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03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甘劳社发〔2002〕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疾病,是指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其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肾衰竭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原发性高血压(属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者);

(五)肺原性心脏病(出现右心衰竭者);

(六)慢性肝炎(活动期);

(七)糖尿病伴并发症;

(八)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九)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十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第三条 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临床诊断明确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由单位出具健康状况介绍信,将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诊断依据等相关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国家统一的疾病临床指症标准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复查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本人《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上予以记载,并根据本人的意见确定1家一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确定的特殊疾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对症治疗、检查、用药的门诊医疗费,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具体补助标准为:患有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在基本医疗保险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补助80%。其他特殊疾病年度内累计在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补助7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补助。

第五条 参保人员虽患有特殊疾病,但进行该病症及并发症以外的治疗、检查、用药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仍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支付或现金自付;特殊疾病患者在门诊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仍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年终持《医疗保险证》、有关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其他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累计垫付超过5000元的,可以中途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特殊疾病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使用“复式处方”,并据实提供检查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处方应单独管理,以备核查。

第八条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对象每年年初审核确定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195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你组中婚字第1234号函及附件收悉。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的问题,涉及面很广,如完全按照女方的要求处理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和混乱,因此在处理上不能不慎重。我们对这一问题有如下几点意见,现转给你们作为内部掌握之用。
一、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到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前离婚的,若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议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若已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份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判处。若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二、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已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制男方执行。
至于婚姻法颁布以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和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办[2012]67号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由规划财务司归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工作。驻部纪检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单纯购置等国家规定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五条 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以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审批,其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六条 根据相关规划,我部建立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有基本建设任务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申报纳入我部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与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部。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划、行业政策和自身发展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的必要性、选址及建设条件、规模及内容、工程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职业安全卫生和能源节约评价、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等。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三)初步设计(含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对建设项目技术方案、工程方案的可靠性和投资规模的合理性进行优化和细化。初步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应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规划财务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初审或审批。

  总投资估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程序、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结算)、决算和竣工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组建项目实施机构,建立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招投标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管理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工程监理制。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单位应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确定;

  (四)已取得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将项目进展情况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工程洽商协议等,经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及时与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报规划财务司,或由规划财务司转报财政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在完成项目单项验收后,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基建、财务、行政等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落户手续,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项目单位还应根据所在属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各阶段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部属社会团体基本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环发〔1999〕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