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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1:00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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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负责组织执行市本级预算,并监督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市级各预算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收支情况;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使用方案;
  (七)上年度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
  (九)市本级财力对区、县(市)的转移支付方案;
  (十)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表;
  (十一)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对于预算草案中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上年度超收收入及使用情况;
  (五)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真实、合理,预算资金使用是否得当;
  (三)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四)贯彻预算收入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和坚持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同意的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本级预算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经其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认为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八)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九)为实现预算而采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重大变化,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部分变更时,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调增或者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预算变更审查批准时,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列明预算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并于5月底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主要的内容: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收支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是否按计划进度拨付;
  (四)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转、结余情况;
  (六)其他有关决算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过审议,对市本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认为有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提交有关预算、决算情况和资料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市)级政府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1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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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汕老龄办[2005]2号


关于印发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老龄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老年人优待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管理工作,根据《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以下简称《优待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证的申领、换领、补办以及制作、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优待证》由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老龄委”)印制,各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老龄委”)按照《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申领《优待证》。
各有关优待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优待范围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对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颁发桔红色的《优待证》,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颁发桔黄色的《优待证》。
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换领《优待证》时,须交回原领取的《优待证》。
老年人申领《优待证》,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二) 彩色小一寸近照2张(相片底色为红色)。
第五条 因户口迁移、出国定居、去世等原因办理注销户口时,老年人或其家属,应将《优待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 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时,应主动出示《优待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老年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优待证》或冒用他人的《优待证》,服务单位和服务人员可拒绝提供《优待办法》规定的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园及景区等,应尽量避开上下班人流和游客高峰期。身体不适的老年人应有人陪同确保安全。提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自购安全保险。
第九条 老年人在使用《优待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老龄委或有关单位可取消其优待待遇,并收回《优待证》,上缴各级老龄办。
(一) 出借《优待证》;
(二) 转让《优待证》;
(三) 假借遗失名义重复办理《优待证》;
(四) 将《优待证》获得的优惠票证转借、转赠、转租或转卖给他人。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优待证》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老年人违规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可向优待部门或各级老龄委举报。
第十二条 老龄工作者和制证、登记办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优待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优待的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热情为老年人服务。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享受《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优待办法》同时施行。从规定施行之日起,《汕头特区尊老社会服务优待卡》和原各区(县)老龄委印发的有关优待老年人的证件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