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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29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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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6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一、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 二、陕西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省外专局)为本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除政府间签定的友好城市间的人才交流项目外,其他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均须经省外专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核发出国任务批件。

   由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须报省外专局审核备案。

   三、出国(境)培训工作必须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归口管理、讲求实效的方针,根据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有重点、有组织地派出。组织出国(境)培训,必须培训目的明确,国外培训计划切实可行,国外接待单位必须是外专局认定的具有接待培训团组能力的外国机构;培训人选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认真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年龄不超过50岁。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要防止少数人利用职权搞公费出国(境)旅游。不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组团和组织营利性的出国培训团组。

   四、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培训,要按照国家外专局外专发〔1993〕204号文件精神进行工作资格认定,未被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组团出国。

   五、对出国(境)培训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并按程序审批。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培训的实际需要,提出培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报省外专局。上报的计划要详细写明出国(境)培训的目的、内容、对象、国外接待单位情况和经费来源等。由省外专局综合平衡,宏观调控,汇总编制全省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后,下达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项目计划批复。派出单位按出国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 六、对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西部大开发的实际需要。

  (二)国外承办机构应是国家外专局认定的渠道单位。要求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中长期出国培训人员(3个月以上)必须通过BFT外语考试。

  (四)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账目公开。

   七、做好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前的预培训和回国后的总结。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境)前预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理论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国内外培训内容紧密衔接;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等;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及反“法轮功”等教育。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周。

   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组团单位必须在两周内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外专局。省外专局要对回国人员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 省外专局要会同省外办、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对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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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瞒有关单位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省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的部门、单位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学厅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日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组通字[2010]32号),对引导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有序流动,提出了具体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文件精神,深入挖潜,充分利用教育系统资源,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大学生“村官”的有序流动提供支持和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大学生“村官”继续学习深造提供更多机会

  各有关高校要积极安排一定数量的招生计划用于招收聘用期满大学生“村官”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公共管理硕士等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聘用期满的大学生“村官”,三年之内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的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是达到学校复试分数线的考生,招生单位应尽量予以录取,报考单位确定不能录取的,可调剂至其他招生单位录取。同时,要将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纳入学校资助工作范围。

  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可申请免试入读成人高等教育本科专业。

  二、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计划部分用于招收大学生“村官”等基层项目人员

  经商中央政法委、中组部等部门,从2010年起,在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招生中,安排一定比例(10%左右)的招生计划,专项招录服务期满的大学生“村官”及“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项目人员。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院校要根据当年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下发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具体要求,积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确保有关招录大学生“村官”等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切实为大学生“村官”提供持续支持,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指导服务

  高校要与到村任职的毕业生保持联系,定期走访,关心他们的思想和生活;鼓励有条件的高校与毕业生服务地“结对子”,提供教育、科技、信息等全方位的支持,大力促进服务地新农村建设。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积极探索建立针对大学生“村官”期满后的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加强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积极为大学生“村官”与用人单位牵线搭桥,为服务期满后的大学生“村官”尽可能多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四、努力营造有利于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的舆论氛围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大力宣传国家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的各项政策,积极宣传大学生“村官”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的重要作用,宣传大学生到农村经受锻炼成长成才的先进典型,为做好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后有序流动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就业环境。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