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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0:59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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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邮政局


发改价格[2006]23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关于适当调整邮政基本资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邮政管理局、邮政局:
为理顺邮政资费结构,缓解邮政行业经营困难,促进邮政行业发展和邮政体制改革的深化,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信函、明信片业务资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1月15日起,信函资费首重100克以内,每重20克本埠由0.6元调整为0.8元,外埠由0.8元调整为1.2元;100克以上的续重资费维持每重100克本埠1.2元、外埠2.0元不变。明信片资费由每件0.6元调整为0.8元。
二、邮政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在营业场所张贴资费调整公告和有关标准,主动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邮政资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借机乱涨价、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邮 政 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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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6月3日 大政发〔1998〕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修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修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改造旧城区时,应预交部分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工程竣工时,根据道路设施损坏情况,返还或补齐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回填。


  第二十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大连市政设施管修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道路、桥梁设施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最常见、多发的犯罪,在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理论上诸多分歧也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笔者想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自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两高”及全国人大对挪用公款罪做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这些解释之间也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地方,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识存在不同的理解。这样,既不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也不利于打击、遏制这类犯罪,预防犯罪的发生。笔者列举一些案例,以探讨如何把握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现象中的违法与犯罪,即把握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

案例一  2003年10月7日,邵某利用其担任某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款200608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乡农村信用社(本村未设公存账户,该乡财政所在邵某签收到条后将钱打到邵某的个人卡上),存一个多月后分配给群众,获息48.14元,用于个人吃喝。2009年7月24日,邵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法院以邵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为由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二  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陈某利用担任某县城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以获取较高利息。案发后陈某退回全款及违法所得。

案例三  2010年3月份,袁某主持某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某非法收取的该区某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未向该局财务人员报账(注:该局的非法收入账,小金库)自行使用。

以上案例涉及到挪用公款罪罪与非罪、犯罪构成、犯罪对象等问题。就以上问题,结合案例分析,试析如下:

1、公款私存现象中的违纪与犯罪

案例一、二都涉及到公款私存问题。公款私存是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处理公款私存案件时罪与非罪的区分是个让人困惑的问题。因单位财务制度的疏漏,或者单位领导出于使用便利或其他的考虑,或者有公款管理职责的会计、出纳或暂管公款的其他人出于方便或个人贪图小利的考虑,将公款私存的情况太多。何者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判刑,何者仅视为违纪,这涉及到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正确理解。案例一邵某可能出于存取方便的考虑,将经手的征地款20余万元以自己名义存了很短时间活期后分配给群众(且这种私存现象也为财政所知道并接受),从现有证据很难判断其私存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获利40多元用于个人吃喝,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要不是有自首这个法定减轻情节,其险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笔者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邵某公款私存很短时间得利息40多元,不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营利活动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所有获得利息的行为都视为“营利活动”。从事营利活动其实很难界定,挪用公款为投资升值购买住宅房是否是营利活动呢?多这一条规定增加查处案件的麻烦,留下司法的漏洞。对“挪用”也当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什么是挪用?《现代汉语字典》解释,挪用有两个含义:1、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2、私自用公家的钱。我觉得“挪用”二字咬文嚼字重点在“挪作他用”。笔者认为公款私存视为“挪用”而定罪宜格外慎重。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丈夫名义、孩子名义活期私存在正常营业的金融机构,只要其存放方式不妨碍现金即时归单位使用、提现的目的,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管理人拟将公款挪用于其他事项的,只是管理公款的方式不当,可以违纪处理,可不以犯罪论处。案例二陈某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私自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定期)以获取较高利息,其明显具有谋利的目的,该行为应视为为个人目的而挪用公款,处挪用公款罪尚可。

总之,公款是否“挪作他用”应严格把握,公款私存现象是否定罪应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无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等慎之又慎,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小金库”资金作为公款的认定问题。

案例三中袁某将本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收取的罚金挪作己用。对其行为定性时的分歧是: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可否视为“公款”?对其挪用可否以挪用公款罪入罪?

各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小金库”现象屡禁不止,小金库现金被挪用也较为常见。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金库”款项的来源大都是违规收取或是违规截留合法收入等。这些款项的来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款应当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款项,不应当包括“不正当收入”。小金库现金管理人或代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金库”资金来源一类是合法所有的资金,为了使用方便等纳入小金库管理,自然应当视为公款,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另一类是通过违法收取等违规、违纪所得的资金。但这一部分资金也应当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为谋取单位利益和领导者便利,以单位或者单位内部科室名义利用管理便利,不法收取被管理者的费用或接受各种名义的赞助,纳入“小金库”。该小金库收入及其用途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小金库现象是我国特殊国情,很具有普遍性。大多数情况下,小金库现金被侵占或挪用,该单位也不敢太声张。只有特殊情况下才暴露并被纳入司法程序。小金库的资金如果收取不当,要么该退还交费者,要么该依法收缴财政,该单位只是代管者。将小金库资金视为公款并依法保护不等同于将不正当收入合法化、正当化。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综上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应将挪用小金库资金的行为视为挪用公款犯罪处罚。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加强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实践中袁某也是以挪用公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包括那些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所以,该罪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公款的所有权,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从法条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2)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营利、或进行非法活动,或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现在多个立法、司法解释已将公款使用人不限于个人,以单位名义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如系个人决定,公款挪用人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也构成挪用公款。

根据犯罪理论,故意犯罪一般都有犯罪目的和犯罪的动机。那么,挪用公款罪也存在了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目的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谋取个人私利。一但挪用行为实现,法益即公款所有权及管理人员的廉洁性即受到侵害。无论挪用人实际获益与否,将公款挪作他用,已侵害了公款的管理制度,造成公款脱离了国家财经制度的管理,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法益。挪用公款罪即应成立。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个人用途,针对三种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笔者认为,立法务求简洁、明确、便于适用,犯罪构成应囊括该罪的最本质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是主观上谋取个人利益,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于给谁使、怎么使、归还与否都不是该罪最本质的方面。笔者认为关于挪用公款罪应有如下犯罪构成要件:1、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客体要件),简单通俗点,妨碍、影响了公款的正常使用;2、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主体要件);3、为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方面,利益应是概括性的,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4、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客观方面)。以上四要件具备,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较大数额的公款一旦被挪用后,法律保护的法益即遭到侵害。作为动机行为的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其实只能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无论是挪用人自己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交他人使用,是个人使用或是单位使用,或是进行非法活动,均不可能对公款的管理制度或是管理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产生额外的影响,即对法益没有影响。因此,刑法没有必要将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活动、个人其他用途、营利活动的区分在定罪上意义不大,纯属犯罪动机,可做为量刑情节。其中营利活动很难准确定义,营利与个人其他用途很难区分,没必要规定,只规定挪用后进行不法活动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即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不能只考虑犯罪数额。归还与否反映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的轻重的不同,应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挪用15万元不能归还的,判处五年以上,挪用100万元已归还的处十年以上,其社会危害性还是有悬殊的,挪用行为侵犯了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归还行为能弥补伤害,笔者认为,为确保公款的安全性,对退还赃款可作为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如此规定:案发前全额归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数额较小的,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全额归还的,可以减轻、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