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56:21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5号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规范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市(地)级、县级政府尚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七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和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综合情况。

  第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一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

  第十二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三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

  第十四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五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七条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

  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方针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导监督地方国资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 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 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 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 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 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 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 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 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 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 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 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 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 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 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 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 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 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 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 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 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安全保卫方案报经市公安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或者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部门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市城乡建设快速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随之增加。然而由于规范建筑市场的法制建设滞后,监督管理跟不上,致使工程建筑领域贿赂犯罪层出不穷、居高不下。“一栋栋楼房起来了,一批批干部倒下了。” 的一幕持续上演,建筑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对近年来查处的发生在建设领域中贿赂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从中起到警示作用。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张某、王某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联合开发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开发商钱物,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案件特点

  一是以权谋利、权钱交易。权力的过分集中和监督的缺失,给少数免疫力差的“一把手”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张某长期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在公司形成了他个人说了算“一言堂”的局面,失去了有效的监督。

  二是受贿者为领导干部,文化素质较高,年龄较大。张某、王某二人在单位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属于处级领导干部,都具有大学学历,他们对受贿的违法性具有较充分的认识,均已步入中老年阶段,由于长期在领导岗位,手中掌握实权,逐渐形成了权力商品化,以权力为资本,以获取私利为目的,把手中的权力转化成获取私利的机会。

  三是此案件发生是典型的“前腐后继”。发生在同一单位、同一工程连续作案,触犯的同一罪名。王某是继张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又因同一工程,涉嫌的同一罪名,被检察机关查处。

  四是贿赂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都是单独作案,犯罪方式隐蔽,犯罪手段狡猾,知情面小。他们之间有攻守同盟,不留痕迹,一旦罪行败露,拒不认帐,以此对抗侦查。

  三、犯罪原因

  一是权力过于集中,内部制约不能充分履行 领导干部之所以会在权力、金钱等面前败下阵来,是因为单位缺乏对“一把手”的有效监督机制,都存在单位“一把手”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谋取私利。

  二是建筑行业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供求失衡是产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市场条件。建筑领域存在着明显的供过于求,比如现在的工程建筑队有很多找不到活干,工程队要拿一个标,就要使出浑身的解数。由于买方和卖方之间不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导致商业贿赂不可避免发生,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普遍的市场条件。

  三是招标流于形式,监督停于表面。当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招标机构形成“猫鼠一家亲”时,便会使权力与金钱的天平发生倾斜,使非法交易披上合法的外衣,监督便失去力度,甚至流于形式,由于这种暗箱操作很难被发现、揭穿,实质上,招投标的成功与否只在权力者的股掌之中。

  四是打击不力,侥幸心理作怪 。检察机关虽查处了一大批腐败分子,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干扰让检察机关的查处力度相对薄弱、难以到位,导致对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因而很难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有的行贿人曾多次涉案,行贿行为成了建筑领域的一股不正之风,屡禁不止。

  四、预防对策

  一是 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以制度制约权力,以法规代替领导个人意志,加大对权力的制约力度,形成你要干坏事,一个人干不了,你要行使权力,不能超越范围,从而达到以权制权,互相制衡的目的。

  二是强化从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根基 。防治腐败,教育是基础。在建设工程领域里,有重点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警示教育,遏制个人的腐败动机,使其手不敢伸,心不敢想。

  三是强化建立和完善预防“一把手”职务犯罪的制度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确保集体决策的规范化、科学化,避免暗箱操作,增加透明度,减少随意性。接受公众的监督。

  四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机制。以 检察机关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推动“惩防一体化”深入发展,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以严厉打击和惩处为前提和支点,加大对工程建设职务犯罪打击力度,通过打击犯罪起到打一儆百,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的作用,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效遏制和减少建筑领域职务犯罪,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

  五是实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不断完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查询制度,建立“黑名单”,使行贿者的“不良记录”有案可查,把存在行贿记录的建筑部门拒之于竞标大门之外,对预防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将发挥警示作用,督促公众、单位依法经营,充分认识通过不正当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法律和道义后果,以控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