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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6:5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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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 3O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绿化、环保、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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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承认各国议会联盟章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团),参加各国议会联盟。
第二条 人大代表团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
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第三条 人大代表团设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执行委员若干人组成。
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执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第四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查出席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代表团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人大代表团的工作计划,同各国议会联盟联系,组织代表团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的会议,向各国议会联盟缴纳会费。
第七条 人大代表团或者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或者它的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提出建议。




关于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耿飚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已经决定我国加入各国议会联盟。按照“联盟”章程要求,必须制定加入“联盟”代表团章程。外事委员会以1955年我国准备参加联盟时拟定的“人民代表团章程(草案)”为基础,参考一些国家的议员团章程,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人大代表团的组成问题。“联盟”章程规定,加入“联盟”的国家的议员必须组成议员团,议员团可以由全体议员组成,也可以由部分议员组成。根据我国情况,并考虑到多数成员国的议员团均由全体议员参加,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组成,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二、关于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的组成问题。“联盟”要求每个议员团设执行委员会,其职责是制定议员团的工作计划,组织代表团参加联盟会议,实施“联盟”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编写议员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安排日常工作等。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组成,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联盟”第七十一届大会将于今年4月2日至7日在日内瓦举行。这届大会将通过我加入“联盟”的申请。“联盟”秘书长曾向我国驻日内瓦代表处表示,通过我加入“联盟”没有问题,并且把通过我加入“联盟”的议程排在大会议事日程的前面,希望我代表团参加大会。多年来,国际上要我尽快加入“联盟”的呼声甚高。鉴于上述情况,并为了开展工作,扩大影响,了解情况,积累经验,委员长会议已经决定派代表团参加这届“联盟”大会,我们正在积极进行参加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各国议会联盟秘书长的通知,在我提出申请参加联盟时,我要随函附上人大代表团的章程。现将章程草案提请常委会议予以审议。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陈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技改、维修、装饰等)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的资金等;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发改、财政、地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表和项目进度表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监督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开展绩效审计、专项调查审计、跟踪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计,审计结果需报审计机关备案,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合适比例的待结价款,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工程价款结算须经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结清。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开展。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情况;

(五)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情况;

(十)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情况;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情况;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情况。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和工程管理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审计机关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安排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经济活动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超付工程款的;

(五)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六)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七)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结算价款,建设单位(项目费用支付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上缴财政的款项,由项目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多付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和限期收回,并上缴财政;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政府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等,审计机关应当制止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未计缴相关税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工程价款结算、竣工决算等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设计变更未报原设计单位、评审中心或按规定必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执行审计决定,同时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相关单位落实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6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