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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05:39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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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七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5fj.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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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和单位合理负担。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卫生、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工伤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特区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分别按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8%、1.4%、2%计征(费率标准见附表)。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工伤保险待遇。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况下之一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必须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十一)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告同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事故和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因工伤残、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职工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卫生、人事、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抢救,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批准。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70%,用人单位支付30%。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由职工本人负责。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发放。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伤残抚恤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死亡: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为基数计发。
  伤残抚恤金每年定期调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为残疾后,伤残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
  一级 30个月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为残疾后,必须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各支付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工亡补助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一次性发给死者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顺序按省的规定执行。死者生产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1.供养一人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2.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的,按上述标准的150%计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确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和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起改领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因病死亡的,按省有关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用人单位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伤残抚恤金可由用人单位所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标准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代发;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伤残抚恤金的,经签订合约,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给予优惠的工资待遇。职工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用人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辞退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卢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领取长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或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15%提取工伤保险奖励基金,奖励表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好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工伤待遇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汕头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略)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含有药物添加剂饲料(以下简称加药饲料)的管理,消除或降低畜产、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防止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和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加药饲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
(三)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制度。
第五条 生产加药饲料,实行批准文号制度。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不准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
第六条 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的品种、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必须按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检验制度,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所用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加药饲料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加药饲料,应当附有产品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用途、添加药物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药期、出厂日期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加药饲料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
加药饲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对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
第十一条 从省外购进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加药饲料,必须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兽药监督员可以对加药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兽药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准弄虚作假、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或者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