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构、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的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分、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1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二次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本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尚未实行普选的地区,经过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由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内应充分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发挥各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一切国家机关中必须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六条 社会主义是各族人民的共同道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积极领导各族人民,在已基本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的地区,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积极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尽快地帮助各民族摆脱贫因落后的状态;在直接过渡的地区,继续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开展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积极稳妥地发展人民公社。在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合作,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切实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
第七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注意各民族的特点和地区特点,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大力帮助各民族尤其是人口较少的民族,发展多种经营的农业生产和文教、卫生、商业、交通等各项事业,尽快地消灭贫困落后,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民族。
第八条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各族人民,都必须热爱祖国,积极支援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帮助创制和推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和救济工作、优抚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四)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到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正式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负责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指示、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九)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三)依照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等生产建设事业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各种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
(十五)领导和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八)管理税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的工作;
(二十)管理社会福利、妇女保健和优抚救济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管理宗教事务,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六)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技术人员;
(二十七)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八)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领导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十九)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进行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工商、农林、水利、交通、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宗教事务等局、科或处和民族文字推行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建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