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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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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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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 穗府令[199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安全生产监察的主管部门,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管理生产的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设立广州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表彰奖励以及企业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所急需的短期贷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新办企业或现有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编,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其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三)不属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30天前,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关呈报备案,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八条 建设施工程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0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制造、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建设和承担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需经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检验合格,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和压力容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用于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生产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和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分,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规定的,应采用其他安全措施。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有显眼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还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或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工地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等,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屋面作业的,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应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方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人代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人代表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必须由持证的安全员担任,并应定期向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一)专(兼)职安全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雇请专职安全员,企业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
  (三)露天采石场场口、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四)矿山井下作业每个工作面应有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护。
  (五)不属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其他生产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员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增加3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
  (六)非生产性企业应有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企业从事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含电梯、施工升降机和机械打桩)、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业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员工提供保障其安全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应按规定为员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承、发包工程或项目中,发包方应负责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禁止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查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员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企业员工有权对企业内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员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下属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四)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参加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对采石场、小煤矿、烟花炮竹企业以及跨地区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质认可。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生产管理干部和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十)参与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处理进行仲裁和审批结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其区、县级市属下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应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安全监察员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员和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自觉遵守本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障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安全监察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员工未经安全教育、考核、持证即行分配上岗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领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从事特种作业,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工作,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以及繁重体力劳动,或安排女职工的工作违反《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即行施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即行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的1‰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呈报备案而开工生产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建设施工工程不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或不按规定呈报备案的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的,对发包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企业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以及各个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备的,对企业按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兼)职机构和配备安全员的,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未办理报装手续而自行安装或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而自行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建设和承担安装的企业各自承担50%,在用的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对使用单位按每台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五名以上员工有违章行为,或企业已发劳动防护用品而员工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罚款200元,罚款数额的30%由企业从违章员工奖金或工资中扣取。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省、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对企业按每名员工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规范、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局部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不具备整改条件,或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请吊销企业执照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天加缴应交款项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名,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或者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
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提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不应列为议案的其他事项,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也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转交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