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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5:13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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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增强企业活力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鼓励国营企业的技术进步,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能够逐步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除了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外,还必须实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应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在国家制订的技术政策和长远规划的指导下,根据计划要求和国内外市场的需要,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技术发展方向,拟订技术进步的规划。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善于运用经济办法对企业进行适当的引导;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情况,有权在审查技术进步项目的水平、效益和企业的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决定信贷业务,加强资金管理。
二、鼓励和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要制订优质品分等论价的质量标准。凡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要经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拉开质量价差档距、扩大优质优价产品范围的原则,物价管理部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地区,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企业的申请,制订和批准优质品的固定价格。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允许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对优质产品不加价。对生产劣质产品或国家规定淘汰的陈旧落后产品的企业,要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采取罚款、降价、停产等惩罚性措施。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各地区制定。
三、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来源:(一)生产成本。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二)企业的自有资金;(三)国家酌情拨款;(四)银行发放技术开发低息或贴息贷款。为使企业具有不断进行技术开发的能力,凡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四、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要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优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力争在“七五”期间和“八五”前期,围绕发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基本完成现有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除石油、石化、煤炭、邮电、有色金属等国家已批准实行投入产出经济责任制办法的行业外,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一九八五年先选定一批经济效益高而又急需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逐个审定技术改造方案,实行规划一次商定、企业分年实施的办法,取得经验后再梯次展开。这些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主要有以下渠道:(一)充分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二)结合“七五”计划的编制将原拟用于新建项目的投资,适当调整一部分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三)依靠银行发放贷款;(四)对生产资料实行产量递增包干,凡是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允许企业超产自销的产品,由企业按照浮动价格自销,超产自销部分按实际销售价交纳产品税、所得税,暂免征收调节税;(五)对个别由于现行价格低、利润少,偿还能力差、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改造期内可以酌情减免一定的调节税;(六)经国家批准,动用一部分国家结存外汇,并发放供购汇用的低息贷款;(七)部门、地区和其他企业按照补偿贸易或其他双方接受的方式,进行跨部门、跨地区、跨企业的投资;(八)利用外资;(九)免除对企业的不合理摊派。
五、提高企业的折旧率。一九八五年,首先选择少数大型骨干企业、重点机械电子行业、列入三年出口规划的一千一百多个轻纺企业和除上海、天津外的沿海开放城市的部分工业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其他行业以后分年逐步提高。一九八五年提高折旧率在五亿元范围内处理,具体企业名单和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确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原由国家集中的企业30%的折旧基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这部分由部门、地区调剂使用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企业留用的部分,照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物资局原来补助的材料,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继续安排。
六、对企业的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放宽条件。主要是:(一)对于自有资金确有困难而又必须改造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商得银行同意,可放宽申请贷款必须有自有资金的限制;(二)对于社会效益较大,企业收益甚微的项目,例如节能项目,允许还款年限放宽为七年,个别的还可适当延长;(三)技术改造项目只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建筑税。
七、活跃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有条件的城市要大力加强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技术转移一般实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收费应本着双方自愿互利原则协商议定。有关技术转让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技术可采用技贸结合、合作开发、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等多种方式。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先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经国家批准,赋予扩大技术引进、吸收利用外资、对外谈判签约权限。
九、加强智力开发。企业向经营型和开拓型的方向转变,关键在于有适应这种转变的人才。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使用返回的折旧基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十、在完善经济责任制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所有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必须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经济效益。对按规定提前完成并节约资金的企业,由部门、地区给予奖励;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由部门、地区酌情给予批评或采取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为鼓励企业推动技术进步,从一九八五年起设立国家级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评选条件及审定办法由国家经委拟订。
对于以上十项政策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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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帐,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帐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帐或者经营台帐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农产品生产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市农业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认证。通过认证的,由市农业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验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条码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农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2号

2005-10-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专业社会团体,其宗旨是募集资金资助中国检察官教育事业,特别是资助中西部贫困地区的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