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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50:17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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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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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和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遣送对象(以下简称收遣对象)是指本市城区内的下列人员:
(一)流浪街头的乞讨人员、无人监护智残人员;
(二)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
(三)在街头非法行医、乱贴(涂)广告、杂耍卖艺和搞迷信活动及以其他手段讹诈他人少量财物的人员;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收容遣送工作,主要负责对收遣对象进行收容、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等。
第五条 公安、卫生、劳动、交通、城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查清收遣对象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动)原因和时间等,并逐项进行登记,建立收遣对象档案。发现收遣对象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有关部门送交的收遣对象时,应当查验被送交人员的有关材料(送交的材料要加盖送交单位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身体状况等。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不予接收,由送交部门处理;发现有伤病的,由送交单位送医院医治,治愈后方可接收。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并在24小时内对接收的人员及相关材料进行复审。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遣送收遣对象,属省内的遣送到收遣对象户口所在地市级收容遣送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15天;属省外的遣送到省中转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20天。经审查符合自返条件的准予自返;对无家可归、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报经遣送对象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送至当地社会福利单位安置。
第九条 收容遣送部门在遣送收遣对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购票、进站、乘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对下列收遣对象,可适当处长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抢救或留院观察病情的;
(二)原户口所在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进一步查清身份和住址的。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收遣对象的生活,保证其伙食定量,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发生的住宿、交通、医疗等费用,按规定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支付,确属无力支付者,由收容遣送机构核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收遣对象管理:
(一)根据收遣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坚持开放与约束相结合;
(二)对收遣对象进行思想、政策和法制教育;
(三)适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收遣对象劳动;
(四)对在待遣期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收遣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属老弱病残的收遣对象给予照顾,对病人及时治疗,属患传染病的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六)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处理;查无身源的,送殡仪馆火化(不留骨灰)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虐待和侮辱收遣对象;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和侵吞收遣对象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收遣对象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隐匿和毁弃收遣对象信件;
(五)不准任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六)不准使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故意放行、丢弃被遣送的收遣对象。
第十四条 收遣对象应当接受收容遣送机构询查,如实提供姓名、身份、住址等与收容遣送工作有关的情况,服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不准毁坏公物;
(三)不准收取其他收遣对象财物;
(四)不准打架斗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遣对象,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约束性管理教育,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加强对收遣对象的管理与服务。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
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
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市级界线);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
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
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有利于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
稳定性,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
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协商共管。

第五条 县、市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有关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
理。

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行政区域界线
标志的界桩以及河流、沟渠、道路、堤坝、林带等线状标志物和行政
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
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
改变位置。

第八条 界桩是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各级人民政府
要自觉维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
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
决定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
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
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
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
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
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
有约定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
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
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人民政
府协商同意,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
等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
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
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
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
排联合检查。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州民政局牵头协调,两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县市民政部
门牵头协调,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
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
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
征得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
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
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
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
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处理。

争议双方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行政区域
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的情况下,因界线地区资源
开发利用引发的争议,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
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
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
卷归档,并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是根据法
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的,是反映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
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为准绘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
系统建设工作,把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
成果资料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行政区
域界线的管理和勘界成果的开发利用提供高效快捷的手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行
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
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及时举报、制止破坏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