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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3:19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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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 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 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 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 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 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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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无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对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第十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保障档次不得少于3个档次,具体档次标准由各区、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土地抛荒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等级,由区及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
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日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区、县(市)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县(市)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县(市)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

  现公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类分项列示。其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