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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59:21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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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十月三十日



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高效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提供、传递、交换、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互联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章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的基础上,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网络信总、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公共网络信息服务。

第七条 长春市信息产业局是市政府管理全市富息愆;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标准、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审核,办理《网络运营许可证》;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协调、管理全市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管理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九)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网络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管理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十条 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应当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管理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共信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涉密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必须与公共信息网络实现物理隔离,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络联网;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信息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毓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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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1999] 21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委属事业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09月09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确保科研生产质量,提高科研生产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申请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组织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定点、资格审查和许可认定工作,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确定许可证的发放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三)受理许可证申请,并组织审查;
(四)发放、变更、续发、吊销、注销许可证;
(五)编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目录》,并向相关部门定向发布;
(六)监督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三)具有与申请承担科研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
(六)具有按质、按期完成科研生产任务的良好信誉;
(七)具有按照规定的标准、产品图样及技术条件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八)承担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归口管理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研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管辖的地方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国防科工委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之内的科研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初审工作。
第九条 科研生产单位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初审机构应在申请日之日起30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国防科工委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颁发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许可证,但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相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许可证办公室没有依法办理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型号)类别;
(五)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伪造。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内容的变更,应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续发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续发许可证。逾期不提出续发申请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接受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其使用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暂停其使用许可证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无正当理由,致使科研生产任务严重拖期或不能按期完成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质量体系运行出现严重问题的;
(四)不按本办法使用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出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申请注销许可证的,经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注销。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方案和有关政策,以及《指南》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型号)分类的变化情况,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作出变更或注销的决定,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续发、吊销、注销及自行废止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15日〔63〕法办李字第202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在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处理的案件,没有把刑事拘留期间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是否要重新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可不必再作变动。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