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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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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
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
(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从境外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 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对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以及高级技工,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达到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省本级达到百分之六点五,市(包括县级市)达到百分之三,县达到百分之二。2000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应当随之提高。
全省科技三项经费(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省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占销售额的比例提足。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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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确立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的新制度,执行复议制度与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制度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作为一项基本的执行法律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与审执分立制度、委托执行制度、执行和解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执行管辖制度、执行承担制度等法律制度共同组成了现代民事执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现了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价值。但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利弊。笔者试就执行复议制度粗浅地谈点看法,与同仁共鉴。

  一、执行复议制度是对现有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执行异议、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途径来完成。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实际上执行救济应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目前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只能体现个案公正,而程序上的救济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新民诉法第202条的设立,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延续和完善,也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表明了和谐执行的国家意志,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巨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厘清了救济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对于执行救济,基本上只有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这两种,而这两种救济实质上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在实施过程中,执行异议制度既便利了案外人用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又便利其用来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就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只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厘清了执行救济中的界限。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申请复议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它具有申请复议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才会依法立案审查。

  (三)执行复议强化了权利人的利益保障。

  我国原有的执行救济在立法上,缺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制度,导致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且执行监督过程一般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处于被动和虚渺状态,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纠错不作为等行为起不到有效的监督,申诉权利不能实现。民诉法的修改明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项规定便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就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新的必要救济渠道,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程序上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从条文内容和复议程序的功能上来看,执行复议审查程序应重点审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复议审查应当全面审查,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法院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要通过这种宽泛性的审查,使复议审查的最终结论获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法院的认可,从而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推进。

  (四)执行复议规范了执行机关的活动。

  在旧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模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执行工作过于强调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忽略了对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有损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导致人民法院的形象及执行公正性受到社会的合理怀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回避问题,吸收了规范执行行为的成果,确定了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了执行监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有效的救济渠道,增强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采用执行措施;规范了执行救济制度,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起到了监督法院和规范执行机关活动的法律功能。于是,程序规则具有了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如前所述,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二、执行复议制度亦难以避免恶意复议

  尽管新民诉法的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虽强化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会使得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些许的负面影响。可以预见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而滥用执行复议制度,试图逃避执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消耗财力、人力、物力等有限司法资源,造成执行效率的低下,损害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社会的公平正文与和谐。此外,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使之丧失有利执行时机,造成新的执行难的局面。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复议行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制裁措施,恶意复议的情形将难以避免。

  三、执行复议程序漏洞的弥补建议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执行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在启动执行复议程序后,除作为有权复议的上级法院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及时裁定、及时送达、及时结案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应当作全面审查,从执行立案到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中应遵守的法定程序,包括发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确保回复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二是着重教育。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如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存在着规避执行、恶意复议的动机,在查明了事实后应注重教育,消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侥幸心理,并多作疏导工作,感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使之服从裁定,减少复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简单粗暴执行行为当面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做出诚恳的道歉,并予纠正,避免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抗,作出简单生硬的裁定,激发矛盾,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讲究力度。所谓讲究力度,是指两个方面:⑴采取执行措施要得力。即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坚决、迅速、准确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流失或转移;对被执行人可能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坚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逃离执行现场,造成执行被动。⑵?对恶意复议制裁得力。如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恶意复议的行为,应该比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予以罚款、拘留,以儆效尤,确保执行复议制度有效运行。  

  综上,执行复议制度应以公正、高效为基本原则,兼顾申请复议人的主体情况以及争议的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程度,以实现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为主要目的,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以组织相关当事人的听证审查,到执行法院和执行现场实地核查为辅助方式,切实发挥复议审查程序的功能,使执行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效应,而不要成为羁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绳索。


(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完成两国之间的贸易和海运任务,根据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国和加纳友好条约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依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但要求助一方须支付必要救助费用。
  如在救助费用上遇有争执时,可按救助者国家现行法律进行仲裁。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人民币和加纳镑折成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按各自国家银行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或以后任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每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伊·克·本·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