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1:18:23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推进现代新昆明建设,在全省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全面履行职能,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六条市长领导并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指定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长助理根据分工,协助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十条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努力实现经济持续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等目标。
第十三条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正、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努力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十六条切实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委部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及目标责任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布局并安排实施;各部门据此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市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四章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二十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多方案进行比选;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征询材料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在决策中,要科学判断、把握不同时期经济发展与结构调整的特征和规律,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差别政策,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责,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请市政府制定。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府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报国务院、省政府和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登记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压缩行政审批项目数量和行政审批时限。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完善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同时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工作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其法定权威性。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领导和市法院、市检察院、昆明警备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重大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席;巡视员、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昆明警备区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讨论需提请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工作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其他需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巡视员、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受委托的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可以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第四十条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报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出席会议人员。
提交会议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会议讨论。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与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和通知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与会的,必须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范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大会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形式,坚持实行“无会月”和“无会日”制度。

第八章公文办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公文处理,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重要情况、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公文,涉及全局工作的由市长签发;属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除领导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公务活动制度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控制、统筹安排。
第五十二条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人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台湾人员、重要华侨知名人士和内宾,由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照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正职出访,须经市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应从严把关。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经济、科技、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带头发扬“春融万物,和谐发展,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的昆明精神,努力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和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有效指导各项工作开展。领导下基层应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得扰民,不允许超标准接待。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和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须经市长批准。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之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带头遵守党和国家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一条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对迟报、漏报、瞒报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市政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对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进行全面督查考核。
第六十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昆外出或休假,应事先报市长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离昆外出,应事先报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其中正职离昆外出须经市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从体制、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9日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昆政发〔2000〕1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九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国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持续、统一,进一步完善《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的“《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字样。
  (二)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五条。
  二、修改的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灰霾、大风、冰雹、雷电、干旱、火险等十一类。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识。”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电视台、广播电台、12121气象专线等媒体应当在收到市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任何单位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灾预警和防灾减灾的宣传工作。市、区、街道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防御预案,组织实施部门联动和社会响应。”
  (四)第八条修改为:“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为五级,分别以白色、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
  防御措施:
  注意了解热带气旋的最新情况,警惕热带气旋对当地的影响。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6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做好防风准备,并及时通知户外、高空、港口及海上作业人员;
   2.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8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托)的儿童;
   2.进入防风状态,停止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船舶到避风场所避风;
   3.危险地带人员撤离,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临时避险场所开放。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10级以上。
  防御措施: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市民应留在室内或到安全场所避风;
   2.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搁浅和碰撞。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12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建议全市停业(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除外);
   2.有关部门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暴雨影响。
  防御措施:
   1.及时通知易受暴雨影响的户外工作人员;
   2.有关部门密切注意暴雨可能造成的城市内涝、山体滑坡等灾害。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3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暴雨影响,降雨量50毫米以上。
  防御措施:
   1.低洼、易受水浸地区注意做好防涝工作;
   2.建议暂停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3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暴雨影响,降雨量100毫米以上。
  防御措施:
   1.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托)的儿童;
   2.临时避险场所开放,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3.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
  (六)第十条修改为:“寒冷预警信号
  寒冷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冷空气影响,最低气温降至10℃以下。
  防御措施:
   1.市民要注意添衣保暖,并留意市气象台发布的最新降温信息;
   2.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临时避寒场所开放。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冷空气影响,最低气温降至5℃以下。
  防御措施:
   1.及时通知户外工作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2.各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确需援助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冷空气影响,最低气温降至0℃以下。
  防御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出现的霜冻、结冰等寒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雷电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雷电影响。
  防御措施:
   1.建议停止户外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2.市民应尽量停留在安全地方。”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指除台风以外的大风,主要是东北季风和西南季风系统等引起的大风或强对流系统引起的短时大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6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做好防风准备,注意了解大风最新消息;
   2.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8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停止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船舶到避风场所避风。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10级以上。
  防御措施:
   1.机场、码头、港口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注意防风;
   2.市民应留在室内或到安全场所避风。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12级以上。
  防御措施: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课、停业(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除外);
   2.有关部门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暖空气影响,最高气温升至35℃以上。
  防御措施:
  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暖空气影响,最高气温升至37℃以上。
  防御措施:
  建议12—15时停止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缩短连续作业时间。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暖空气影响,最高气温升至40℃以上。
  防御措施:
  建议停止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除外),优先保障生活用电,临时避暑场所开放。”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公众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非市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三、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浓雾影响,能见度降至500米以内。
  防御措施:
   1.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浓雾影响,能见度降至200米以内。
  防御措施:
   1.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注意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2.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浓雾影响,能见度降至50米以内。
  防御措施:
  建议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灰霾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严重灰霾天气影响。
  防御措施:
   1.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居民需适当防护。”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冰雹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冰雹影响。
  防御措施:
   1.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
   2.市民应留在室内或到安全场所暂避。”
  (五)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干旱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连续3个月累积雨量比历史同期少(汛期偏少30%,非汛期偏少50%)且旱情将持续。
  防御措施:
   1.市民应积极节水;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启动抗旱措施;
   3.气象部门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火险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未来24小时空气干燥,相对湿度≤50%,易发生火灾。
  防御措施:
   1.市民居家、外出注意防火;
   2.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
;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呈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文物的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市博物馆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遇有紧迫情况,可在进行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手续。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对文物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对社会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馆藏文物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区分为一、二、三级文物及参考品。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的全部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的、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
条件,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指定单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收购、征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征集、买卖文物。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移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市博物馆或市文
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入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文物原拓件属文物范围。拓印应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市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对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用于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的经费,分别列入市和县、区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及省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六条 旅游、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划拨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出土文物的现场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颁发的《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部署,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市文管会”均相应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条款中提到的“县、区文管会”均相应修改为“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掘,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