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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39:18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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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图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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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内容)
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其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得自由处分之,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可自由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财产所有权之证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三条
(内容)
一、夫妻选用之财产制为取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各自对结婚前或选用该财产制前属其所有之财产保留拥有权及收益权,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内取得之财产,但按照以下各条规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除外。
二、按照上款规定而归入共同拥有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其余之财产则为个人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四条
(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按照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条之规定而被视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条所指之其它财产,均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二、在取得财产分享制中,于供分享财产及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间进行之补偿,视为在取得共同财产制中,于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间进行之补偿。
第一千六百零五条
(归入共同财产之赠与财产或遗嘱处分财产)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千六百零六条
(推定)
一、不论在夫妻间之效力上,或在对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财产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而改善物亦系以共同拥有之金钱或有价物作出。
二、就有关动产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拥有存有疑问时,该动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一千六百零七条
(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一、夫妻就共同拥有财产中之资产及负债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上述有关各占一半之规则,并不影响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承担之赠与或死因处分。
第一千六百零八条
(劳动工具)
夫妻各自之劳动工具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已归入共同财产时,需使用该等工具从事职业之一方有权在财产分割时分得该等工具。
第五分节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六百零九条
(内容)
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条
(不可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属共同拥有之财产:
a) 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
b) 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灭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它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
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
第一千六百一十一条
(适用之规定)
取得共同财产制之有关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
(概念及适用之规定)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系基于拟结婚之人将会结婚而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之生前赠与。
二、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适用本节之规定,亦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
(种类)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双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作出。
第一千六百一十四条
(制度)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自结婚时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一十五条
(方式)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除须符合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方式外,尚须明确指出赠与系基于受赠人将会结婚而作出,否则,有关赠与不适用本节规定之特别制度;但属以婚前协定作出赠与者,无须作出上述指明。
二、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
一、除另有订定外,由拟结婚之一方向他方赠与之财产,不论采用何种婚姻财产制,均视为受赠人之个人财产;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赠与之财产视为受赠人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作出,则适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
(双方同意之废止)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得因该赠与合同之立约人双方同意而废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拟结婚之一方所赠与之财产,须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则废止赠与时尚须取得受赠人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
(因损害特留份之减除)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按照一般规定,在损害特留份之情况下须被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九条
(失效)
一、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在后一情况中,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二、如赠与系由第三人向拟结婚之双方当事人作出或赠与之财产已归入夫妻共同拥有之财产内,且在离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则赠与之失效仅对该过错人产生效力。
第二节
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千六百二十条
(适用之规定)
夫妻间之赠与受本节规定约束,且补充适用第九百三十四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则。
第一千六百二十一条
(方式)
动产之赠与,应以文书载明,即使在赠与之同时交付该动产亦然。
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
(失效)
夫妻间之赠与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婚姻在缔结后被撤销,但仍适用有关误想婚姻之规定;
b) 受赠人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三条
(包含赠与物之财产‧赠与之废止及减除)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四条
(分产依据)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对财产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当损害之虞,而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二、夫妻之一方失踪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声请法院裁判分产。
第一千六百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基于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该代理人须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准禁治产,则有关诉讼得由其本人或经取得法院许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产之权利不因死亡而移转,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其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五、分产之理由为夫妻之一方失踪者,具有正当性提起分产之诉之人谨为具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准禁治产之他方,对此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六条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产使婚姻财产制转为分别财产制,并须如同婚姻已解销般按照原来采用之财产制,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或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上款所规定之事宜,既可透过司法外之途径处理,亦可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处理。
三、分产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产诉讼之日。
四、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分产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五、分产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二十七条
(分产之其它依据)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规定之一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单方要求分产之情况。
第十一章
离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
(类型)
一、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二、夫妻双方同意离婚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并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则亦得向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
三、诉讼离婚须由夫妻之一方针对他方而向法院提出声请,并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指者为声请理由。
第一千六百二十九条
(试行调解;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
一、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在诉讼离婚程序中调解不成,则法官应尽力使夫妻双方同意两愿离婚;如取得离婚双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诉讼离婚程序之任何时刻双方选择采用两愿方式离婚,则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两愿离婚程序之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两愿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条
(要件)
一、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声请两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无须透露离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养之一方提供扶养、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及家庭居所之归属等事宜,应达成协议。
三、就离婚程序待决期间有关提供扶养、行使亲权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采用之规则,夫妻亦应达成协议。
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
(会议)
一、法官在接获声请后,应召集夫妻双方举行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
二、调解不成时,法官应在会议上就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进行审查。
三、如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采取下列措施:
a) 在须保障该等子女之利益时,经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修改上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内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双方于该期限前修改上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内容,如不修改,则驳回离婚请求。
四、夫妻双方自会议举行日起中止同居之义务,但双方不坚持其离婚意图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条规定举行第二次会议,则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项规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后于举行第二次会议之日。
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双方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无可能和好,则法官须召集在三至六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再试行调解双方。
二、如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且法官已行使上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就该规定所指协议之修改进行审查。
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
(判决)
一、如无须举行第二次会议,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法官须在第一次会议上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之协议;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则须在其定出之期限届满后作出判决,并视乎有关协议是否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决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或驳回离婚之请求。
二、如有必要举行第二次会议,且夫妻双方坚持其离婚意图,则法官须在第二次会议中宣告离婚及认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协议;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规定所赋予之特权,且有关协议不足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之利益,则须驳回离婚之请求。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条
(由登记局局长宣布之离婚)
一、本节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民事登记局局长宣布之两愿离婚。
二、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之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之判决之效力相同。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
(过错违反夫妻义务)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过错下违反夫妻义务,且该违反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而声请离婚。
二、法院审查被援引事实之严重性时,尤其应对可归责于声请人之过错、夫妻双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识等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千六百三十六条
(无权声请离婚之情况)
夫妻之一方如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得按照上条之规定获准离婚:
a) 曾唆使对方作出被其援引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或曾故意制造有利于该事实发生之状况;
b) 在发生有关事实后,从其本身之行为,尤其透过明示或默示之原谅,表现出其不认为对方作出之事实会妨碍共同生活者。
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之破坏)
下列各项亦为诉讼离婚之理由:
a) 事实分居连续两年;
b) 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
c) 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第一千六百三十八条
(事实分居)
一、为着上条a项之效力,夫妻双方不共同生活,且双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图时,视为事实分居。
二、在以事实分居为理由而提起之离婚之诉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者,法官应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宣告。
第一千六百三十九条
(失踪)
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以失踪为理由而宣告之离婚。
第一千六百四十条
(正当性)
一、具有正当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离婚之诉之人,仅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其法定代理人,但该法定代理人须先取得亲属会议之许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为另一方时,有关诉讼得由任何同样经亲属会议许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以受害方之名义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为之;以同条b项或c项所指之理由声请离婚者,仅得由指出他方失踪或精神能力发生变化之一方为之。
三、离婚请求权不因死亡而转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为着财产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所指宣告而产生之效力,有关诉讼得由原告之继承人继续进行;为着相同之效力,诉讼之进行亦得针对被告之继承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
(诉权之失效)
一、离婚请求权,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为请求离婚理由之事实起计三年后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间应就每一事实分别计算;如属连续性之事实,则该期间仅自事实终止时起计。
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
(关于有过错一方之宣告)
一、如认定夫妻中之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应在判决内作出相应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过错较他方严重时,亦应在判决内宣告何人为主要过错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诉,或即使涉及当事人所陈述之事实之上条所指期间已完成,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节
离婚效力
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
(一般原则)
离婚解销婚姻,且具有相同于因死亡而解销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属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
(产生离婚效力之日)
一、离婚效力,自有关判决确定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起产生,但对于夫妻间之财产关系,离婚效力追溯至程序开始之日。
二、如在有关程序中证实夫妻已不同居,则任一方均得要求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而该期日应在判决中确定。
三、离婚在财产上之效力,仅自有关判决或决定被登记之日起,方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在财产分割中所取得之财产,不得多于如按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时会取得之财产。
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已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丧失因该婚姻之缔结或因该已婚状况而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利益,且不论导致产生上述利益之订定系先于或后于结婚行为。
二、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夫或妻基于所采用之财产制而拥有之权利,或依社会习惯而接受之捐赠,均不视为利益。
三、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保留其从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将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该等利益系以互惠条款订定亦然,然而,该无过错或非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该等利益;如有夫妻两人所生之子女,则推定上述放弃系为使该等子女取得有关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利益之放弃。
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
(对非财产损害之弥补)
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
二、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
(家庭居所)
一、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人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第三编
亲子关系
第一章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
(平等原则)
不论受孕或出生之事实在何种情况下发生,法律赋予各人因亲子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均属相同。
第一千六百五十条
(亲子关系之承认)
一、因亲子关系而生、或因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之血亲关系而生之权力及义务,仅在亲子关系已依法确立时方获承认。
二、然而,亲子关系之确立具有追溯效力。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
(验血及其它科学方法)
在有关亲子关系之诉讼中,验血及其它经科学证实之方法可作为证据方法。
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
(亲子关系之证明)
亲子关系之证明仅得以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
(受孕)
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时刻须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内定出,但属以下各条所规定之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
(前次怀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内曾发生中断怀孕或分娩,则在定出受孕时刻时,不考虑怀孕中断前或分娩前之日数。
二、如无有关前次怀孕中断之纪录,则怀孕中断一事系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提出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证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
(以司法途径定出受孕日期)
一、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所指期间内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为证明怀孕期系少于一百八十日或多于三百日,容许提起诉讼。
二、诉讼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检察院提起;如诉讼理由成立,则不论属上款所指之何种情况,法院均应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
(不生财产上之效力)
一、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分之声明、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
b) 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二、上款a项所定出之期间,除受有关时效之其它规则约束外,于下列期间,既不开始亦不进行:
a)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仍未成年或亲权未解除期间;
b) 声明人或诉讼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期间,或明显精神错乱时;
c) 在子女与假定母亲或父亲之间存在身分占有期间;
d) 为着由子女提起之调查母亲或父亲身分之诉之效力,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之期间。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与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或父子。
第二节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
(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确认)
一、母亲与子女之亲子关系因出生之事实而产生,并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而确立。
二、推定母亲之丈夫为孩子之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之亲子关系,则父亲身分须透过确认而确立。
第二分节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
(母亲身分之记载)
一、就出生事实作出声明之人应尽可能指出谁为待被登记之人之母亲。
二、登记中须载明被指为母亲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谓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母亲身分之声明由第三人作出时,此人尚须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谁为母亲。
四、如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人在声明当时不具备上款所指之条件,则此声明可应被指为母亲之人,或此人无行为能力时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有关声明后一年内提出声请而被撤销。
五、母亲身分之声明系由母亲作出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
(出生之发生不足一年)
一、如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不足一年,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即视为确立。
二、缮立登记后,应尽可能将上述声明之纪录内容向被登记之人之母亲本人作出通知,但该声明系由该母亲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条
(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一、在声明所涉及之出生发生已满一年之情况下,如母亲为声明人,或声明作出时母亲在场或获其特别授权之受权人在场,则所指出之母亲身分视为确立。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应向被指为母亲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内声明是否确认其母亲身分,有关通知及确认须附注在出生登记上。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数据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在摘录出生登记之证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产生效力之记载及与该记载有关之附注。
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
(容许作出声明之情况)
一、如子女之登记中并无载明母亲之身分,则母亲得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即使该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所指之情况者,不得作出有关声明。
二、凡属可由母亲作出母亲身分声明之情况,任何可作出出生声明之人均有权指出谁为被登记之人之母亲,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三、与有关登记中记载之内容不同之母亲身分声明,如系由母亲透过遗嘱、公证书或在法庭缮立之书录而作出,则亦属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记之期间内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
(禁止之内容)
一、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得含有限制或变更法律对声明赋予之效力之条款,亦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导致有关生母之身分出现疑问,则母亲身分之声明视为未作出。
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
(于司法调查后作出之母亲身分声明)
如针对一人之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向法庭提起后,有一指出另一人为母亲之声明作出,而该诉讼被裁定为理由成立,则上述声明即失其效力,其相应之登记应予注销。
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
(不可废止性)
母亲身分之声明不可废止,声明系以遗嘱作出时,亦不受遗嘱之废止所影响。
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
(对母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确立之母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
b) 被登记之人;
c) 自称为被登记人母亲之人;
d) 父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利之人;
f) 检察院。
二、对母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与被登记之人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且两人均在理解有关诉讼之效力及取得该效力之意欲上具备识别能力,则就第一款c项至f项所指之人或实体所提起之争议,在违背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诉讼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则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记之人与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称相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两人被视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争议之关系中之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对有关争议缺乏必要之识别能力,则推定其具有反对该争议之假定意愿,但有完全反证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母亲身分之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子女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声明中被指为母亲之人或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无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则法院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四、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职权调查
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
一、凡于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亦应送交倘有之声明之笔录副本,以便依职权就母亲身分展开调查。
二、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亲之身分;如透过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亲之身分,则应听取该人之声明,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如假定母亲确认其母亲身分,则须缮立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母亲身分虽未被确认,但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提起调查之诉为可行者,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
(提起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之期限)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不得于子女出生两年后提起。
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系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诉讼,但上条所指之期限已届满者除外。
第一千六百七十条
(作出之声明之证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所指程序进行期间作出之声明,不导致母亲身分被推定,亦不构成初步证据,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
(调查程序之保密性)
诉讼中之调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
依职权提起之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再提起调查母亲身分之诉讼,即使以相同之事实作为依据亦然。
第三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
(母亲身分之调查)
母亲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条之规定透过作出声明而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
(未成年父亲之正当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亲,就其子女之母亲之身分受调查一事,无须其父母之许可,即具有正当性作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该未成年父亲必须由法院任命之特别保佐人代理。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如待确认之母亲身分与出生登记内所载者不同,则不容许作出确认。
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
(母亲身分之证明)
一、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子女应证明自己系由假定母亲所生。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者,推定假定母亲具有母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母亲曾明确表示其母亲身分。
三、对母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
(提起诉讼之期限以及诉讼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一、调查母亲身分之诉得随时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决期间死亡,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得继续进行该诉讼;如该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诉讼,则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亦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提起,如其已死亡,则应针对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针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无上述之人时,须任命特别保佐人。
二、如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其权利将受诉讼之理由成立所影响,则仅在有关诉讼亦同样以该等人为被告而提起时,诉讼理由之成立方对该等人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母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母亲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六百八十条
(临时扶养)
如子女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则在提起诉讼后,该子女即享有受临时扶养之权利,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母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亲之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则调查之诉亦应针对其丈夫提起,存在认领时,尚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亦得由假定母亲之丈夫随时提起;在此情况下,诉讼应针对假定母亲及有关子女提起,存在认领时,亦应针对认领人提起。
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
(对父亲身分推定之争议)
一、上条所指之诉讼中,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对母亲丈夫之父亲身分之推定提起争议。
二、如子女曾被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则仅在已按上款规定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或基于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不可对有关认领提起争议时,该认领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
(应母亲请求而确立母亲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且由非为母亲丈夫之人认领时,母亲得随时声请法院宣告其母亲身分。
二、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死亡时正当性之归属)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所指之诉讼中,对于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
(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对于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亲之丈夫为父亲。
二、因离婚而解销婚姻之日或撤销婚姻之日,以有关判决确定之日或有关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之日为准。
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
(误想婚姻)
婚姻之撤销,并不排除父亲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双方系出于恶意而结婚者亦然。
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对于在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如母亲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之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之父亲,则不适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维持至少十五年,则由母亲作出之丈夫非为子女父亲之声明,不得在违反其两人之共同意愿下产生效力。
三、对上款所指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
(终止同居后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后出生者,亦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视为夫妻终止同居之日:
a) 属两愿离婚者,举行首次会议之日;
b) 属撤销婚姻之诉或诉讼离婚之诉者,传唤被告之日,又或判决所定出之终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踪之诉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诉中,有关裁判内所载之失去丈夫音讯之日。
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重新开始)
为着产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出现等同于重新结婚:
a) 失踪人在婚姻尚未解销时返回;
b) 在撤销婚姻或离婚之程序中,作出终止该程序但不撤销婚姻或不宣告离婚之确定判决或确定性决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父亲身分推定之恢复)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决确定前或作出之决定成为确定性决定前,法定受孕期间已开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诉讼中,证实在法定受孕期间内夫妻间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亲身分成为事实之关系,或证实在该子女出生时存在其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恢复父亲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则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该人被夫妻双方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
b) 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该人均被视为夫妻双方之 子女。
三、如有认领,则在第一款所指之诉中亦应以认领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亲身分之声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亲身分之声明时,得指出有关子女并非丈夫之子女。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登记中附注有关宣告,指出在子女出生时并不存在按照上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则不适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不影响对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自缮立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未证明已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该请求被驳回,则丈夫之父亲身分之记载应依职权作出。
四、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仍适用之期间,出生登记内不得含有与父亲身分之推定有抵触之记载,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五、如母亲作出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则丈夫仅在其父亲身分已附注于登记上时方具有亲权。
六、父亲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时,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
(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
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不存在身分占有之宣告,应在民事登记之特别程序中作出,且其效力仅限于该款所作之规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
(父亲身分之双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亲再次结婚后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销或已解销但未经过三百日,则推定在该后一段婚姻中之丈夫为子女之父亲。
二、如有关父亲身分之争议之诉经判定理由成立,则恢复推定母亲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
(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以上各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且不得含有与该身分有抵触之记载,但属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结婚登记系在子女之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之丈夫之父亲身分,则有关父亲身分之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登记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规定载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亲身分,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检察院或有权限之公务员均得随时促使进行登记之更正。
二、如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不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为母亲丈夫之子女被登记时,则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该款所指之权能,但不影响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
(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无效或注销)
一、任何登记因虚假或其它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注销,且因此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导致子女与母亲之丈夫间存在父亲身分之推定时,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关附注,则此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二、对于导致子女不再被视为母亲丈夫之子女之情况,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条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
(对父亲身分之争议)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规定而推定之父亲身分并不属实,则下列任一人或实体均可向法庭提起争议:
a) 被推定为父亲之人;
b) 子女;
c) 母亲;
d) 自称为子女之父亲之人;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二、在有关诉讼中,原告应证明母亲之丈夫在实际情况下明显不可能为子女之父亲。
三、对父亲身分之争议得随时提起,即使在声明中被指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一款之各项。
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
一、母亲或丈夫亦得对结婚后一百八十日内出生之子女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而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a) 丈夫在结婚前已知悉妻子怀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记时,就该子女在声明中被指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场表示同意,或透过获其赋予特别权力作为其代理人之受权人在场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它方式承认该子女为其子女。
二、如证明在结婚时,丈夫对确信其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又或如该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结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胁迫下缔结而被撤销,则不适用上款a项之规定。
三、如证明有关同意或承认系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错误而有瑕疵,又或系因受胁迫之威吓而作出,则不适用第一款b项及c项之规定。
四、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按照上条所定之制度对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
(对婚前受孕子女之父亲之身分提起争议之期限‧争议之继续进行及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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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