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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34:32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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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7〕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及其他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水电站、机电排灌站、河道堤防和灌区渠道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管理范围是指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区域。
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水工程安全管理所需而划定的范围。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第四条 东阳江、武义江、金华江、衢江的干河段标准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20米至50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护堤地地带(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溪流集雨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起5米至15米,以及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米至10米的地带。
第五条 中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土地和山区地带。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100米至30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中型水库泵站、装机500千瓦以上容量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50米至100米的地带。
第六条 小(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不小于50米至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150米地带,溢洪道两侧墙外30米至5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下75千瓦以上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30米至50米,以及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及四周10米,出水池四周30米至50米地带。
第七条 小(II)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内脊线为界(或不小于30米至50米的水平距离),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30米至50米,溢洪道两侧墙外20米至30米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线外延30米至50米的地带。
小(II)型水库泵站、装机容量在75千瓦以下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不小于10米的地带。
第八条 五万亩以上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2米至5米地带。
五千亩至五万亩灌区干渠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1米至3米地带。
第九条 其他小型水库、山塘,溢洪道、泵站、电站及五千亩以下灌区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以上标准酌情划定。

第三章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区、乡(镇)和水管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利厅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目前尚未被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或办理征用手续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建设永久性设施需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新建水工程,应向市、区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工程管理单位的管辖区。
第十四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项目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报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等水工程兼做公路的,须经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车辆通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工程状况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制或暂停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三)建房、爆破、开渠、放牧、打井、挖窖、挖塘、埋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六)其他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的行为。
在管理范围内,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的危及水工程安全或影响工程效益的建筑物,应逐步拆除。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水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村二级水利工程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能,并纳入各级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除专职水政监察员、水管员外,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村必须指定专人从事灌溉管理、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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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意见是惯例

我国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

那么,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是否应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尽管多数的观点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提出鉴定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且通行惯例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但质疑的观点认为,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学鉴定,法学鉴定应当由司法人员进行,鉴定人的工作只是说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至于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司法人员的事情。

二、对现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几点质疑

1.突破刑事诉讼立法范畴之嫌。1989年《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强调鉴定的范围是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换言之,鉴定不能就法律性问题作出评价,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显然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认定。精神医学专家只能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判断,就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诉法在此处仅指“医学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医学鉴定则仅限于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属于医学鉴定的评价范围。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效力等级都低于刑事诉讼法。

2.违背刑事责任能力混合评定标准的初衷。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的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而法学判断显然只能由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在此医学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易言之,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先后两个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应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然现行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均由医师在同一程序中完成,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由医师而不是司法人员作出。司法人员所能做的仅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医师对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无需也不应另行进行法学判断。如赵某故意杀人案,司法机关共委托鉴定机关对赵某作了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司法机关最终只能在三次鉴定结论中选择采纳。这样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混合标准的初衷。

3.有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惯例,违背了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属性。鉴定结论应该是鉴定人对被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客观而真实的描述。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仅仅是依据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前后的言行等因素,如吴某故意杀人案中,其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有此表述:鉴于吴某在疾病发生前有漫长的原因自由行为过程,存在有意放任自己行为的动机,最后才导致精神障碍发作,因此,吴某所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性质与一般重性精神病发病的不由自主的性质不同,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显然,该表述更像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带有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有越俎代庖之嫌。而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不再是完全的客观描述,其客观性已丧失,与证据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不相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4.支撑通行惯例的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持惯例观点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提出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状况的意见,那这种鉴定书就无异于临床精神病学诊断书,而很难说它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同时,鉴于司法人员不可能精通精神病学知识的情况,这样的鉴定书也会给司法人员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正确判定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影响司法工作的效率和正确性。当然,在我国,鉴定书的这种结论仅是提供给司法机关参考的意见,法官无须直接采用或无条件接受。该理由,一方面要求在鉴定结论书中对责任能力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其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价值,仅是参考。该观点互相矛盾,仅是为支持其结论成立所做的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辩解。

5.司法人员难以承担责任能力评定失误之责。精神疾病的复杂,司法人员不愿也不能对此作出判断,怕承担责任。根源在于,实践中涉及精神病的问题极为复杂微妙,确实也因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使得司法人员也不愿意独立地作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而这样的制度安排正好成为司法人员逃避判断的理由,使得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精神医学专家所垄断。

三、重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思考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机关不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提出意见。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的设置可作如下思考:

首先,必须明确司法人员负有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的主体地位。改革《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鉴定体制,鉴定结论中不应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相比精神病医学专家,除所鉴定出的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之外,司法人员更熟悉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言行举止等案件综合情况,有助其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做出一个独立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判断。在日本,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在德国同样也认为对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显然,国外的立法和实务的观点更加清晰地说明了法官独立判断的重要性。

其次,充分重视精神病医学鉴定专家的作用。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进行医学诊断后对行为人在案发时精神状态的详细分析和阐述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应在没有相关结论的背景下或者完全无视其结论而径直地、盲目地进行有无责任能力的法律判断。毕竟,鉴定人在有关专业领域相对于普通人甚至司法人员占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最后,可要求鉴定人单独作出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作为参考。考虑到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失误,司法机关可以允许甚至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单独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参考,从而进一步保障责任能力评定的准确性。广东深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已开始尝试不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仅是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与此同时,司法人员也必须更多地了解、掌握精神疾病方面的知识,避免盲目地跟从上述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是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并直接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下称“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负责项目建设的机构。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属财政性资金,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工程建设。其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由市属融资企业或以建设单位名义向金融单位借贷的,且到期后由市本级财政归还本息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为切实加强核算管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城市建设资金应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应付未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日常核算、核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配合做好资金集中支付工作,在完成工程的立项、建设管理、检查验收基础上,做好工程财务凭证初审、财务核算和预决算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任务提出项目建设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概算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制定用款安排计划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支付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报项目建设概算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七)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审批文件;

(八)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支付意见、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额度(附报账凭据)审核无误后,将应支付的城市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经批准,城市建设资金可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市财政部门将不宜直接支付的零星资金和过渡性资金等拨付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使用。

工程款、货物款和物资采购款等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房屋补偿费等过渡性资金采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提取。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拨付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金拨款申请;

(二)项目计划批复;

(三)项目施工合同(或招标协议);

(四)项目中标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表;

(七)费用支出明细表(附原始凭证)以及项目竣工决算;

(八)工程监理签字认定的工程计量表;

(九)工程款完税凭证;

(十)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的,必须提供征地协议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等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发票和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去现场勘察论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决算及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编制项目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应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审批前,工程款实际支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市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应对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或扣减已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其它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直接投资管理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管理执行本办法。

属县(市、区)和部门投资管理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企业自行投资开发的项目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