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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32:35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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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股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来文反映,在重组上市后,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仍承担了部分社会性支出,并要求对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为职工承担的供暖等物业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为支持企业重组改制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现将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职能尚未完全移交前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从其对应的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教育、公检法、医疗和消防等社会性支出资金,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上述社会公共支出,在不高于其设立时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教育、公检法、医疗和消防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石油股份、石化股份及其所属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供暖、物业管理费等补助性支出,可以按实际发生全额列为企业管理费用,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石油集团、石化集团重组改制之日至2008年底。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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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300米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0.666公顷(10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80%;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80%。
第十二条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
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0.5米。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条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经营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税务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年检合格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经营,由民政部门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营性公墓还应按照规定参加工商、税务年检。逾期未年检,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定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20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3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8%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墓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墓区内的秩序、消防、绿化和墓穴、穴位的养护。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的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3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墓等级标准和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的标准应与公墓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公民、公墓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内埋葬遗体或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擅自设立公墓代办处;
(四)在公墓管理区域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五)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穴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墓碑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对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墓地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墓区内埋葬宠物的;
(三)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1号


现发布《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与管道设备。
第三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执行国家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义务,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监机构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七条 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建设单位用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专项经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店面或将建设用地另作它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安监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通知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章 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实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具体由建筑安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劳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由市、县(市、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部必须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员从事安全管理。
专职安全员应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施工机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建筑安监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组成,人员按规定已到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二、施工现场“五小设施”、“三通一平”已落实完成,“五牌一图”已设置齐全。施工用地已用围档封闭,排污及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已制订;
三、已办理施工现场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各项制度齐全。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5个工作日内,与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后3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建筑安监机构提交延期报告;延期超过9个月的,需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建筑安监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6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与建筑安监结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总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措施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大面积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二、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起重吊装、塔吊等机具的拆除与安装;
四、模板工程;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六、其它特殊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结构进度完成50%、主体结构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完成30%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筑安监机构申请施工安全达标验收。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建筑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有关单位批复施工企业进入下道工序时,应同时审查建筑安监机构颁发的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施工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整理,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建筑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并作为项目经理资质升级、复审及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六章 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致使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以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公安机关、总工会、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要积极配合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监机构是指市、县(市、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