为环境公益,一为环境私益。环境私益,可以理解为“私人环境利益”,指每个公民依据其自然人的身份而平等享有的对自身生存、发展必不可少良好环境要素进行占有、利用方面的利益。这种特殊利益经法律调整与确认后,即产生由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环境权,且此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其内含包括主体对权利对象——特定环境要素(或利益)——的占有、使用的自由以及对侵犯或干涉权益行为的排除效力。与实体环境权相对应的还有程序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如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监督权、知情权等。程序性环境权一方面是基于确保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而产生;一方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使得每个公民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共有环境利益完整而不受侵犯,因此,自然派生出公民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存在享有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必要。将公民程序上的环境权利与实体上的环境权利相结合,就构成了整体性的公民环境权概念。但需要指出的是私人权利性质的公民环境权并不是对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的否定或排斥,而只是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一种手段和实现机制,法律通过赋予公民实体上与程序上的环境权,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行为和活动取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并同时还能发挥一定程度上的激励作用,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并最终能够维护环境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既然公民享有正当的环境权利,而这种权利又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犯性,因而环境污染行为因破坏了为公众共同所有的环境公共资源,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私益性的私人环境权利,即具有了私益侵权的性质。

  三、环境污染行为性质的法社会学角度分析

  按自由主义法学的观点,个体作为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单元,通过个人的简单集合与相互联系而组成社会实体,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共同体(社会团体)和社会机构均体现为个体的派生形式和集合形式,是个人某种共性的简单抽象。 在这个实体社会中,个体(包括个体的简单集合—共同体)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享有完全的选择自由与行动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但另一方面,作为社会整体这一公众共同选择结果中的一分子,个体的自由又是有其基本底线的,即个体自由的界限以不侵犯或干扰其他个体的权利和自由为标准(这不仅仅指法律要求下的限度,还包括道德、规律等其他价值要素的约束),同样个体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以侵犯他人利益的方式为代价,更不能以损害全社会的公益为代价。现实中在一定情况下,企业可以视为自然人个体为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而结合成的实体,本质上是一种人合关系的体现,因此社会对个人自由的约束同样地适用于企业(及其他组织体);也就是说,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须时刻遵守其固有社会底线而不可逾越,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利益来扩大本体的利益。在环境法视角下,企业的上述行为约束准则,可以表述为,企业的营利行为不能有损环境资源的完整性和重复利用性,同时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免对其他公民权利及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企业在通过利用社会组织这一机制追求利润的过程中,还负有需对价承担的社会责任,即消除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一定份额的社会必须公共产品等。因此企业的环境污染污染行为是对社会成员正当自由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组织原则的违反,是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推导下去,企业忽视自身的社会责任,放任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发生,在损害其他个体和社会整体的权益(甚至是安全)之后,必然导致实体社会运行效率及预期利益的下降,最终会影响和制约其本身即作为社会个体成员之一的污染企业的利益的增长与实现。所以说,企业对社会的不负责任,本质上也是对自身发展的不负责任,长远下去必将殃及自身。

  四、结语

  通过从经济学、法学、社会学角度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本质上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具有应受非难性,是因为它侵犯了一种以由公众享有的自然环境资源为外观表现形式的特定利益;这种利益,笔者认为是具有根本性的、关乎人类生存的利益,某种层面上也可以理解为个人追求自由选择生活的利益。因此,必须将环境污染行为限制在最低限度内,以该行为不在具有侵犯他人正当权益与自由为界限。限制的方法可以有上述的经济学、法学、社会学途径,但因经济的方法、社会学上的方法缺少必要的强制力要素,更多的是集中于道义上的谴责和呼吁,不能够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故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须主要依靠法律的规范与约束,通过法律的调节作用,使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达到均衡。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王振东,自由主义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