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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32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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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管理,保证其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地州市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州市、行业(系统)、单位、群众团体、协会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成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和办公室。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竞赛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竞赛组、裁判组、宣传组、督导组等。
竞赛组的职责是:制定竞赛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相关技术性文件;编制竞赛复习大纲、辅导资料等;负责竞赛器械、设备(包括考试试件检测设备)的检验、检测、确认及分配;竞赛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竞赛奖品、物品的设计、制作和管理,竞赛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竞赛的总结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裁判组的职责是:负责竞赛的各项赛务工作。主要包括竞赛各阶段的评判、竞赛结果的核实、复核和发布等工作。
宣传组的职责是:制定竞赛宣传方案并组织实施。
督导组的职责是:依据竞赛规则对竞赛过程、裁判执裁和竞赛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自治区一级和自治区二级竞赛,每级竞赛分为两类。
自治区一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为跨行业、系统的综合类竞赛,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7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30人。
自治区一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单一行业、系统组织的竞赛,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本行业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7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自治区二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地州市组织的以高级技能标准命题的竞赛,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6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自治区二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为地州市组织的以中级技能标准命题的竞赛,预赛参赛者不得低于竞赛职业全部从业人员的60%,总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复赛选拔出来的选手,每个职业不得少于20人。
职业技能竞赛开始后,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将重新确定竞赛级别。
第八条 确定竞赛职业(工种)的一般原则是优先选择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通用性强、就业面广、从业人员多的或是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工种);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每个职业(工种)原则上每两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章 竞赛的申办

第九条 申办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单位;
(二)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竞赛级别相适应的专家队伍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赛务工作;
(四)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五)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申办职业技能竞赛须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一)举办自治区一级职业技能竞赛,申办单位应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二)举办自治区二级职业技能竞赛,申办单位应向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办理职业技能竞赛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报告;
(二)竞赛活动实施方案;
(三)竞赛组织委员会人员名单;
(四)竞赛评分规则等技术规则和文件;
(五)竞赛活动场地、设备情况报告;
(六)经费筹集方案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经同意后,申办单位如需变更竞赛名称、职业(工种)或由于特殊原因须取消竞赛活动的,应按程序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后,书面下达变更或取消竞赛活动的通知。申办单位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取消其竞赛活动:
(一)未经同意擅自更改竞赛时间、地点、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职业(工种)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未按照竞赛规则、竞赛评判标准,执裁中未做到公平、公开、公正,营私舞弊,成绩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参加区外、境外职业技能竞赛或邀请区外、境外单位、个人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五条 参加全国及国际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附加理论知识考试。自治区各级竞赛原则上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中随机抽取试题,并以智能化考试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竞赛的特点和要求对部分试题内容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七条 担任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国家裁判员资格或自治区裁判员资格;
(二)具有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和具有本职业(工种)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人数根据竞赛的职业(工种)确定,每个职业(工种)裁判员不少于3人;裁判员执裁实行轮换制,相同职业(工种)每次执裁轮换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对与参赛选手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判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竞赛场地应选择选手相对集中、设备设施完备、先进、安全、具有代表性、内外环境适宜、交通方便的场所。竞赛使用场地、材料及设备根据竞赛的职业(工种)要求和竞赛试题选择确定,由举办单位负责配备。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一级竞赛举办单位应在竞赛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竞赛工作总结。各赛区成绩公报、表彰奖励文件由举办竞赛的组织委员会下达。
自治区二级竞赛举办单位应在竞赛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竞赛工作总结,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各赛区成绩公报、表彰奖励文件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下达。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全国性竞赛并获得“中华技能大奖”的选手,奖励5万元;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者,奖励3万元;获得“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者,奖励2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第一名的选手,分别授予下列称号:
(一)自治区一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符合“开发建设新疆奖章”、“自治区岗位技术能手”和“巾帼建功标兵”条件的,由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二)自治区一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竞赛组织委员会授予“自治区XX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三)自治区二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XX地(州、市)技术能手”称号;
(四)自治区二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XX地(州、市)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三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名次的选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证书核发权限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一)自治区一级一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六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自治区一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四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自治区二级一类竞赛第一名至第三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自治区二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选手,颁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第六名的选手,颁发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理论”和“操作”成绩均合格的选手,颁发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参加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并取得相应名次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选手,由自治区人事厅认定机关事业单位技术职务或岗位技术等级资格,下达专项岗位职数,单位予以聘任。
第二十五条 获自治区一、二级职业技能竞赛前二十名的选手,允许破格申报技师或高级技师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行业(系统)、部门对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选手,应给予精神、物质方面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州市、行业(系统)、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自治区技术能手”的奖金从自治区就业和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新闻发布制度和简报制度。竞赛承办单位应根据竞赛活动的目的、内容及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宣传工作主要包括赛事宣传、环境宣传、人物宣传和其他宣传等。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竞赛活动信息交流制度。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与各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和行业(系统)、部门以简报的形式定期交流竞赛活动信息。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要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通过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等渠道筹集职业技能竞赛经费,并引入市场运作机制。
第三十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邀请公证部门、监察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竞赛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专项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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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5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依据《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对象:
(一)各类燃气、燃油、燃煤锅炉。
(二)≥10KW的电机。
(三)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50吨以上(含50吨)的设备、装置。
(四)各种燃油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煤炭、气、各种油类)质量。
(二)监测经营单位出售煤炭质量。
(三)监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即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
(四)监测重点用能单位产品单耗和综合耗能状况。
(五)检查用能单位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六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实行节能经济运行等级认定制度。
第七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经培训考核发给上岗证,方可上岗操作。对上岗证每两年审验一次,未取得上岗证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八条 对销售用于机动车辆的油品,应按省政府第135号令规定,使用节能、清洁燃油添加剂。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周期:
(一)煤炭质量监测,对年用煤实物量超过1000吨(含1000吨)的单位,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年用煤实物量’1000吨以下的单位,每半年监测一次。
(二)对煤炭经营单位所销售的煤炭质量,每年监测两次以上。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及产品综合能耗,每两年监测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产品单耗,每年监测一次。
(四)对重点用能设备即各类锅炉、电动机、各种机动车辆、年综合耗能50吨以上(含50吨)设备和装置,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方法和程序:
(一)对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及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煤炭质量,由监测机构按规定的监测周期到被监测单位采取样品。7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检测报告单。
(二)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定期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10日前向被监测单位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到被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被监测单位应安排专人予以配合。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三)对重点用能设备、用油机具实施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7日前向被监测部门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四)对各种机动车辆实施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监理等单位联合实施,具体监测时间、地点以机动车辆年检的时间、地点为准。监测机构对协检部门应付给一定的协检费(按市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处理:
(一)对用能单位供能质量和耗能的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考核企业的依据之一,对使用质次价高能源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经营煤炭单位,经监测首次发生监测数据、指标与提供的数据、指标严重不符,质次价高的,或长期无监测报告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整改。对再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将收缴《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三)对经监测合格的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机动车辆耗油监测证》;对经监测不合格的超油耗标准的机动车辆和用油机具要采取节油技术、节油设备、节油添加剂等治理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即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将按国家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规定停止车辆年检,做报废车处理。
(四)对用能单位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期一般为3至6个月。整改后被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出复测申请,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按省规定标准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的,视为不合格。
(五)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六)对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由节能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七)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和产品说明书上无公示的能耗指标或经检测公示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的,按国家《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县(市)、区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结果,市节能监测机构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发节能监测结果通知,需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由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
CJl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
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
CJ20—87《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
GB/T16664—1996《企业供配电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6666—1996《泵机组液体输送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5317—94《工业锅炉节能监测方法》
GB212—91《煤的工业分析方法》
GB/T15911—1995《工业电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T15913—1995《风机机组与管网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15914—1995《蒸汽加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l2497—1995《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
GB484—86《车用汽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个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个部门《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4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09〕30号)等法律和文件,结合我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各级政府直属单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地方国企、外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有关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接报和上报)单位为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

第二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主体和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为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事发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突发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逐级向上级政府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敏感事件信息报告不受逐级报告原则限制,由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有关单位报告的同时,还应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各有关部门、有关行业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垂直向上级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在确保不超过上报时限的前提下,必须先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七条 中直单位、省直企业、外资企业等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必须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范围

第八条 根据《黑龙江省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及可能引发各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敏感事件信息。包括涉及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事件、涉外事件、涉及黑社会团伙犯罪事件、群体事件和各种原因引发的骚动等信息;发生在敏感时间或敏感地区、社会公众关注的事件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条 须向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事项及市(地)政府(行署)或省政府交办、需要调查了解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过程分为首报、续报和终报。各级政府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立即对信息综合研判,并进行首报。首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发生的信息来源、时间、地点、单位(人、物)、起因、性质、过程、初步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和应对处置等情况续报有关信息。续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进一步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或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应急预案的启动、指挥部的组成、对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落实情况、紧急处置措施、人员力量和装备调用等情况,社会舆情控制、引导及信息发布等主要情况,拟请上级政府协助解决或支援的有关事项等。

第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要进行信息终报。终报信息内容要素应包括事件处置结果、社会维稳、善后安置、恢复重建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等情况。也可在终报中对突发事件的全过程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报可先以电话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本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报告,再迅速按工作程序审批后,上报有关文字材料。对于情况不清、要素不全,暂时核实不清的信息,实行边报告、边核实,同时指定专人跟踪核实后,再续报事件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首报后,要同突发事件上报单位和应急处置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掌握最新动态,督促各单位做好信息续报工作;及时将上级领导对上报信息作出的指示、批示传达到事发地政府及现场应急指挥部,并做好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单位对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认为要素不全、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迅速责成信息上报单位补充核实,限时报告。

第十七条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的信息报告单位必须指派专人到达事发现场,建立现场指挥部与上级政府的信息联络通道,随时掌握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事件动态信息。

第五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格式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载体以文字资料为主,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尽可能提供图表、图片、影像等资料。为便于信息标准化处理,文字资料要使用Word文档电子版通过“黑龙江省值班信息管理系统”报告,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文本信息主要采用Word文档“XXX值班信息”的格式上报。刊头由信息报告单位简称加“值班信息”组成,如“哈尔滨市值班信息”、“省公安厅值班信息”等;期号按年度编流水号,统一写为“第×期”;“报告单位”统一填写政府办公室(厅)或部门办公室;“报告时间”用阿拉伯数字填写。页面版式统一用A4纸;标题上方,编辑、签发人上方各设一条红色间隔线(具体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单位要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质量,信息报告内容要真实,要素要完整,重点要突出,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格式要规范。

第六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时限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要在第一时间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信息。确认为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认为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地)政府(行署)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市(地)政府(行署)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向省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省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对敏感事件信息或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第七章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问责

第二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对迟报、漏报、瞒报突发事件信息及信息报告质量差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查找原因,限期整改,并对在1年内发生1次瞒报、漏报或1次迟报重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2次迟报较大以下突发事件信息)的单位,取消应急管理工作目标考核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损失、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总值班室)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以前下发的有关信息报告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