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厦门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实反映规章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是立法后评估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作为评估实施机关。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立法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开展立法后评估的相应条件。
第二章 评估对象与计划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对规章内容作相应修改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申报的评估项目汇总后,依照本办法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课题项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三章 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评估目的作部分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
(三)科学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是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协调性标准,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操作性标准,即规章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七)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章 评估程序与方法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订评估方案,其中应当包括评估内容、调查提纲等;
(三)其他准备工作。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其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发放调查问卷;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相关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立法后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评估报告与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年度评估计划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重新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修改、废止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中完善制度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章 评估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部门绩效评估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年度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 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7号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四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