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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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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俱乐部、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属市园林处具体承担全市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其他绿化和爱护树木、绿地、花草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地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小区)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市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行绿色图章制度。凡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作他用的,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新区和改造旧区,一定要留住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30%;改造旧区绿地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25%。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它建设。
第十条 凡属中心城区新、扩、改建工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将园林绿化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留出绿化用地面积,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园林绿化设计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设计方案。绿化任务完成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领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园林绿地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图纸必须经规划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5%的绿化保证金,并领取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方能进行施工。绿化完成一年后,经园林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者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如绿化不合格,则按实际情况将保证金抵作绿化费用。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花草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的权属和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园林部门所有,并由园林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的专用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三)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造的公共绿地,由营建单位管理,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营建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负责此区绿化投资单位管理和所有。
(五)居民个人私有庭院和房屋前后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六)各单位在指定地点义务栽植的树木,栽植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树权归园林管理部门所有。
(七)属国家所有散生在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居民庭院的树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有,由园林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或迁移古树名木。生长在城市街巷、广场等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树木非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移植或砍伐。申请移植或砍伐非本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要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补栽费;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三”的原则进行补栽,在领取砍伐证时,应按补栽数以每株150元的标准缴纳补栽保证金。对补栽树木成活的,要如数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十八条 对树种树苗,要建立严格的检疫制度。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调入或调出本市。发现有疫情的树种树苗,由种苗管理部门采取打药、销毁等措施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园林绿地。确须占用的,应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绿地重建费。临时占、挖绿地的,要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地占、挖费和绿地恢复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岛)设置任何指示标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征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绿地、草坪等,要严加保护,按实地情况缴纳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经园林部门验收合格的退回押金,不合格的用押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养护,公用事业,电力电信部门因业务需要移植或修剪树木时,应事先征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导下移植、修剪。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是供群众游览休息的园地,必须保持树木繁茂,园林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投掷污物,排放污水,捕鸟钓鱼,不得在建筑物及竹木植物上刻画,不得挖壕野炊、玩火,不得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对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内的古建筑、文物古迹、风景点应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不准在其保护区内修建格调与之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公园、风景区内为旅客服务的饮食、照像、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卫生,爱护公园设施。

第五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绿化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组织开展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开展园林绿化的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情服务,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摇树、爬树、攀枝、采花、摘果、刻画树皮和竹子;
(二)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靠放铺板;
(三)绿带内停放非机动车辆;
(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嬉戏斗殴;
(五)在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内狩猎捕鸟,逗打、恐吓动物。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限期清扫拆除、没收装置物品,并依法处以罚款:
1.在树旁、绿地、绿带取土、倾倒垃圾污水;
2.在绿地、绿带内停放机动车辆;
3.在树下、花坛、绿地内明火设灶、借树搭棚或在花坛、绿地内摆摊设点;
4.公园、绿地、绿带内放牧割草、挖壕野炊、往喷水池抛废弃物。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法处以罚款:
1.由于(一)、(二)项违章行为损伤了树木花草;
2.车辆撞伤、挂伤或机械损伤树皮、枝丫、花草;
3.撞倒、损坏公园、风景区、小游园等绿地栏杆及其它设施;
4.圈围树木或废气、废水、废渣造成严重污染,危害树木生长。
5.擅自移植、修剪树木;
6.在树下搅拌混凝土、打三合土,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管理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第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死亡;
2.践踏花坛绿地,造成严重损失;
3.盗伐、盗窃树木花草。
(九)没收采集物,依法处以罚款。
未经园林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有树或虽经审批(无论国有树还是单位树)而擅自超出砍伐量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树木死亡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以罚款。
(十)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占用规划区内山场及绿化用地,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对限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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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规范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章 咨询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人员,为组织提供某一项目咨询服务后的2年内,不得参加该组织的同一项目的质量认证活动。

第四章 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内部和第二方质量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内审员),经所在组织同意,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内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
(三)经有内审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内审员进行资格评定;评定合格的,颁发内审员注册证书,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内审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审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聘用机构的监督,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确认和换证手续的,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量认证活动;
(二)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三)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计量校准活动;
(四)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的质量体系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认证产品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质量认证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机构取消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内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质量认证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体系认证是依据公开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和有关补充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组织的质量体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能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管理和组织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