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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3:38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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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2.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3.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 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 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 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 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 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 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 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 ,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 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 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 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有关权限和政策规定出具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列明的国产设备范围,在对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半年和上年下半年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主管退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范围批准的项目,凡未办理退税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办项目确认书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并按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办理退税手续。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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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

(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不得安装窃电装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窃电行为被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由供电企业安装或者验收。其中电能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电力监督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电力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对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实施检查时,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可以采用录像、拍照等方法记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窃电证据。在窃电的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的和社会举报的窃电行为,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达停止窃电通知书,并制止其窃电行为。用户对窃电行为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其窃电量补交电费。

第十五条 用户有异议需要对窃电量或者窃电手段进行鉴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罚款时,应当扣除电费以外规定的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为他人提供、安装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断供电:

(一)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

(三)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中断供电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停止供电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窃电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事先通知用户: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正了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行为时,供电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恢复供电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应当补交的电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能够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查明的窃电时段的规定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时段相应的电量;

(二)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无法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窃电期间规定的平段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三)未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窃电期间的规定电价+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窃电量的计算公式为:窃电量=窃电设备容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

第二十八条 窃电设备包括窃电使用的全部电气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设备无铭牌或者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设备容量高于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容量的,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方式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第二十九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实际窃电日数无法查明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窃电日数:

(一)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窃电的,从上一次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日期开始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

(二)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方式窃电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水事争端的国际法分析
(本文作者:丛彦国)
一、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概述
在法学理论中,国际河流一般被定义为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邵津:《国际法》2000年版98页,法律出版社)所以在法学理论中,国际河流往往有内河、界河、多国河流(跨国河流)多种分类。但是,河流有着其地理上的自然属性,以河流的自然属性可以把国际河流界定为流经或分隔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目前,国际河流概念均统一到“国际水道”,它包括了涉及不同国家同一水道中相互关联的河流、湖泊、含水层、冰川、蓄水池和运河。(《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益冲突的法律分析》)
黑龙江省境内河流绝大部分属于黑龙江水系。嫩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分别流经西、北、东部省境,中部主要为松花江流域,省境东南角为绥芬河流域。黑龙江南北二源汇合后,流经省北部边境,是我国北方的重要边境河流,纳乌苏里江后流入俄罗斯境内。松花江是黑龙江在我国境内的最大支流,流经省中部地区,是省经济价值最高的河流。省内有大小湖泊640个,较大的有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和五大连池等湖泊。
因此,根据上述国际河流的概念和黑龙江省境内河流的地理特征,可以得出黑龙江省国际河流主要包括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与兴凯湖的结论。
二、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水事争端的可能性分析
黑龙江省国际河流可能引起的争端主要是水事争端,其中包括国内水事争端与国际水事争端。国内水事争端表现为各行政区为发展经济造成水环境污染、取水量太大或利用程度不平衡,致使水资源不能满足需要,影响了进一步的发展,以致互相指责、争夺,由于是国内纠纷,一般便于解决;国际水事矛盾是由于国际河流流域不同国家对该国际河流采取不同的水事行为,引起国家间的纠纷,这种争端属于国际争端,解决难度较之前者大。
由于黑龙江省境内的国际河流流经中国与俄罗斯,同时,这些国际河流中的界河又构成了中俄两国在东北地区的主要边界,而中俄两国若对这些国际河流采取不同的水事行为,就有可能产生国际水事争端。所以中俄在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与兴凯湖这四条国际河流的水事争端应该是黑龙江省国际河流可能引起的最重要争端。
三、黑龙江省国际河流国际水事争端的解决
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水事争端,不仅有利于全球国际河流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合法水事权益的维护,由于水资源问题日益区域化和全球化,因而国际水事争端的妥善解决还有利于国家、地区和全球的稳定。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把“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纳入联合国的宗旨,并在第2条第3项中把“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列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都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因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已被确认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水事争端作为国际争端的一种类型,其解决也应贯彻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