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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0:3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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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然后进行表决;如果法规草案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仍有分歧意见的,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再作修改,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第三次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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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羊、牛、马、驴、骡、犬、兔、鸡、鸭、鹅、鹌鹑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脏器、血液、皮张、蹄、骨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屠宰、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业户,必须符合相应的兽医卫生条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生猪的,必须到经批准设立的屠宰点进行屠宰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家畜胴体两侧还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以上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集中屠宰点)和业户屠宰畜禽,由所在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检疫检验。

  第八条 出售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领取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家畜和畜禽产品,畜(货)主必须持有家畜或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上必须注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对未持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市家畜和畜禽产品核实证物、查验印章,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业户所收购的畜禽产品必须附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收购、加工无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屠宰、加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十二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自外埠购入本市的,货主应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抵目的地后二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未经监督检疫或监督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检验机构对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实施监督抽检合格的,不收取检疫费。进行补检、重检的,可加倍收取检疫费。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第十五条 对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举报和控告。

  对举报和控告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畜禽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三)销售、屠宰、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处封锁疫区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四)销售的家畜或销售、加工的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五)自外埠购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货主逾期不报验的,处以货值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工、销售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罚款时,必须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无故拖延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赔偿。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道路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促进自治县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道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城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排水沟、路灯、护坡、绿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道路的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城镇道路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分期实施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国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土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的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商筹集,纳入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建设的城镇道路,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建设的道路,由投资者组织实施。
  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建设,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设计规划,如遇山场狭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宽度标准设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由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城镇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利用贷款、集资或者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桥梁和城镇道路,实行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警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投资款、集资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挤占城镇道路。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镇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道路发展规划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扩宽道路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拆迁和办理补偿等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县城镇道路和公路的发展规划,需要改建和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所需的资金,属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属拓宽的,由公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筹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城镇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属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摆设摊点,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堆放各种材料、杂物。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摆设各类摊点或者堆放材料及杂物的。
  (二)将废水、污水排入或将垃圾倒入城镇道路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倒弃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路面从事各种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设置、破坏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进行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