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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3:28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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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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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七县五区一市),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营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2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 乡(镇)村集体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0%至100%处以罚款;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条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有权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在批准地块四至以外基建(含部分移位),或者超过批准用地数量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 咚洳晃シ闯鞘泄婊榻谘现氐模幢竟娑ǖ谌酢⒌谒奶跤枰源Ψ!? 第六条 在原已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含翻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情节轻微,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虽不违反城市规划但情节严重的,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用地单位或个人所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随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所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50%? 韵碌谋曜即σ苑?睢? 第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所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条 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视情节轻重,按非法占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所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20倍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逾期一个月拒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二) 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三) 不按合同规定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 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五)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 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第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
(四)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
(五) 非法占用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 具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1日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